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璽州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信樺
陳張秋香即張秋香
關 係 人 吳茂榕律師
關 係 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張秋香及陳信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茂榕律師為陳張秋香即張秋香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戴雯琪律師為陳信樺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對相對人即被告陳信樺 等人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 第4號審理在案。茲因相對人陳張秋香即張秋香為慢性精神 病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為訴訟行為,而其家屬又尚 未為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又另相對人陳信樺先前即經法 院以92年禁字第11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陳張秋香即張秋香 又為其監護人,均無法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本件訴訟因相對 人陳張秋香即張秋香、陳信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爰依 法請求為相對人陳張秋香即張秋香及陳信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影本各 1 件為憑,本院並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政府及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以確認相對人陳張秋香即張秋香是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及其相關病歷資料,經回覆相對人陳張秋香即張秋香確 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醫生鑑定為情感性精神病,等級為 中度,有新竹市政府103 年3 月28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3 月31日為恭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2年禁字第115 號卷,經核相對人陳信樺確經本院宣告禁治產,而由相對人 陳張秋香即張秋香為其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張秋香即 張秋香為慢性精神病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為訴訟行 為,相對人陳信樺先前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陳張秋香即張 秋香又為其監護人,二人均無法為訴訟行為,復無監護人可 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等情,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經本院函詢新竹律師公會,經回覆吳茂榕律師及戴雯琪律 師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吳茂榕律師為陳張秋香即 張秋香於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戴 雯琪律師為陳信樺於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