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77號
SCDV,102,訴,577,201409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冠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宜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主張其因同一車禍受有損害,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故被告提起反訴,核與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車損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22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 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與柯湖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柯湖路之際,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縣竹東鎮中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開放性撕裂傷、併左膝髕 骨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 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85,190 元:
⑴原告至今支出醫療費用計221,784 元,有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之收據可證。
⑵原告因受傷需使用膝關節支架而支出8,000 元,並購買 相關藥品及醫療用品共計5,406 元。
⑶又原告傷勢於日後有再次手術之必要,預估手術費用為 150,000 元。
⑷以上總計為385,190 元。
⒉看護費用81,600元:
原告依醫囑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護,以每 月24,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原告需專人看護3 月又12日, 是原告受有81,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⒊工作收入損失101,935 元:
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以月薪30,000元計算,則工作損 失為101,935 元(計算式:30000 ×(2/31+10/30+3)。 ⒋精神慰撫金891,495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91, 495 元。
⒌以上請求金額共計:1,460,22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2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發生車禍時,道路路口號誌為閃黃燈,所有通行車輛皆應減 速通過,但原告反而超速通過,以致撞上以時速約10公里左 轉的被告小客車右前輪,是原告亦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支架、醫療用品共計 235,190 元及看護費用81,600元並無爭執,然原告傷勢於日 後有再次手術之預估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剛從高中畢業的學生,卻要求以月薪 30,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並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 ,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系爭 車禍亦有過失,應賠償反訴原告之車輛維修費用48,150元, 工作損失5,450 元。且反訴被告以簡訊騷擾相對人造成反訴 原告身心受創,爰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600 元。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反訴原告過失所致,其並無 過失等語,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與柯湖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柯湖路之際,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中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 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開放性撕裂傷、併左膝髕骨韌 帶斷裂之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架、醫療用品共計235,190 元及看護費用81,600元部分不爭執。
四、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7,932元。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 事因素?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 適?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柯湖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柯湖路 之際,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開放性 撕裂傷、併左膝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竹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記錄表、 事故照片、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 竹調字第209 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4號卷第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本件車禍事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而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 分,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67 號刑事庭認定被告成 立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竹



竹調字第209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又原告自承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時速為50公里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09 號卷第27頁),則原告 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且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該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 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過失程度,認原告與 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⒊綜上,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 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 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 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至今支出醫療費用計221,784 元、因受傷需使 用膝關節支架而支出8,000 元,並購買相關藥品及醫療 用品5,406 元,共計235,190 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之收據、佑全保藥妝勝霖藥品公司統一發票、合 家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209號卷第40頁背面),堪信 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預估手術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未來仍須手術治療,預估手術費用為150,000 元等情,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難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醫囑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護, 以每月24,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原告需專人看護3 月又12 日,是原告受有81,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09 號卷第40頁背面)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1,600元為 有理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本件主張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以月薪30,000元計算, 則工作損失為101,935 元(計算式:30000 ×(2/31+10/ 30+3)。被告則辯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生月薪應該沒有30 ,000元資為抗辯。經查,依新竹馬偕醫院就原告病情說明 略以: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因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髕股韌帶開放性撕裂 傷及頭部外傷,於急診入院,101 年8 月31日行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清創及韌帶縫合術,於101 年9 月10日出院, 其傷害在住院期間需請全日看護照顧、恢復期間需3 個月



專人照顧,此有該院103 年4 月2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7 頁 )。是原告於休養期間因需專人照顧無法工作,其休養期 間為101 年8 月31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共計3 月又12 日堪以認定。另依原告所提之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光復分公司之薪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 平均月薪為12,488元(37465 ÷3 =1248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應休養期間為3 月又12日,則原告受 有之工作損失為42,459元(12488 ×3+12488 ×12/30 = 42459 )。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42,459元內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 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 係在速食店擔任員工,月薪約20,000元;而被告為碩士 畢業,月薪約為62,000元(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 209 號卷第41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1,495 元,尚嫌過高,應以6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235,190 元、看護費用81,600元、工作損失42,459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為419,249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 之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依被告、原告前述過失比 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93,474 元(計算式:419249×7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 據。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87,932元(見本院102 司竹調字第209 號卷第40頁 背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金額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 償金額內扣除。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5,542 元 (293474-87932 =20554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加計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為4519-MX 號自用小客車, 因與被告撞擊而毀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8 ,150元(零件22,850元,其餘為鈑金、烤漆費用),業經 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102 年司竹調字第209 號卷 第56頁)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 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 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1 年8 月30 日)已有6 年10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之使用期間,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 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依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之規定計 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始符公允,是反訴原告之系爭車輛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285 元【計算式:(22850 ×1/ 10)=2285】,再加上前板金、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從 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應 為27,585元(計算式:10000+10800+4500+2285 =27585 )。
㈡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5,450 元云云,依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訴原告受有如何之工作損失,自 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反訴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審酌,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簡訊恐嚇、騷擾反訴原告,造成反 訴原告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訴原告如何受被告簡訊騷擾、恐嚇 ,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反訴原告僅提出反訴被告 父親傳訊之簡訊一則(見本院102 年司竹調字第209 號卷第 47頁),內容並無恐嚇、騷擾反訴原告之情形,反訴原告又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此部分 請求即無理由。
㈣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為車輛維 修費用27,58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已如前述。查本件反訴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30、反訴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所述;則依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 ,反訴被告應賠償原告8,276 元(計算式:27585 ×3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反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
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