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葉進福
被 告 葉秋雄
葉有泉(原名葉春泉)
葉漢城
上 一 人 余舜枝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示編號1 共有人葉秋雄、編號2 共有人葉有泉(原名葉春泉)之分歸部分,關於「葉秋雄分歸部分為甲、葉有泉(原名葉春泉)分歸部分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葉秋雄分歸部分為乙、葉有泉(原名葉春泉)分歸部分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