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蔡達忠
被上訴人 張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
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 96年5月間入股投資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珠 海市○○○○路 00號2樓之「食外桃園」餐廳,股金占百分 之50(即人民幣 175,000元),並約定上訴人另應支付餐廳 押金人民幣84,000元之二分之一(即人民幣42,000元),以 上合計人民幣217,000元。惟至96年5月底以前,上訴人僅支 付原告人民幣 115,000元(包含美金10,000元及不詳金額之 人民幣),尚欠被上訴人人民幣102,000元,以匯率人民幣1 元相當於新臺幣4.5元計算,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 59,000元,上訴人遂開立發票日為96年8月1日、付款行為臺 灣土地銀行、票面金額為445,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兩造合夥出資上訴人應付之 尾款。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經與上訴 人多次協商仍未支付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並非僅係作為餐廳押金之用,而係上訴人欠伊之投 資款。訴外人吳文福係「食外桃園」餐廳在大陸地區合法法 定代表人,惟當初向珠海市鎮海股份有限公司租屋經營餐廳 時,係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上訴人有繕打一份「食外桃園 」股東協議書,然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繳房租,雙方不合 ,即未簽名。嗣兩造簽有一份簡易協議,即「2007年5月份 食外桃園收入/支出表」。又上訴人所提日曆本上之署押, 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然被上訴人簽署時僅書寫10,000元之美 金,不明原因卻變成美金15,000元,且係上訴人之筆跡;至 書寫人民幣77,000元之黃色收據之會計欄上「張群」之署押 應係上訴人模仿其筆跡所為,應係上訴人偽造,非被上訴人 本人所簽。
⒉上訴人簽發 3個月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並約定 96年5、6、7月之盈虧由上訴人單獨承擔,96年8月後將餐廳 完整交還給股東;96年8月間,因上訴人未繳納水電費,房
屋遂遭房東收回,故上訴人仍應給付合夥之投資尾款。 ㈢為此,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看過被上訴人所提「食外桃園股東協議書」且未於其上 簽名,又伊雖有於「2007年5月份之收入/支出表」上簽名, 然僅表示會同對帳所為之簽名,該文書並非股東協議書。另 珠海食品衛生許可證所載「食外桃園」餐廳之法定代表人為 吳文福,並非被上訴人。
㈡伊因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食外桃園」餐廳,而開立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三個月之房屋押租金之擔保,房屋是被 上訴人向拱北汽車客運公司簽約,且營業過兩年後找伊入股 ,被上訴人已支付房東押金,伊入股後被上訴人始向伊拿3 個月押租金,因租約到期後,自會退還押金,故當時兩造曾 口頭約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期限到了,被上訴人會返還支 票予上訴人。詎餐廳開設未達三個月,房東即收回餐廳所在 房屋改建,被上訴人早知此事竟仍邀伊合夥,故伊係遭被上 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支票。
㈢伊已將投資款人民幣175,000元(即美金15,000元、人民幣 77,000元與不詳金額之新臺幣)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投資款,顯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00元,並就該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一 經成立生效,合夥人即負有出資義務,合夥對各合夥人亦有 出資給付請求權。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入股其位於大陸地區 珠海市○○○○路00號2樓之食外桃園餐廳,約定入股金為 人民幣175,000元,上訴人另應支付餐廳房屋押金二分之一 ,兩造有合夥關係,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 及食外桃源餐飲連鎖機構2007年5月份收入/支出表乙份(見 原審卷第2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
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入股條件為: 出資入股金人民幣175,000元及支付餐廳押金二分之一等情 (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而餐廳押金部分,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應負擔人民幣84,000元之二分之一即人民幣42,000 元,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押金部份以84,000元之二 分之一計算,難認可採。又觀諸卷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餐廳 商舖租賃合同,其中第一條第4款係約定:「為保證合同的 履行,乙方(即承租人食外桃園餐廳)應交甲方(即出租人 珠海市鎮海有限公司)合同保證金人民幣40,000元(大寫肆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是依前揭約定,堪認 本件餐廳押金部分應為人民幣40,000元。另兩造既約定上訴 人除需支付入股金人民幣175,000元外,尚應支付餐廳押金 二分之一,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合夥出資額 計為人民幣195,000元【計算式:人民幣175,000元+(人民 幣40,000×1/2)=人民幣195,000元】。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所交付等語,惟查, 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入股,並實際參與「食外桃園」餐廳之 經營,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食外桃源餐飲連鎖機 構2007年5月份收入/支出表在卷可參,足證上訴人投資入股 「食外桃園」餐廳50%之股權非虛,且系爭食外桃園餐廳96 年5月份淨利達人民幣2萬3413.3元,公司尚處於獲利之狀態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拱北公司將於96年8月30 日收回出租之該餐廳建物,其卻要上訴人入股經營該餐廳,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轉讓50%之股份 ,並支付相關款項等情,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詐欺之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上訴人 所辯系爭餐廳被收回,係因上訴人未繳納房租乙節,有大陸 地區覆函1紙可參,該覆函第4點確有「要求貴司於07年(96 年)7月28日前還清拖欠我司6、7月份租金、電水費用,逾 期我司將按合同有關違約條款內容執行」之文字記載,被上 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至今無從提出關於支付房 租之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已繳納房租,是尚不得 據此即行推論被上訴人於邀請上訴人合夥經營餐廳之初有何 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4至65頁),又觀諸系爭餐廳之出租人「珠海市鎮海有限 公司」曾於96年8月19日通知,因「食外桃園」餐廳至96年8 月9日仍拒付欠繳之96年7、8月份租金及6、7月水電費用款 項,而96年8月19日終止租約等情,亦有通知影本附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665號案卷可參(見該案 卷第11頁),足認系爭食外桃園餐廳係因欠繳租金及水電費 用而遭出租人收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詐 騙而交付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僅作為餐廳押金,約定不可提示,期 限到應返還,後來系爭餐廳所在房屋遭收回改建,無須再付 押金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係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並無 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號詐欺案件中稱:「(你共支付告 訴人【即被上訴人】多少款項?)7萬7千元的人民幣及1萬5 千元的美金,尾款應該只有幾千元,但詳細數字我沒有計算 。…(為何要開立卷附支票?)因為我尾款尚欠告訴人幾千 元新臺幣,是告訴人要求我開立以作擔保。(為何票載金額 會比尾款高出許多?)告訴人叫我寫我就寫,因為那是他的 地盤。(何謂那是他的地盤?)因為裡面的員工都是他的人 。」;復於99年12月16日偵查時,供述:「(告訴人稱食外 桃園餐廳你的一半股份是人民幣21萬7千元?)不是,全部 股份是人民幣70萬,我應該出資人民幣35萬元,我在96年4 月16、17日給張肇元1萬5美金,在4月底再給張肇元人民幣7 萬7,2次都是在餐廳辦公室給他的。(是否有開支票給張肇 元作為尾款?)我沒有欠他尾款,是因為食外桃園餐廳是向 他人承租,張肇元跟我要4個月的押金10萬元人民幣,說他 已經把押金付給房東了,我開了新臺幣44萬5千的臺灣土地 銀行的支票作為擔保,但是後因為房東將房子收回改建我認 為不需要再付押金,我並不是要詐騙張肇元,是因為之後情 況改變所以沒有依照原約定付款。我開票時並沒有要詐騙的 意思。」等語(分別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9號案件 卷第18、19頁、第34、3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 核閱無訛。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是被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騙才開這張支票,這張支票是三個月的房屋押 金。投資的部分已經付現給聲請人,其中包含一萬五千元的 美金及七萬七千元的人民幣。(這張支票是三個月的押金, 為何會交給聲請人?)房屋是聲請人向拱北汽車客運公司簽 約,聲請人已經有付過押金,且營業過兩年才找我入股,押 金聲請人已經付給房東,我入股後,聲請人又向我拿三個月
的押金。」、「(支票是否你開的?)是的,但不是付給原 告的股金,入股金為175,000元人民幣沒有錯,但我已經付 清,我有付給原告15,000元美金及77,000元人民幣,其餘以 新台幣給付,新台幣部分給他多少錢,我忘記了,是補足美 金匯差的部分,支票是原告要我負擔一半的押金,我才開這 張支票,當初,我與原告有口頭約定,不能提示這張支票, 因為租約到期,押金是會退還的。」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 11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前後 不一,礙難採信;參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445,000元 ,如系爭支票係作為押金之擔保,三個月租金為人民幣60,0 00元【20,000×3=60,000】,以匯率4.5計算,換算新臺幣 之結果為270,000元【60,000×4.5=270,000】;又倘若依 被上訴人主張餐廳押金為人民幣84,000元,經換算新臺幣之 結果,二分之一之押金亦僅為189,000元【84,000×1/2×4. 5=189,000】,核均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大,自難認 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供擔保押金使用為真正。況上訴人自 非得以「食外桃園」餐廳被收回而拒不支付原屬於合夥出資 額一部之押金。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 ㈥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支付被上訴人美金15,000元及人民幣 77,000元,有被上訴人簽收之美金、人民幣收據及日曆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否 認上訴人所提美金15,000元及人民幣77,000元收據之形式上 真正,辯稱美金15,000元之收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係模仿 伊之筆跡,人民幣77,000元之收據是完全偽造等語。惟查: 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日曆本及收據 正本,經審判長當庭勘驗,該日曆本上載:「頂世外桃園付 美金壹萬伍仟元整」,並有「張群」之簽名及日期,收據上 載:「今收到蔡達忠先生注入資金款柒萬柒仟元」,並於會 計欄有「張群」之簽字以及日期2007年4月30日,字句連貫 未有經塗改之情形,且目視收據上「張群」簽名與日曆本上 之簽名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相符合,上訴人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合夥出資額,為 人民幣195,000元,而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人民幣77,000 元及美金15,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合 夥出資額,應為新臺幣34,500元【人民幣195,000元-人民 幣77,000元=人民幣118,000元(以匯率4.5計算,為新臺幣 531,000元);新臺幣531,000元-新臺幣496,500元(美金 15,000元,以96年4月間匯率33.1計算,為新臺幣496,500元 )=34,5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支付合夥出資額34,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 ,500元投資款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據 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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