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81號
SCDV,102,簡上,81,2014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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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新堯 
被 上訴人 韓君男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底約11月至12月間向 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上訴人騎機車至被上 訴人住處親自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89、90年 間總計曾借款予被上訴人5次,除本件30萬元之借款外,尚 有3筆50萬元、1筆36萬元之借款,不應混為一談,被上訴人 既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9號侵占等 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有收受上訴人30萬元之金錢,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理由中亦記載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 人交付之30萬元,堪認兩造間就3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決認定,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179號侵占等案件偵訊內容所載,可知上訴人於該偵查程序 係主張其有交付36萬元及2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36萬元係 由訴外人薛球陳益華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予 被上訴人,另2萬元則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承租保 險箱之金錢,被上訴人於該偵查程序雖坦承曾收受上訴人之 金錢,惟詳細數目並不清楚,又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兩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係主張被 上訴人前於89年底、90年初間向其借款36萬元,而訴請被上 訴人清償借款,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36萬 元,惟已清償完畢,並據此駁回上訴人該案之訴,堪認被上 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係針對上訴人所陳之36萬元、2萬元為



陳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是否有承認本件30萬元之 借款,實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續一字第19號侵占等案件偵查程序之陳述,僅可推知被 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用以支付薛球陳益華之 律師費用,難認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雖曾 寄信予上訴人,表示當年寄放於被上訴人處之金錢已交還上 訴人之姊,惟上開書信中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收取金錢之金額 及原因,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所收取者係本件30萬元之款 項;被上訴人另曾寄送48萬元之匯票至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 獄予上訴人,惟該筆金額既與本件30萬元之金額不符,仍難 據此推論兩造間有本件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並據此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 由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被上訴人將本 件30萬元與另案之36萬元混為一談,且被上訴人從未將上述 借款返還予上訴人之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上訴人、薛球陳益華等人曾交付30幾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將其中18萬元用以墊付薛球陳益華之律師費用 ,另返還上訴人9萬元,剩餘款項均清償完畢,本院99年度 竹簡字第540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已據此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兩造間並無另一筆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30萬元之債權,其應於前案 訴訟中主張其債權,然上訴人卻未於該案訴訟中述及有30萬 元之債權,顯不符常情,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 號裁判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1、12月借款3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前主張其於89年底、90年初交付36萬元予被上訴人, 並以被上訴人未返還該36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 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49號、97年度 偵續字第26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97年度偵續二字第 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主 張上開36萬元款項為借款,扣除已清償之9萬元後,尚有27 萬元未清償,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院99年度竹簡字 第540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依 上訴人之指示交付9萬元予薛球前妻徐萌、交付18萬元予陳 益華之女友郭瑞蘭,該27萬元已生清償之效力,並據此駁回 上訴人於該案之訴;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3月向其 借款50萬元尚未清償,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本院99 年度竹簡字第61號、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7249號、97年度偵續字第26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 、9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偵查卷宗、 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99年度 竹簡字第61號、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㈢、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除上開36萬元、50萬元之借款外,被上 訴人尚有於89年底約11月至12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等情,無 非係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敘及曾收受30萬元,為其 憑佐。經查,被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 字第19號侵占案件97年9月18日偵查程序固陳稱:「薛球陳益華出事前一晚,郭碧蘭有來找我,說他們兩個出事,郭 碧蘭叫我載她去頭份,我載她去時,該處已經被警方包圍, 郭碧蘭勸他們棄械投降,但是我不能靠近,隔天在頭份分局 ,薛球陳益華要請律師,我當時就介紹魏翠亭律師,一個 當事人要九萬元,當時黃新堯放在我這裡三十萬元,由我這 裡支付律師費用,我親手把十八萬元交給郭碧蘭。」、「黃 新堯是放三十萬元在我這裡,說他們要去喝酒,身上不要放 這麼多錢,之後黃新堯與酒店的人打架事件,薛球陳益華 在頭份出事,黃新堯說他欠薛球陳益華二人的錢,他們兩 個人的律師費用,由我這裡的錢先付,即十八萬元,剩下的 錢,黃新堯他姊姊到我家找我拿,我忘記多少錢,應該有超 過十萬元。」等語,由被上訴人上述所陳稱已將18萬元用以 支付薛球陳益華之律師費用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稱 之30萬元,係指上訴人、薛球陳益華交付予被上訴人之36 萬元,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度他字第179號侵占等案件96年 10月26日偵查程序陳稱:「我有拿他的錢,但是詳細數目我 不清楚。」等語,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自陳:「



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他當初到底拿30萬還是36萬元,只記得 是30幾萬元,我在100年簡上字第7號案件陳述不否認上訴人 有拿錢給我,就是講他們三人寄放在我這邊的30幾萬元,我 拿18萬給他們請律師,剩下的錢已經清償,這和本件是同一 件事情。」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前案程序 所稱之30萬元,係針對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6 萬元所為之回應,因其就30幾萬元之確切金額無法正確記憶 ,而將之稱為30萬元,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除上開款項外 ,尚自承其有向上訴人另行借款30萬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 訴人已寄送48萬元匯票予伊,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收容人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惟查,該48萬元係 用以清償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 決命被上訴人清償之50萬元借款,此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1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上訴 人自承明確,該匯票之金額亦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30萬元 不符,堪認該48萬元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30萬元借款無關, 不足為兩造間另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憑佐。㈣、次查,證人薛球於10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期日證稱:「我、 黃新堯陳益華有放錢在韓君男那邊,是我陳益華黃新堯 借他的,具體的金額我忘記了,10萬元是我個人的部分,陳 益華金額跟我差不多,黃新堯比較多,三個人加起來應該30 幾萬元,我跟陳益華的部分他還清了,黃新堯的部分完全沒 有還,當時是我前妻跟陳益華的女朋友去跟他要我跟陳益華 的錢,黃新堯的部分阿男說要親手還給黃新堯的老婆,這件 事情後來到底有沒有還我不清楚,後來黃新堯寫信到我大哥 家裡,問我這筆錢的問題,我透過寫信的方式跟他說這筆錢 是陳益華女友跟我前妻去要我跟陳益華的部分,沒有要黃新 堯的部分,因為我前妻回來之後,我問他怎麼沒有黃新堯的 部分,我前妻阿男說跟他說要親手把錢給黃新堯的老婆。黃 新堯跟我說過他有陸陸續續借阿男錢,多少錢我忘記了,他 說阿男的錢有沒有還,我說你的部分完全沒有還,這是指我 剛剛說的那30幾萬元,除了這30幾萬以外是否還有借錢給韓 君男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黃新堯有私底下借阿男錢,具體 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陳益華於103年6月27日本 院準備程序證稱:「我不清楚是否有放錢在韓君男那邊,我 是有借過錢給韓君男,但韓君男應該已經有跟我女朋友處理 了,我以前借他20幾萬,我不清楚黃新堯有沒有借錢給韓君 男。」等語,則除前案上訴人、薛球陳益華共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36萬元以外,上訴人個人是否尚有借款予被上訴人及 借款之確切金額等節,薛球陳益華均不知詳情,尚難以其



等之上開證詞,認定兩造間已另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上訴人之姊黃春賢於10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我不認識韓君男,我不知道韓君男黃新堯借錢之事,韓 君男沒有拿錢給我過,我弟弟入監後也沒有人拿錢給我過, 我問過我二姊黃牡丹,他也沒有拿到錢,其他姊妹也沒有拿 到錢,大家都不認識韓君男。我弟弟出事後韓君男有來找過 我,說有困難他可以幫忙,但是我從來沒有找過他,我也不 認識他,我從來就不會跟那些人交往,我就只有見過韓君男 那一次。」等語,堪認黃春賢亦不知悉兩造間是否有另成立 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將前案36萬元 扣除律師費後之餘款交付予上訴人之姊,與兩造間是否另就 本件之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則黃春賢之上開證述 ,亦不足為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憑佐。㈤、基上,上訴人就前案認定之36萬元、50萬元以外,尚有與被 上訴人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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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