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徐錦來
相 對 人 徐廷旺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徐婉瑄即徐玉君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送達代收人 彭怡樺
關 係 人 徐文鑑
黃仁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廷旺(男,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錦來(男,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徐婉瑄即徐玉君(女,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壹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錦來為相對人徐廷旺之子,相對人 自民國97年起因腦血管疾病,近日甚且已意識不清,行動不 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躺臥在床上,眼睛閉 著,雙手縮在胸前,叫喚無回應;聲請人在旁叫相對人「爸 」,並搖晃相對人,相對人眼睛張開又閉上;聲請人在旁則 稱:相對人中風前身體很好,平常種田、養豬,並無糖尿病 、高血壓等症狀;中風前一天去喝酒回家後並未表示不舒服 即上樓休息,翌日發現時已無法自理大小便、不醒人事,送 醫後醫生不建議開刀,從此即未再醒來,只是偶爾眼睛張開
,不認識人,大小便也無法自理等語,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 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其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 ,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 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 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5 月16日第0000000000A 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 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廷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依職權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
1.相對人高齡80歲,97年間因中風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經 法院囑託東元醫院進行鑑定,認定其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認為本 件宜為監護之宣告。
2.相對人與配偶徐黃四妹育有二子,即關係人徐文鑑及聲 請人徐錦來,二人均已結婚生子,仍同財共居,從事農 耕,依聲請人徐錦來及關係人徐婉瑄即徐玉君之母林寶 英之陳述,家中事務多由第三人徐黃四妹做主,應屬可 採信。第三人徐黃四妹去世後,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 考量到相對人所生二子均與相對人同財共居多年,目前 亦仍協助耕作田地,且按期支付安養費用,相對於相對 人之女徐婉瑄即徐玉君(現另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於本 院審理中,103年度親字第13號)已遷居外地,實際居 住地區遠在小琉球,若有需要處理相關事務時顯然較不 便利等情,不建議由關係人徐婉瑄即徐玉君擔任監護人 。
3.相對人之長子徐文鑑疑有輕度智障,相對人之次子即聲
請人徐錦來為目前家中實際做決定之人,所提供之相關 遺產清冊、存摺及單據等均由聲請人徐錦來保管,就相 關資料均可針對程序監理人之詢問一一說明,就身為監 護人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理相對人,所有財 物之處分均應以相對人之利益為之等規範亦表示已知悉 ,且願意遵守,故建議由聲請人徐錦來擔任本件監護人 ,另關係人徐文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另關係人黃仁雄年事已高,並表明辭退監護人之職責, 故不加以審酌。
㈡次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徐黃玉妹共有育有二子即聲請 人徐錦來、關係人徐文鑑,另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即關係 人徐婉瑄即徐玉君,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徐錦來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 徐文鑑、非婚生子女徐婉瑄即徐玉君與相對人之小舅子即 關係人黃仁雄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本院103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 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徐錦來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徐 錦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徐婉瑄即徐玉君為相對 人之非婚生子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相對人之長子徐文鑑、次子徐錦來、小舅子黃仁雄 於本院103年9月22日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等情,爰並指 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 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0,000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