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蓉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5,5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 710元,及其中745,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34,18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7月28日簽立房屋設計裝潢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施工期間為60個工 作天,於101年8月24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須於101年11月2 日前完工,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應於締約時付款125, 000元(即第一期款)、於開工進料前付款1,150,000元(即 第二期款)、於油漆開工進料前付款889,276元(即第三期 款)、於油漆完成時付款718,750元(即第四期款)、於完 工驗收時付款143,750元(即第五期款),如被告未按協議 付款,即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且已付款項全數歸原告所 有。嗣因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始在工程施工詳圖蓋章確認, 兩造復合意追加工程,故被告同意將工期延長至94天,而改 至102年1月5日完工。被告雖已分別於101年8月5日給付第一 期款125,000元、於101年10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1,150,000 元、於101年12月7日給付第三期款862,500元及追加工程款 26,776元,共計889,276元,然原告於完成油漆工程後,請 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718,750元及追加工程款26,776元、共 計745,526元時,被告卻藉詞拖延不願給付,經一再催討未 果,原告不得已之下始為停工,原告既已完成油漆工程,自 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745,526元。又被告單方 面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工、完成 驗收程序,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給付第五期款143,750元之條件已成就,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此外,兩造就系爭工程 曾合意追加開關面板4,271元、全室線板木工部分之工程款 21,871元、全室線板油漆部分之工程款8,748元、玻璃工程 追加款21,144元,合計追加部分為56,034元,扣除尚未施工 之一樓室外收納吊櫃染色費用7,000元、專業清潔(室內垃 圾清運)費用54,600元、樓梯清潔費用4,000元、總計65, 600元後,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79,710元(計算 式:745,526+143,750+56,034-65,600=879,710)。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賠償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瑕疵修 補費用、租屋費用、購買三商美福櫥櫃之費用等情,惟查, 兩造於101年7月28日簽約後,原告開工前即於101年8月13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開工前現況驗收及進行拆除工程追加減 帳等事宜,積極進行本工程,被告卻表示其不急於施作完成 ,並向原告商借專業設計雜誌參考思量,原告於101年8月24 日、27日、31日、同年9月7日、10日、13日、17日及18日以 電子郵件將相關設計圖面寄給被告參考,被告遲至101年9月
17日始願於施工詳圖簽章確認,且同意將原本工期60天延至 94天,於102年1月5日驗屋,原告旋於101年9月19日進場施 工,並無拖延怠惰之情事,況原告於進場施工之初,即將施 工進度表張貼於施工現場,亦有將施工進度表郵寄給被告, 該施工進度已明確記載驗收日已延至102年1月5日,倘被告 就展延工期之事有異議,何以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反而續 行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應認兩造確已達成展延工期之合 意。又本件油漆工程早已於102年1月11日完工,系爭契約就 油漆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僅為「室內木作工程批土/噴漆」 、「室內壁面粉刷(未批土)」,其中室內粉刷部分約定使 用之「金利登ICI水泥漆」並無防水特性,顯然無法用於浴 室天花板其室外停車間天花板,被告所指一樓停車間、浴室 天花板部分,非屬兩造約定應油漆之範圍內,至主臥室、女 兒房天花板、更衣室壁面均已油漆完成,其中主臥室、女兒 房天花板係因被告要求更改床幔軌道,經更改之部分尚未油 漆,更衣室壁面則係貼有膠帶之部分尚未油漆,上開部分均 會在驗收前修補完成,然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原 告進入修補及進行驗收,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及租屋之損失。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櫥櫃 須為三商美福或相同材質之品牌,並非事實,系爭契約書亦 無相關之記載;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已施作部分有瑕疵等情 ,惟並未具體指明瑕疵為何,且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即自行僱工修補,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該部分費用 。準此,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瑕疵修補 費用、租屋費用、購買三商美福櫥櫃之費用,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洵屬無據。
㈢、基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79,710元,及其中745,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34,18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第四、五期工程款 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惟查,系爭房屋一樓停車間天花板、一 二、三樓浴室天花板、三樓主臥室及四樓女孩房天花板床幔 軌道、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面、一、二樓樓梯間,迄今尚未 為粉刷油漆,原告既尚未完成油漆工作,系爭房屋復未經完 工驗收,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油漆完成、第五期 完工驗收之工程款,且兩造就原告所指追加部分並未達成合 意,原告亦不得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原告雖主張一樓停
車間天花板、浴室天花板非約定需油漆之範圍,然兩造契約 所附工程估價單「油漆工程」項目,並未將停車間天花板、 浴室天花板排除在外,且其他部分之天花板均已油漆,原告 主張上開部分不在契約約定之範圍,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 寄發予被告之原證十電子郵件所附明細雖有記載追加工程, 然該明細為原告單方計算結果,被告僅為被動收受,並未表 示同意,不足據此認定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已達成合意。㈡、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款項,被告亦可請求原告賠償以下金額 ,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1、系爭契約已約明系爭工程應於101年11月2日前完工,若未如 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按日賠償總 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原本預計於102年農曆春節前遷 入居住,因原告一再延宕完工日期、片面停工,致被告遷入 居住遙遙無期,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2年2月25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契約,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1年11月3日起至 102年2月25日止(共計114日),每日按工程總價(含追加 款)3,053,552元之千分之1即3,054元計算之違約金,故原 告應賠償之逾期罰款為348,156元。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 展延工期等情,並非事實,查被告早在101年8月31日於施工 圖右上角蓋章簽認,原告據此即得進行工程,原告其後多次 更改設計圖面交予被告,係因原告原本之設計不當而修正, 原告於修正後再傳給被告確認,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修正部 分之變動極微,亦不足以拖延系爭工程之完成,至原告所指 張貼於施工現場之施工進度表雖記載完工日期為102年1月5 日,惟該施工進度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原證十電子郵件附件二 、三之訂購單、明細表,係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尚無 法計算施作線板及開關大面板之確切數量,故約定於施作後 依實際施作數量再為報價,則原告於施工前即可預知數量可 能變動,於評估工期時自可列入考量,不得事後再以此為工 程逾期之藉口。
2、被告全家已預計於裝潢後遷入系爭房屋,因原告一再違約拖 延完工,致被告全家須繼續以每月25,000元租屋居住,自 101年11月3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總計多支出租金197, 5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兩造設計溝通階段,被告曾向原告要求裝設三商美福之櫥櫃 ,原告保證以木工施作,品質會與該品牌相同甚至更好,然 原告實際施作的成品僅為一般櫥櫃,底座為薄木板,五金部 分品質尤差,無法與三商美福品牌櫥櫃厚實堅固、可自動吸 附之品質相提併論,不符兩造當初之約定,被告曾以存證信
函定期要求原告修正,但未獲置理,被告已另向三商美福家 具股份有限公司訂製櫥櫃而支出349,000元,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2項規定,亦得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金額。4、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因木作工程、水電工程、玻璃工程 、五金配件有多處瑕疵(包括油漆未漆好重漆、牆面未補土 或補土不平整、施工不當造成碰撞破洞未補、主臥室門片未 貼飾板,無法收尾改加木板重新烤漆、烤漆刮傷未修復、完 成的門窗櫃板及設施未裝上及收尾、迴路無電源、門板設計 不當脫漆重烤等),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已另行僱工修補,支出工程費用762,100元,被 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施工期間為60個工作天 ,工程期限於101年8月24日正式開工,預計於101年11月2日 完工;契約第5-4條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 力所不能抗拒或甲方(即被告)提出新增工程項目致需延長 完工日期,乙方(即原告)得申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契約 第6條約定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應依訂金、開工前、油 漆開工前、油漆完成及完工驗收等五階段付款;契約第6之1 條約定被告若未按協議付款,即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㈡、被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5日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5訂金125, 000元、於101年10月20日給付百分之40工程款1,150,000元 、於101年12月7日給付百分之30工程款加計追加款26,776元 ,共計889,276元。
㈢、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程序,被告尚未支付第四、五期工程款 。
㈣、系爭房屋一樓停車間天花板、一至三樓廁所浴室天花板,原 告並未為油漆。
㈤、原證十所示系爭房屋一樓室外收納吊櫃染色費用7,000元、 室內垃圾清運54,600元、樓梯清潔4,000 元部分,總計65, 600 元尚未完成。
㈥、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以新竹南寮郵局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三日內復工並補正工程,原告於102年2月1日以竹北 光明郵局61號存證信函表示油漆工程已完成,並請求被告支 付油漆工程款714816元,被告復於102年2月8日以新竹南寮 郵局19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尚未完工,不應擅自停工,並限 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前提出具體作法,原告於102年2月21日
以竹北光明92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於102年2 月25日以板橋埔墘65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上 開存證信函皆經對方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兩造約定就系 爭房屋應油漆之範圍為何?本件油漆工程是否已達得請領第 4期款項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745,526元,有 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5期完工驗收款之條件已 成就,並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143,750元,有無理由?㈢、 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開關面板、木工部分之全室線板及工程 款、油漆部分之全室線板及工程款、玻璃工程?原告請求追 加款56,034元,有無理由?㈣、系爭工程雙方是否合意延長 工期?是否有逾期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48, 156元,及因遲延完工所生之租屋損失197,500元,有無理由 ?㈤、系爭房屋已完工之部分是否有瑕疵?兩造是否有約定 櫥櫃應符合三商美福品牌之品質?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762,100元,及所支付購買三商美福櫥櫃之費用349 ,000元,有無理由?玆分敘如下:
㈠、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應油漆之範圍為何?本件油漆工程是否 已達得請領第4期款項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 745,526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應 依訂金、開工前、油漆開工前、油漆完成及完工驗收等五階 段付款,被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125,000元 、於101年10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1,150,000元、於101年12 月7日給付第三期款862,500元及追加款26,776元、共計889, 276元,惟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程序,被告亦尚未支付第四期 款718,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6,776元、共計745,526元,及第 五期款143,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 、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審建卷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抗辯依約第四期款應於油漆完成後付款,然系爭 房屋之一樓停車間天花板、一、二、三樓浴室天花板、三樓 主臥室及四樓女孩房天花板床幔軌道、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 面,迄今尚未為粉刷油漆,原告尚未完成油漆工作,自不能 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審建卷第 48至52頁),原告則主張一樓停車間天花板、浴室天花板非 在兩造契約約定油漆之範圍,三樓主臥室及四樓女孩房天花 板係因被告要求更改床幔軌道,僅經更改之部分尚未油漆,
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面則僅有貼膠帶之部分尚未油漆,上開 部分原告均會在驗收前修補完成,非得據此認定油漆工程尚 未完成等語,則兩造間就契約約定系爭房屋需油漆之範圍, 及本件油漆工程是否已達得請領第4期款項之程度,尚有爭 執。
2、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所示,其就系 爭房屋應施作之油漆工程包含「木作工程批土/噴漆」1式 650,499元及「室內壁面粉刷一次(未批土)」每層15,600 元,5層共78,000元(ICI水泥漆每坪連工帶料590元、一至 五層共132坪計算),因ICI水泥漆並無防水特性,「室內粉 刷一次(未批土)」之範圍不包含浴室天花板及一樓停車間 天花板等情,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上既未載明排除浴室天花板 及一樓停車間,該部分仍應在須油漆之範圍內等語。經查, 系爭房屋之一樓停車間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未經油漆,業據 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審建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負責系 爭房屋油漆工程之苗志節於102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我有至被告家施作油漆工程,是從101年11 月中左右開始,在裡面做了大概兩個多月,完成的時間我有 點忘記,公司有記錄,是原告請我去做的,錢是原告給的, 油漆工程之範圍為木作的櫃子、烤漆、木作的天花板、室內 水泥牆的粉刷,工程費用為68萬元左右,原告有跟我簽約。 原證一工程估價單上油漆工程記載木作工程批土/噴漆及室 內壁面粉刷一次(未批土)就是原告公司請我做的部分,木 作工程批土是指把木作上的缺失如毛細孔等不平的部分磨掉 ,再上漆,這包含木作工程及木作天花板,室內壁面粉刷是 用未批土的方式,但是有些不平整的地方我還是有幫他批土 ,有批土的單價比較高,但我算的錢是未批土的錢。天花板 的油漆,除了浴室的建商本身已經處理好沒有再另外作木工 ,所以天花板沒有處理,當初估價也沒有把浴室估進去,另 外車庫的屬於室外所以也沒有估進去,其餘室內的天花板都 有處理。契約上所稱的壁面與天花板不同,天花板在木工的 範圍,只要是木工有做的天花板我們都有油漆,壁面只有水 泥牆面,依照工程慣例,不一定要連同天花板一起刷,也有 客戶刻意要求不同的顏色,這個案子客戶是要求整棟都要是 白的,所以我才一起刷,但浴室天花板、車庫不在我與原告 公司的估價範圍內所以沒有處理。就本件而言車庫與後陽台 屬於室外,是屋子內的就是室內,契約上原告公司就是說車 庫不在契約範圍內,估價時本來就沒有估這一塊,原告告訴 我車庫不包含在內,我就認定車庫不用刷,所以我才說車庫 算是室外。」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委請苗志節就系爭房屋為
油漆之報價內容,需油漆之範圍並未包含一樓停車間天花板 及浴室天花板,有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堪認原告於承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後,委請苗志節進行 油漆工程之範圍,並不包含需另行估價之屋外停車間天花板 及浴室天花板;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曾素慧復於103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都是照估價內容施 作,我印象中車庫是室外,所以不在估價的範圍,所以沒有 油漆,一般我們也不估浴廁,浴廁天花板一般不會做油漆, 因為原本建商就漆好了,本件我印象中浴廁天花板建商本來 就有油漆了,而且已經裝燈了。以估價單上面的文字敘述沒 有包含車庫、浴廁天花板,因為上面只記載室內壁面粉刷一 次(未批土),這不包含室外的車庫也不包含浴廁天花板, 因為一般而言浴廁的漆與室內的漆種類不同,所以如果有包 含浴廁粉刷的話會另外在估價單註明。」等語,堪認依原告 就系爭房屋提出報價時之主觀認知,「室內壁面粉刷一次( 未批土)」僅包含以無防水功能之ICI水泥漆予以油漆之屋 內壁面,該價格並未包含需以防水漆施作之一樓停車間天花 板及浴室天花板,難認兩造間已就一樓停車空間天花板及浴 室天花板需以ICI水泥漆油漆乙節達成合意,即不得以該部 分未經油漆,即認定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尚未完成。3、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三樓主臥室及四樓女孩房天花板床幔軌 道、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面、一、二樓樓梯間尚未油漆完成 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審建卷第49至52頁)。經查,證 人苗志節於102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第49頁上方照片是一樓到二樓梯間轉角處,當時我們刷好後 發現牆壁銜接處有漏水,就告訴原告公司,這我們沒有辦法 處理,可能是建築結構的問題,告訴原告公司以後原告如何 處理我不清楚,但後來我有看到建商的人有來處理。第50頁 下方照片是櫃子旁的牆壁,有一半有東西把他貼起來所以沒 有刷到,這事後都可以再粉刷,但原告後來沒有通知我後續 修補的事情,所以沒有再去修補。第51頁上方照片是更衣室 的門,這應該是有刷過但後來髒了的髒污、或是當時粉刷時 有貼起來後來撕掉,也是屬於事後修補的範圍,原告公司也 沒有通知我再去處理,下方照片好像是天花板上的軌道,這 是我們油漆後他們再修改的,修改後也沒有通知我去刷。第 52頁上方照片也是天花板的軌道,也是油漆之後再修改的, 下方照片是浴室天花板不在處理範圍內。三樓主臥室的更衣 室有很多櫃子,有一部份牆壁有刷,有一部份退場前紙膠帶 還沒撕,應該是浴室口的牆壁,紙膠帶還沒撕的部分沒有刷 。我認為本件油漆工程已經完工了,完工後公司會與客戶討
論缺失後,開缺失單給我們,再由我們進去做最後的修繕粉 刷,這是工程慣例,完工後正要退場時,客戶已經有陸陸續 續貼了一些缺失,當下正要處理時原告公司要我先暫停。」 等語,證人曾素慧復於103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被告請人來看床幔如何上軌道時,發現床幔沒有 辦法照現有的造型裝上軌道,被告希望能改天花板的造型( 即預定裝設軌道的溝槽)來配合,後來我們在油漆結束後也 改了天花板的造型。本件油漆部分已經完成,但髒污的部分 沒有,一般而言油漆完成後裝玻璃還會有髒污,所以全部完 成後才會進行髒污修補,第四期款應該是在油漆完成的時候 就要付款,至於髒污修補是完工驗收款。印象中樓梯間有 漏水,是因為隔壁的浴室有漏水滲漏過來,後來是請建商協 助,建商跟隔壁屋主協調後,我們這邊的牆面由建商去處理 漏水,漏水有處理完,處理完了之後那個部分還沒有上油漆 ,因為處理完後牆面很濕,也要等確認不會再漏水後再上漆 才有用,不然上漆會一直剝落。廁所我們有用紙膠帶封起來 ,只留一間給師傅用,第49、50頁的照片都是用紙膠帶保護 黏貼,等到清潔前再把紙膠帶撕起來,撕起來之後還會把髒 污的部分用油漆進行髒污修補。三樓主臥室更衣室牆壁貼膠 帶的部分算是髒污的部分,要等清潔完畢之後才能粉刷。」 等語,堪認系爭房屋一、二樓樓梯間尚未油漆完成,係因該 部分發現漏水,須待漏水問題處理完後始可再為油漆;三樓 主臥室及四樓女孩房天花板之床幔軌道部分尚未油漆,係因 被告要求修改床幔軌道,於床幔軌道修改完成前未能上漆; 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面係因施工時貼有保護之膠膜而尚未油 漆完成,惟依工程慣例,油漆工程完畢後、全室驗收前仍需 就油漆之缺失再為修補,被告所指上開需修補之油漆部分, 於驗收前之修補程序仍可為之,非得以原告已完成之油漆工 程部分有若干需待修補之瑕疵,即認油漆工程尚未完成,則 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未達得請領第四期款之程 度,尚非有據。
4、基上,系爭房屋一樓停車間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非在兩造 合意需以ICI水泥漆予以油漆之範圍;而一、二樓樓梯間因 遇漏水有部分尚未油漆,三、四樓房間天花板經修改之床幔 部分尚未油漆,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面施工時貼有保護膠膜 部分尚未油漆,應於驗收前再予修補,則被告以上開部分尚 未修補完畢為由,抗辯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未達得請領第四 期款之程度,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745,526 元,應為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5期完工驗收款之條件已成就,並請求 被告給付第5期款143,750元,有無理由?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必須有阻其條件 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 77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工、完 成驗收程序,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第五 期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 五期款之給付條件成就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完成油漆工程後、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時,遭 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之下始為停工,被告卻單方面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工、完成驗收 程序,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情。經查,被告於 102年1月29日寄發新竹南寮郵局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現場委任工程項目為半成品或未施作,而通知原告於文到三 日內復工並補正工程;原告復於102年2月1日寄送竹北光明 郵局6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油漆工程已完成,並請求被 告支付油漆工程款;被告再於102年2月8日寄送新竹南寮郵 局1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尚未完工,不應擅自停工 ,並限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前提出具體作法;原告於102年2 月21日以竹北光明92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於 102年2月25日以板橋埔墘65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工程契 約,上開存證信函皆經對方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 審建卷第12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曾素慧復於 103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有去過系爭 房屋,我是做工務,在我102年2月離職前這個工程就停下來 了,做到油漆結束後停下來,因為我們有遙控器但打不開, 所以進不去,大概是在油漆結束後、玻璃、燈都裝了之後的 事,我們工程施工是在油漆結束之後裝燈、裝玻璃,當時裝 燈具、玻璃還沒完成,但油漆完成了,大約是在油漆完成後 一兩週發現進不去。當時被告認為我們櫃子的滑軌不是他想
要的樣子,我們跟他解釋當時估價的五金是多少錢,被告認 為這跟他的認知不同,他希望沒有聲音、很滑、座式的滑軌 (即滑軌是裝設在下方而不是兩側),但我們估價與安裝的 是兩側的滑軌,施工中也有請被告看過,因為我們都是一起 到現場看,被告後來說他不知道之後是這樣,所以後來兩造 就五金配件的部分認知不同。」等語,堪認兩造間於施工過 程中對於工程細項之認知發生歧異,被告因認定原告已施作 之項目未達其需求,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善,復因兩 造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暫時停工,被告遂拒絕被告繼續進場 施工,並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定被告有以 不正當方式阻止原告取得第五期款項之故意,系爭房屋既未 經驗收,原告就被告以不正當方式故意阻止系爭房屋進行驗 收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給付第五 期款之條件已成就,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43,750 元,即難予准許。
㈢、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開關面板、木工部分之全室線板及工程 款、油漆部分之全室線板及工程款、玻璃工程?原告請求追 加款56,03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除兩造所定契約所附估價單載明之工程項目外,兩 造就系爭工程另合意追加開關面板4,271元、木工部分之全 室線板及工程款21,871元、油漆部分之全室線板及工程款 8,748元、玻璃工程追加21,144元,合計追加部分為56,034 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曾就原告所指之上開項目達成合意 ,則兩造間是否已合意追加上開部分之工程,即有爭議。2、經查,由兩造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所示,其中「線板 及施工預估(多退少補)」1式91,000元及「玻璃工程造型 所須之玻璃多退少補」1式65,000元部分,兩造合意以實際 施作項目核算、工程款多退少補,而「水電工程開關插座遷 移及增設」則未含大面板,則原告主張開關面板部分不在原 契約估價之範圍,且線板之木作、油漆及玻璃工程之工程款 應依實際施作項目核算等情,應屬可採。次查,原告已施作 之開關面板為4,271元﹔已施作之全部線板木作工程款為132 ,951元,扣除前已支付之111,080元後,不足部分為21,871 元,以木作工程之百分之40計算,油漆之費用為8,748元; 又原告係以74,908元之成本購入全部施工所需之玻璃,已施 作之全部玻璃工程款應為86,144元,扣除原估價單所載之65 ,000元後,不足部分為21,444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估 價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 78至79頁、第92至95頁),且原告已於102年1月23日以電子 郵件將相關明細寄送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見審建卷第176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該電子郵件, 應認兩造間就開關面板、線板木作及油漆、玻璃工程部分以 實際施作部分核算工程款乙節,確已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 被告尚應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56,034元,洵屬有據。㈣、系爭工程雙方是否合意延長工期?是否有逾期情事?被告抗 辯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48,156元,及因遲延完工所生之租 屋損失197,500元,有無理由?
1、按兩造所定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工程應於101年8月24日正 式開工,於開工日起60個工作天即101年11月2日完工,如甲 方(即被告)提出新增項目致需延長完工日期,乙方(即原 告)得申請甲方(即被告)核定延期日數;第6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未按協議付款,亦不得要求乙方(即原告)限 期完工;第1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未依照合約規定, 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按總價千分 之一計算,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自101 年11月3日起至102年2月25日被告終止契約為止(共計114日 ),每日按工程總價(含追加款)3,053,552元之千分之1即 3,054元計算之違約金348,156元等情,原告則主張兩造已合 意將工期自60日延長至94日,並將完工日期延至102年1月5 日,且原告於完成系爭房屋油漆工程後,向被告請領第四期 款,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依兩造所定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 即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亦不得據此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 等語。
2、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表示不急著完工,其於101年8月24日、 27日、31日、同年9月7日、10日、13日、17日及18日以電子 郵件將相關設計圖面寄由被告參考、確認,故實際進場施工 之日期延至101年9月19日、完工日延至102年1月5日,原告 有將更正後之施工日報表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該施工日報 表亦有貼在施工現場等情,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施工日報 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30至32頁、第86至149 頁、本院卷第53頁),證人曾素慧亦於103年2月25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的工程有做過修正,第一次修 正是因為油漆師傅太忙,無法配合我們,我有詢問過被告說 如果這樣就無法照工程表的進度完成,被告說沒關係,做到 好比較重要,我不趕,後來有再重新製作工程進度表,也有 貼在現場入口必經之處,從工程開始我們就有貼,我記得被 告有說希望過年前可以完成,我們會預留一個月或兩三個禮 拜,在兩三個禮拜前完成,讓被告可以看入新居的日子。工 程進度表是我做的,有交一份給被告陳小姐,第一份就有交 給他,修正之後也有交給陳小姐,我記得我做第一份工程進
度表時因為沒有在客人到之前做好有被當時的老闆斥責,後 來在她離開之前做好親自拿給她,修改過後我也有給陳小姐 ,是不是紙本不一定,但至少也會用電子郵件寄給屋主,屋 主同意之後才能做,屋主都有說她不趕,完工漂亮最重要。 」等語,參以兩造已合意追加上述開關面板、全室線板之木 工及油漆、玻璃工程,則原告主張因圖面設計細節待被告確 認,系爭工程遲至被告確認後始於101年9月19日開工,且因 有上開工程追加項目,而有展延工期為94日之必要,尚非無 稽;原告亦已重新製作101年9月19日開工、102年1月5日完 工之工程日報表,且將之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並張貼於 施工現場,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電子郵件,應認被告已知 悉並同意上開工期展延之事,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完工 期限延至102年1月5日,應屬有據。
3、次查,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油漆工程 已於102年1月11日完成,並據此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被告 於102年1月29日以新竹南寮郵局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 到三日內復工並補正工程,原告再於102年2月1日以竹北光 明郵局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並表示將於領得 第四期款後始復工之旨;被告復於102年2月8日以新竹南寮 郵局1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前復工,因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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