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陳昱廷
陳竣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83號、102 年度偵字第8625號、103 年度偵字第1901號),
因被告就所涉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己○○、丁○○、戊○○、甲○○、乙○○、少年陳O傑( 民國86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汪OO(86年3 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2 年初因多起細故,而與丙○○ 、少年趙OO(84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多起 衝突,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乙○○於102 年9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 ○街00號之1998PUB (下稱上開PUB) 飲酒時,少年陳O傑 在臉書facebook通訊平台上與少年趙OO相互放話挑釁,少 年趙OO並以手機撥打給己○○等人之手機,挑釁稱:見面 講「輸贏」等語,被告己○○遂於翌日(11日)上午0 時30 分許,與甲○○、戊○○、丁○○、乙○○、少年陳O傑與 少年汪OO在上開PUB 陸續集合後,返回己○○、甲○○與 張上楷合資開設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之伯爵車行( 下稱上開車行)商討對策,被告甲○○乃自上開車行2 樓房 間內拿取其所藏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5 顆(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本院審理中)。一行人判斷少年趙OO會前往 上開車行砸店,決定先對少年趙OO下手,乃由己○○駕駛 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黑色小貨車)領 頭(副駕駛座坐乙○○、後座坐戊○○),丁○○駕駛車號 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銀色小客車)跟隨( 副駕駛座坐少年汪O丞,後座坐甲○○與少年陳O傑)一同 前往新竹市區搜尋少年趙OO之所在位置。一行人經過新竹 市北大路之錢櫃KTV (下稱上開KTV) 時,發現少年趙OO 在此糾集人馬,遂暗中停車觀察,待少年趙OO獨自坐上由 丙○○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黑 色小客車)離開上開KTV 後,一行人便尾隨上開黑色小客車 前進。適逢少年趙OO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姓友人(少年 趙OO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調借槍枝,少年趙OO乃委請不知情 之丙○○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延平路巷口,丙○ ○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3 時許,抵達新竹市○○路000 號 巷口,少年趙OO隨即下車進入巷子內與田姓友人會面,田 姓友人當場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 4 之子彈5 顆放置在袋中,交付給少年趙OO。己○○、丁 ○○、戊○○、甲○○、乙○○、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 (甲○○與乙○○所涉傷害以及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審理中 ;少年陳O傑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少年汪OO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 令交付保護管束)趁少年趙OO甫上上開黑色小客車之際, 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黑色小貨 車及上開銀色小客車分別堵在上開黑色小客車之左前方及後 方,致使上開黑色小客車無法駛離,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害少年趙OO自由離去之權利,迫使丙○○欲逃離現場 而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前後衝撞,己○○、丁○○、戊○○ 、甲○○、乙○○、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見上開黑色小 客車衝撞更加憤怒,由丁○○、戊○○、少年陳O傑與少年 汪OO分持球棍及徒手打擊上開黑色小客車之車體及車窗玻 璃(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毆打丙○ ○、少年趙OO(傷害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害少年趙OO部分, 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甲○○ 因追趕逃入巷內之田姓友人後返回上開巷口,見兩方衝突愈 來愈激烈,竟提升至重傷害之犯意,可預見丙○○與少年趙
OO分別坐在上開黑色小客車之正、副駕駛座,如朝黑色小 客車之車窗開槍,子彈極有可能擊中丙○○與少年趙OO之 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而致重傷害之結果,卻仍持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朝黑色小客車之車窗及座位方向, 連續射擊4 顆子彈,子彈擊破車窗並分別擊中丙○○與少年 趙OO,致丙○○受有右大腿創傷,少年趙OO受有右側胸 壁一處槍傷傷口、下頜兩處槍傷傷口、右大腿兩處槍傷傷口 、右上臂三處槍傷傷口併尺神經受損、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 胸、右側皮下氣腫、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幸經救治得宜而未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程度。丙○○趁隙逃離該處,原坐於上開黑色小貨車之 乙○○為免槍聲驚動附近居民,遂打開車門大聲以「將人帶 走」、「動作不快點,趕快將人帶走,不然等警察來」等語 指示,己○○、戊○○、丁○○、甲○○、乙○○、少年陳 O傑與少年汪OO遂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打 開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後車廂,再由丁○○與戊○○將少年趙 OO塞入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少年趙OO之行動自由。繼而由己○○駕駛上開黑色小貨車 領頭(副駕駛座坐乙○○),丁○○駕駛上開銀色小客車( 副駕駛座坐少年汪OO,後座坐甲○○與少年陳O傑),戊 ○○單獨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跟隨,一同行駛至新竹市南寮 舊港大橋下,並將已受槍傷、無力反抗之少年趙OO自後車 廂拖出。己○○、戊○○、丁○○、甲○○、乙○○、少年 陳O傑與少年汪OO見少年趙OO血流不止,唯恐鬧出人命 ,即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由少年陳O傑以原置於上開黑 色小客車後座而屬於姜義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給新竹市消防局叫救護車後(竊盜手機部分,另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少年趙OO及上 開黑色小客車棄置在舊港大橋下,己○○駕駛上開黑色小貨 車(副駕駛座坐乙○○)直接返回上開車行,丁○○則駕駛 上開銀色小客車(副駕駛座坐甲○○,後座坐戊○○、少年 陳O傑與少年汪OO)漫無目的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由丁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義民中學前,以公共電話 打給新竹縣消防局再次確認少年趙OO之救護情形後,返回 上開車行。
(二)己○○、戊○○、丁○○、甲○○、乙○○、少年陳O傑與 少年汪OO回到上開車行後,便討論如何處理此事,戊○○ 此時主動表示願意扛下持槍及開槍部分之刑責。己○○、戊 ○○、丁○○、甲○○、乙○○、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 為脫免刑責,遂串通將甲○○持槍、毆打少年趙OO及開槍
部分與戊○○實際所為之事實對調,並說好偽稱此事與己○ ○、乙○○無關,且己○○、乙○○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於 勾串完成後,己○○遂藏匿他處,甲○○則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 ○、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南下逃逸。戊○○、丁○○、 甲○○、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藏匿數日後,已無處躲藏 而決定投案,甲○○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報案。警 方於上開停車場執行拘提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 彈5 顆。戊○○、丁○○與甲○○(甲○○所涉偽證部分, 本院審理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3日間,在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 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以證人身 分供後具結,就何人持槍、開槍及己○○有無在場參與等與 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供稱:現場除了戊○○、丁○ ○、甲○○、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外,沒有其他人;槍 是戊○○從他朋友車上拿來;戊○○將槍拿出來亂開等不實 內容,足使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錯誤判斷之 危險。另戊○○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並非其所持 有,亦非其開槍射擊丙○○與少年趙OO,竟意圖使甲○○ 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3日至同月14日間, 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謊稱:槍是國中時周正豪交給我的 ,他已經死亡,我平常都帶著槍作為防衛之用;當天我一緊 張就拿出攜帶的手槍朝上開黑色小客車開4 槍等語,而以此 方式頂替甲○○。己○○、戊○○、丁○○、甲○○、乙○ ○、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因上開虛偽之供述,致使本院 羈押庭承審法官審酌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照片、行車軌跡 、乘車位置、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證據後,誤信該等供詞,僅 就戊○○部分於102 年9 月14日予以羈押,而釋放己○○、 甲○○。其後,戊○○於羈押期間即102 年12月3 日與同月 6 日,以紙條書寫「案情:我有指證對方有來之前9F車行, 砸車行和小傑的車,才搬來南大路,這就是為什麼雙方都會 拿槍的原因!但我們都不知道小豬有帶槍!我知道你是舊港 橋下才下車的!案發現場沒有下車!」、「切記:你是共犯 ,不是主使者,逃亡時,槍,就在我們五人車上了!案發後 ,回到車行我就自己說我要出來扛這條罪,我們就帶著槍離 開車行了!逃亡的這兩天你有沒有和我們見面,我相信你們
自己有串共好了!」等語,並將紙條交由看守所之雜役傳遞 ,欲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繼續為聯繫勾串。嗣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反覆提訊己○○、戊○○與甲○○,並傳喚丁○○ 、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對質後,己○○、戊○○、丁○ ○與甲○○始完整供述上開犯罪事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指揮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己○○、戊○○與丁○○(下稱被告3 人)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3 人就上揭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62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 第196 至197 頁、第199 至204 頁、第206 至207 頁、第21 8 至224 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下稱 少連偵字卷】二第7 至18頁、第52至61頁;第67至69頁、第 77至78頁、第81至82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第103 頁 反面、第110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羈 押訊問中、證人即少年陳O傑與汪OO、證人即被害人丙○ ○與趙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99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4 至10 頁、第12至13頁、第131 至134 頁;偵字卷一第27至32頁、 第42至45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第169 至176 頁、第17 9 至182 頁、第184 至186 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 面、第199 至204 頁、第269 至271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63 至6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趙OO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通聯紀錄及案發前後基地台位置地圖及分析內容、09 11槍擊案新竹市消防局受理報案錄音譯文、0911槍擊案新竹 縣消防局受理報案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 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2 年1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警詢筆錄2 份、102 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2 份、10
2 年9 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1 份、證人結文3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2頁、第87至94 頁;他字卷二第43至48頁、第96頁、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 面、第119 至125 頁;偵字卷一第48頁、第53頁、第84頁、 第128 至137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61 至162 頁;少連偵字卷一第213 頁至第222 頁反面、第228 頁;少 連偵字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219 號卷第 3 至4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5 顆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 己○○、丁○○、戊○○、甲○○、乙○○、少年陳O傑與 少年汪OO共同以上開黑色小貨車及上開銀色小客車分別堵 在上開黑色小客車之左前方及後方,致使上開黑色小客車無 法駛離,再將已受槍傷之少年趙OO塞入上開銀色小客車後 車廂,不但妨害少年趙OO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已達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二)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三)再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 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 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 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 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 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 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 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477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己○○與丁 ○○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趙OO係84年 1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 考,至被告戊○○係84年8 月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 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
(四)核被告己○○與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之對象雖同時有 2 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 個偽證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參照)。被告丁 ○○雖同時證述持槍者、開槍者為被告甲○○,以及被告己 ○○等人並未在場,然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 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中證 述被告己○○並未在場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而就事實欄一、(二)中謊稱其為持槍以及開槍者,係犯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又被告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多次頂 替行為,分別係基於一頂替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 以一個頂替罪。
(五)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乙○○、
少年陳O傑與汪O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甲○○重傷害被害人丙○○與趙OO之行為, 因不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3 人就該重傷害部 分,自不負共犯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就上述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偽證之犯行;被告戊○○就上述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偽證及頂替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及分別論處。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己○○與丁○○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O 傑係86年2 月生、少年汪OO係86年3 月生,行為時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己○○ 、丁○○成年人與少年陳O傑、汪OO共同對被害人少年趙 OO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並依法均遞加之。至被告戊○○係84年8 月生,於行為時未 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2、又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與戊○ ○於其等就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 於偵查中自白該陳述係屬虛偽(見偵字卷一第196 至197 頁 、第199 至204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7 至12頁),爰依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與被害人丙○○、 趙OO等人,前因細故而不思理性溝通,竟以非法手段對待 被害人趙OO,對於被害人趙OO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而 於檢警開始偵查後,被告戊○○為使被告甲○○脫免刑責,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先後謊稱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改造手槍為其所持有,並由其開槍射擊丙○○與少年趙 OO,誤導警員及檢察官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 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有妨礙,且被告丁○○與戊○○經 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效果及具結義務後,明知其虛偽之 證述,對上述案件係屬重要關係事項,可能使應受制裁之被 告己○○與甲○○逍遙法外,卻仍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
陳述之義務,而於偵查中任意虛捏情詞,不僅徒耗司法資源 ,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 尚且被告戊○○於羈押期間,仍欲透過看守所之雜役傳遞紙 條而與被告己○○串證,行為均屬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 人 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 人與被害 人丙○○既已達成和解,而被告戊○○亦與被害人趙OO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己○○國中畢業,之前曾在傳統市場工作 與擔任車行老闆,現在又回去傳統市場工作,1 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嫂嫂、2 個 姪子、老婆與1 個女兒,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負債;被 告丁○○國中肄業,之前做過粗工及車行等工作,現從事火 鍋店工作,1 個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家裡有奶奶、2 個 叔叔以及妹妹,家中經濟狀況還好,沒有負債;被告戊○○ 國中畢業,案發時剛滿18歲,之前曾在快炒店、車行工作, 最近剛入伍,家中有奶奶、父親以及弟弟,家中經濟狀況普 通,沒有負債,以及被告3 人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另斟 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提及,被告3 人固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動輒一時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傷害他人、甚至持槍 射擊,且於案發初期虛偽陳述,企圖誤導公正法院,然經檢 察官曉諭法律利害關係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積極與被害 人丙○○達成和解,顯知所悔悟,請酌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峻翔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與頂替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偽證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得易科罰金之說明:
又被告己○○與丁○○就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說明如前,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被告己○○ 與丁○○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 ,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 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與戊○○(下稱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4 至135 頁),被告戊○○既已與被害人趙OO達成和解,並同意寬 宥被告戊○○,而檢察官就被告2 人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緩刑部分請本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應認被告2 人 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2 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2 人之資力及所犯情 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4 萬元。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 │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
│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3 │直徑9 mm之制式子彈5 顆 │
├──┼──────────────────────┤ │ 4 │直徑8.8 ±0.5mm之非制式子彈5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