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06號
SCDM,103,訴,206,20140905,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興志詹峯旻(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 號「F1洗車場」之員工,因詹峯旻及另名員 工林棠茵(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自認翁語晴詹峯旻間存 有債務問題而未釐清,遂由林棠茵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凌晨 3時許,藉此帶同翁語晴前往「F1洗車場」,於同日凌晨4時 許抵達後,詹峯旻之前員工陳建祥(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已在場,孫興志詹峯旻亦陸續來到,詹峯旻隨即徒手、執 瓷杯毆打翁語晴成傷(孫興志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隨後,孫興志詹峯旻林棠茵陳建祥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峯旻指示林棠茵、孫興 志及陳建祥,若無其允許,則不准翁語晴離開等語,孫興志陳建祥林棠茵聽從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利用人 數優勢開始由孫興志陳建祥看管翁語晴,而共同以此方式 剝奪翁語晴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近5 時許,詹峯旻林棠茵先行離去。其後,林棠茵復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陳建 祥要求翁語晴應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之本 票,並尋妥1 位「保人」到場保證後,翁語晴始能獲釋,翁 語晴雖不願簽立本票,惟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其友人張鑼耀求 援,張鑼耀旋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趕赴現場,向孫興志陳建祥要求可否先帶同翁語晴就醫,孫興志陳建祥表示 張鑼耀必須提出證件,並簽立本票充作保證人,始可帶走翁 語晴,張鑼耀不願簽立本票,遂獨自離開該處,並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現場後,始救出翁語 晴,並逮捕孫興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語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興志對於其與共犯詹峯旻林棠茵陳建祥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興志及共犯林棠茵陳建祥詹峯旻之指示,自103年6 月14日凌晨4時許起,看管被害 人翁語晴,並且不許其離開「F1洗車場」,直至同日上午10 時許,警方據報抵達「F1洗車場」後,始救出被害人翁語晴 等情,業據被告孫興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6-129頁、113-114 頁、本院卷第7-9 頁、第21-24 頁、第30-3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語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0-41 頁、第98至99頁),復經證人吳致昇、張 鑼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1-123 頁 、第42-43 頁、第78-80 頁、第112-113 頁、第99頁),此 外並有告訴人翁語晴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證人張鑼耀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 照片2 張、F1洗車場之現場及告訴人翁語晴傷勢照片共6 張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第63頁、第64-66 頁),堪認除 被告自白外,尚有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佐,其犯行足以 認定。
三、查被害人翁語晴林棠茵以釐清債務為由帶同前往「F1洗車 場」,被告孫興志詹峰旻林棠茵陳建祥並自103年6月 14日凌晨4 時許起共同看管被害人於上揭洗車場,除非被害 人簽立本票並覓妥保人,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於警方到達上 揭洗車場後,被害人始獲救,核被告孫興志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只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受 剝奪或處於顯著困難之狀態時,即為既遂,然該罪性質上須 其行為持有相當之時間,本質上為繼續犯,故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繼續期間,其犯罪仍為繼續,須在被害人回復其行動自 由時,其犯罪行為始為終了(最高法院29上字第25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孫興志詹峯旻林棠茵陳建祥等 人,共同自103年6月14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剝 奪被害人翁語晴之行動自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孫興志與共犯詹峯旻林棠茵陳建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尚可,竟因債務糾紛即與共犯詹峯旻林棠茵及陳 建祥,共同以人數優勢恫嚇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 重影響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 較為欠缺、學歷為高中肄業、在羊肉爐店工作、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