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0號
SCDM,103,訴,140,201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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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I PHONE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八六一三四二四九六三五六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I PHONE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志宏與其暱稱「老闆」之甲(以下代號為甲、丙、丁、戊 、己均成年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均不公開之,其中甲、丙 、丁等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另戊、己與甲涉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32號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惟甲仍告知鄭志宏自臺灣以外地區 運輸毒品回臺灣利潤頗豐,並央請鄭志宏共同參與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回臺灣 ,並謀議由鄭志宏負責於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監 看及指認運輸至台灣地區時之接運對象;另一方面,甲則以 販賣毒品可獲取高額報酬誘惑戊、己,而另與戊、己共同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中旬,在往 新竹縣湖口鄉甲住處附近與戊、己商談如何接運甲基安非他 命以販賣之事宜,甲並交付大陸門號SIM 卡予己供接運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
二、嗣鄭志宏、甲及丙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2 年2 月27 日指示鄭志宏於翌日(即28日)進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回台



灣,並由甲幫忙鄭志宏購買回臺灣之機票,而安排鄭志宏與 丙一起搭乘102 年2 月28日長榮航空公司BR808 號班機,丙 負責攜帶3 包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2 包、200 公克1 包 ,總共約1200公克)於身上,鄭志宏負責監督運輸及交運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二人一起自澳門入境臺灣,將甲基安非 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回臺灣地區;甲另與戊、己基於接運甲 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犯意以大陸地區電話撥打先前交付己持 有之0000000000000 大陸門號,告知翌日(28日)接運甲基 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再於102 年2 月28日12時許,告知己至 桃園縣南崁交流道等候電話通知,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 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二人先在第一航廈等候,甲復撥打己 持有之0000000000000 大陸門號告知轉往第二航廈第10號出 口接運;嗣鄭志宏於102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44分35秒;丙 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22秒通過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大廳南 側入口,鄭志宏、丙再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04秒起,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10號入境出口處等候接運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嗣 鄭志宏於同日下午2 時02分25秒,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便與丙一同趨前詢問確認身分後,丙 即坐上戊駕駛之6568-PJ 號自用小客車,將其身上所攜帶之 3 包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2 包、200 公克1 包,總共約 1200公克)放在後座椅子上便下車離去,鄭志宏則在旁全程 監看甲基安非他命交運情形。己、戊接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102 年3 月1 日,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7-11便利 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
三、鄭志宏復另與甲、丁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由甲於102 年3 月7 日指示鄭志宏 近日將再進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並由甲幫鄭志宏購 買回臺灣之機票,而安排鄭志宏與丁一起搭乘102 年3 月9 日長榮航空公司BR812 號班機,丁負責攜帶5 包(起訴書誤 載為3 包)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1 包、300 公克1 包、 200 公克1 包、100 公克2 包,總共約1200公克)於身上, 鄭志宏負責監督運輸及交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二人自澳 門一起入境臺灣,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回臺灣地區;甲 另與戊、己基於接運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9 日下午6 時許,撥打0000000000000 大陸門號通知戊 辦理甲基安非他命接運事宜,於同日晚上8 時許,甲告知戊 應於當日晚上9 時50分前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戊便向不知情 之姜海崴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戊以0000000000000 大陸門號告



知其已經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對方通知其至桃園國際機場第 2 航廈第10號出口等候;嗣丁於102 年3 月9 日晚上10時15 分24秒;鄭志宏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7 秒通過桃園國際機場 入境查驗大廳南側入口,鄭志宏、丁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53 秒起,在桃園國際機場第10號入境出口處等候接運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鄭志宏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1 秒見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便與身穿白色運動服之丁一 同趨前詢問確認身分後,丁即坐上戊駕駛之6253-M6 號自用 小客車,將5 包(起訴書誤載為3 包)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1 包、300 公克1 包、200 公克1 包、100 公克2 包, 總共約1200公克)放在後座椅子上,鄭志宏則監督甲基安非 他命交運情形。戊將丁載至桃園縣大園交流道下的7-11便利 商店後離去。嗣於102 年3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戊正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范鈞凱,由竹林 交流道上國道3 號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502.1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2.5 公克)。 復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指揮警方 ,於102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戊之住處 ,查扣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28.0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715.5 公克)、電子磅秤1 台。
四、因上開案件查獲後,甲與鄭志宏便長期藏匿大陸地區,丙、 丁則相繼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甲並於102 年6 、7 月間, 丙丁相繼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後,要求鄭志宏更換大陸地區 行動電話號碼;鄭志宏友人復於102 年7 月19日6 時4 分許 ,以WECHAT通訊軟體詢問「你換新號碼?」,鄭志宏回稱: 「恩。老闆叫我換掉。我叫便當了喔」等語。嗣於103 年1 月17日,鄭志宏夥同蔡啟賢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搭乘長 榮航空812 號班機由澳門返台之際,隨即遭拘提而查獲。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



0 號卷《下稱本院訴140 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志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下 稱偵1016卷》第80至81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下稱本院聲羈卷》第8 至10頁、本院訴140 卷第73頁),核 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8 77號影卷《下稱偵2877號影卷》第5 至8 頁、第36至37頁、 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54頁正背面、第72至73頁、第 83頁正背面、第86至87頁、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902號 影卷《下稱偵2902號影卷》第56至63頁、第77至81頁、第96 至98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902號影卷第39 至41頁、第49至51頁背面、第65頁至67頁背面、第72至74頁 、第80至81頁、第86頁至90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8頁) 、證人范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877影卷第9 至 11頁、第39頁正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2 年2 月28日 、同年3 月9 日之桃園國際機場第10號入境出口處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23張(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下 稱偵1016卷》第47至50頁、第52至55頁)、鄭志宏、丙及丁 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偵1016卷43至46頁)、 證人戊、己悔過書各1 紙(偵2902影卷第99頁正背面、偵28 77影卷第89頁正背面),102 年3 月1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對己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偵2902 影卷第20至23頁)、證人己指認認甲、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身分表各2 紙(偵29 02影卷第68至69頁、第91至92頁)、證人戊指認丙、丁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身分表各 1 紙(偵2902號影卷第86至87頁)、102 年3 月10日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對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1 份(偵2877號影卷第16頁正背面、第24頁)等件存卷可 查。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即自證人戊 駕駛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白色潮濕晶體1 包,驗前毛重502.17 公克,包裝袋重6.87公克,隨機抽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經 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8% ,驗前純質淨重約 485.39公克;附表編號二即自證人戊住處扣得之白色及黃色 晶體4 包,其中2 包驗前毛重共211.61公克,包裝袋總重共 約16.98 公克,隨機抽取0.2 公克鑑定用罄;經以拉曼光譜 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4% ,驗前純質淨 重共182.95公克;另2 包驗前毛重共516.46公克,包裝袋重 共約16.98 公克,隨機抽取0.26公克鑑定用罄,經以拉曼光 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0% ,驗前純質淨重 共449.53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月2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偵2877影卷第57頁、 偵2902影卷第74頁正背面)。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至明,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 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 )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 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 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 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 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 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 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甲要我跟丙、丁搭乘同一班機的目 的應該是怕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的丙、丁跑掉等語(偵字第 1016卷第80頁);本院羈押訊問時復供稱:102 年2 月28 日那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丙身上,102 年3 月9 日那 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丁身上,雖然2 次甲基安非他命 都不在我身上,但我確實知道他們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並一起跟他們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回台灣,也有做後續的接 應及輔助行為,丙及丁不是甲下面的人,是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那邊的人,而這2 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甲與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那邊的人共同合作的結果等語(本院聲羈卷 第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知道2 月28日與 我搭乘同一班飛機的丙,以及3 月9 日與我搭同一班機的 丁,他們身上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在我要回臺灣的前一 天晚上,甲就將丙、丁入境來臺灣之後指定要坐的車的車 號告訴我等語(本院訴140 卷第73正背面)。觀諸甲於上 述2 次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來臺灣之前,均會事先通 知被告接運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且安排被告分別與丙 、丁共同搭乘程同一班飛機,並負責於丙、丁入境臺灣之 後指認接應甲基安非他命之車牌號碼,被告在此運輸、私 運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扮演確保甲基安非他命能順利 交付予接應對象之角色等情,足認被告確係以自己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甲共同謀議,並為監控及指認接應對 象之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述所為核屬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共同正犯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二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甲、丙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與甲、丁就事實欄 三、所為均係基於共同自澳門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 灣,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鄭 志宏,與「丙」、「丁」間,並無直接聯絡,而係透過共 犯「甲」居中輾轉聯繫,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 告鄭志宏、甲及丙就事實欄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被告鄭志宏、甲及丁就事實欄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均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四)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述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曾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1016卷第80至81 頁、本院聲羈卷第8 至10頁、本院訴140 卷第73頁),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另起訴書意旨認戊及己為被告涉犯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共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 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 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 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 ,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184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皆類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又 於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 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 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基於販入後賣出毒品之目的,從 事於毒品搬運行為,應評價為毒品販入、賣出行為,應論 以販賣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運輸行為。經查,戊及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審理後,認戊及己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戊及己既係為販賣毒 品而以買受人之身分自被告、丙、丁手中接應甲基安非他 命,自無與被告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是戊及己均非被告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行之共犯。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雖漏未記載,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已敘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澳門運抵桃園國際機場, 且此罪與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 理程序時就此罪名諭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起訴書之起訴法條認被 告就事實二、三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贅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訴140 卷第36頁正背面)等情, 均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決 心,為牟取一己之私利,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走私運輸來臺,二次所運輸之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均達90% 以上,且重量均高達1,200 公克,若 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 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大,所為實難寬貸,被告雖坦程本件 犯行,惟就本件犯行其所獲取之利益及參與犯罪動機等情 節,仍避重就輕,有所隱晦,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大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尚非策劃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 臺灣之主要人員,及二次私運毒品之實際經過、運送情形 、數量、所獲利益暨於第一次成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進臺 灣後之不到10日之短期內,旋再策劃並進行第二次運毒行 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之毒品係被告於102 年3 月9 日自澳門運輸、 私運來臺灣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 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即驗餘淨重共計1,188.74公克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共5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參照)。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I PHONE 行動電話(含SI M 卡門號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且係藉以與共 犯甲聯絡本件犯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訴 140 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連同其內SIM 卡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另案扣得之三星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S IM卡1 張、0000000000SIM 卡1 張,為共同被告戊所有, 電子磅秤1 個,為共同被告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惟如上所述,本院認 定戊、己並非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上述物品亦 非被告所有,依法爰不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項 及 數 量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分之白色潮濕晶體1 包,驗前毛│
│ │重502.17公克,驗前淨重495.3 │
│ │公克,驗餘淨重495.09公克。 │
├──┼──────────────┤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分之白色、黃色晶體共4 包,驗│
│ │前毛重共計728.07公克,驗前淨│
│ │重共計694.11公克,驗餘淨重共│




│ │計693.65公克。 │
│ │ │
├──┼──────────────┤
│三 │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
│ │門號0000000000000SIM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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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