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意德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所為
之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新竹簡
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3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上述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與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64號乃屬同一事件,同一犯 罪事實,卻為一案兩罰,又本院並未就聲請人之犯罪動機、 意圖及不法所得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疏漏未予審酌, 聲請人於庭訊中多次答辯稱係誤入賊船,並無犯罪動機、犯 罪所得,聲請人交出存摺、金融卡、密碼為公司之交代,聲 請人何錯之有,聲請人實為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 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 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 434 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 達文書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 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 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 ,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
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 第12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分別於民國98年4 月2 日、同年 3 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村○○00 號之住所,及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居所 時,均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已將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 分局福中派出所及新竹市警察局東勢派出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各兩份,1 份黏貼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居所門首, 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參諸前揭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8年4 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 院送達證書、再審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於該卷可 佐。茲聲請人遲於103 年8 月21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 時間戳印可憑,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顯有 未洽,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聲請人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中敘明,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再審並附具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然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亦未附具任何可供審酌之確實新 證據,是無從認其確已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相關證 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