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威榤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3 年
5 月15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事實部分於「龍威榤負責幫忙統計 賭客簽注之牌號及牌支數」後,應補充「及以電話接受賭客 簽注,並從中牟取利益」,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芫慶 於警詢中之證述」、「0976******等3 支行動電話申登人資 料」外,認原審以同案被告鍾淑珍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係基於一 賭博之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本案被告龍威榤就同案被告鍾 淑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本案被告龍威榤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壹日,以及扣案之傳真機1 臺沒收;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上訴人即被告龍威榤上訴意旨及理由略以:按刑法第268 條 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均需有「營利之意圖 」,本案共同正犯鍾淑珍是單純與賭客對賭,並無任何「抽 頭」行為,原審另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於法似有未合,為此狀請撤銷原判 決,另諭知適當判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 第5 至6 頁、第32頁背面、第35至37頁、第77頁)。三、本案共同正犯鍾淑珍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坦承如簡易判決 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即 伊係在上開時間,在住處內,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簽賭,
提供場所經營簽賭站,且以每週2000元雇用本案被告龍威榤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7號偵 查卷第37至38頁、第91至94頁),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具有刑事責任之風險,若非有營利,共同正犯鍾淑珍實無自 行負擔電話及雇用本案被告龍威榤之人事成本等費用,而無 故承擔刑責風險之理,況本案共同正犯鍾淑珍於偵訊中已坦 白承認其所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 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見偵查卷第92頁),況本 案共同正犯鍾淑珍所為,確與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等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等情,亦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說明,本案被 告龍威榤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共犯鍾淑珍未抽頭營利,僅犯 刑法第266 條等罪,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又按「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同案被告鍾淑珍期間 ,明知同案被告鍾淑珍係簽賭站之主持人,且其確有統計賭 客簽注牌號及牌支數及為賭客下注等參與行為,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76頁 背面),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淑珍所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自應就同案被告鍾淑珍所犯犯行共同負責,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珍
龍威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龍威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4 行「鍾淑珍前因偽造文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7 月23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 、第10行「99年12月起」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2月間某 日起」、第15行至第16行「102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 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被告鍾淑珍在其位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供不特定 人以電話下注簽賭,該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此, 被告鍾淑珍、龍威榤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場所經營 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直接下注對賭,核被告2 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淑
珍於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被告龍威榤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 間某日止,在前開被告鍾淑珍之住處內,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賭博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共犯:被告2 人就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 止之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2 人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之 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鍾淑珍雖於97年3 月23日 因徒刑執畢出監,然距本件被告鍾淑珍犯罪行為終止之時 間點10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已逾5 年, 故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鍾淑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 會。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 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甚為不該,又被告龍威榤係受僱於被告鍾淑珍,被 告鍾淑珍經營之簽賭站之時間非短,被告龍威榤參與之時 間較短,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 臺,係被告鍾淑珍所有且供本件聚 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淑珍供陳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鍾淑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威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淑珍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 國96年7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3日執行 完畢;龍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9年6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 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2年1月8日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均仍不知悔改,鍾 淑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起, 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主持俗 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 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單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申裝之門號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連接傳真機1台之方式簽賭,並自102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僱用有前述共同犯意聯絡之龍威榤負責幫忙統計賭客簽注 之牌號及牌支數。其賭博方式為:以每週二、四、六大陸地 區香港六合彩券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及每天臺 灣地區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式 為:(一)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券「二星」者,每支賭注為 76元,賭客任選1至49中2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 之任2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者 ,每支賭注為66元,賭客任選1至49中3個號碼,若與上開6 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萬7,000元 彩金;若均未猜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鍾淑珍所有;(二 )臺灣地區今彩539,賭客由1至3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2 號碼為1組者,稱之為「2星」,每支賭注為76元;以3個號 碼為1組者,稱之為「3星」,每支賭注66元,用以核對「今 彩539」之5個號碼對賭,若簽中「2星」,賭客可獲得5,300 元彩金;若簽中「3星」,賭客可獲得5萬3,000元彩金;若 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之賭資全歸鍾淑珍所有。以此方式多次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鍾淑珍再與之對賭以從中牟取 利益。嗣警方另案通訊監察查知上情,於103年1月15日下午 5時許,在鍾淑珍上址居所處,當場扣得所有供賭博所用之 傳真機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龍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書影本2份、 通訊監察譯文1份。
綜上,足認被告等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利用臺灣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經營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 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 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二)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
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569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告鍾淑珍在其上址 居所內提供行動電話、市內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人下注 之用,並由賭客以下注方式與其等對賭,不特定人均得透 過前述電話、傳真機聯繫與被告鍾淑珍對賭財物,前揭房 屋雖為私人住家,惟被告鍾淑珍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 不特定人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實質上仍可達 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 及說明,核被告鍾淑珍、龍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鍾淑珍自99年12月某日起,被告龍威傑自102年7月間某 日起,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前開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 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實質一罪;另被告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再被告鍾淑珍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傳真機1台為被 告鍾淑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淑珍供承 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