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華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 編號4 關於「現場照片11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18 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馬景華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於103 年7 月25日 上午11時在新竹市○○街00巷0 弄0 號向證人葉培壯媒介性 交易,伊只是負責打掃環境,當天是葉培壯硬要進來看一看 ,後來警察就來拍照並按圖說故事云云。經查:按所謂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證人葉培壯詢問 是否有性交易時,向證人葉培壯告知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1300元,且服務方式為全套性交易,並開門讓證人葉 培壯進入屋內等情,此有證人葉培壯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及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24、25、68頁 )。又證人即應召女子李惠順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由被告媒 介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方式為與客人性交直到客人射精 為止,每次與客人性交易代價為1,300 元,被告取得400 元 ,其取得9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參以上開證 人等與被告並無任何素怨或糾紛,況證人葉培壯經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 被告之理,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媒介李惠順與上門消費之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 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 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
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 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 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 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 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馬景華已於上揭時、地媒介李惠順為 性交易行為既遂,即便李惠順與男客葉培壯發生性交易行 為前即遭警方查獲,致被告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 名之成立。是核被告馬景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賺錢不思以正途,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4 個、拆帳用 大紙牌21張、小紙牌16張、潤滑液1 瓶、監視器主機1 台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馬景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景華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7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街00巷0 弄0 號之私娼寮媒介女子李惠順,使其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 (俗稱「全套」服務,指小姐之生殖器與男客之生殖器相互 交合直至射精),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 之對價以營 利(其中馬景華分得400元,李惠順分得900元)。嗣於李惠 順經馬景華招攬欲與男客葉培壯從事全套服務之際,為警持 搜索票入內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4 個、拆帳用大紙 牌21張、小紙牌16張、潤滑液1瓶、監視器主機1台,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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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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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馬景華於警詢及本署│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妨害風│
│ │偵訊時之供述。 │化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
│ │ │打掃環境,當天是葉培壯硬│
│ │ │要進來看一看,後來警察就│
│ │ │來拍照並按圖說故事等語。│
│ │ │惟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
│ │ │據證人葉培壯、李惠順證述│
│ │ │明確,且有下列書證、物證│
│ │ │在卷可稽,衡情,證人與被│
│ │ │告且無仇怨,證人葉培壯不│
│ │ │論為自行或由被告媒介而從│
│ │ │事性交易,並不影響其自身│
│ │ │應負擔之刑責,實無於具結│
│ │ │後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
│ │ │偽陳述之理,固被告所辯,│
│ │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 │證人葉培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媒介│
│ │中之證述 │其與女子李惠順從事性交易│
│ │ │,並支付1,300 元對價,但│
│ │ │正欲從事性交易之際,即為│
│ │ │警察查獲之事實。 │
├──┼───────────┼────────────┤
│3 │證人李惠順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媒│
│ │述 │介其與男客葉培壯從事性交│
│ │ │易,且收取之1300元對價,│
│ │ │由被告分得40 0元,李惠順│
│ │ │分得900元之事實。 │
├──┼───────────┼────────────┤
│4 │1.保險套4個、拆帳用大 │證明查獲上址妨害風化現場│
│ │ 紙牌21張、小紙牌16張│並扣押媒介從事性交易相關│
│ │ 、潤滑液1瓶、監視器 │物證之事實。 │
│ │ 主機1台 │ │
│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 │
│ │ 1份。 │ │
│ │3、現場照片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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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 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馬景華已於上揭時 、地媒介李惠順為性交易行為既遂,即便溫琇怡與男客葉培 壯發生性交易行為前即遭警方查獲,致被告未能抽成獲利, 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扣案之保險套4 個、拆帳用大紙牌21張、小紙牌16張、潤 滑液1瓶、監視器主機1台,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