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玟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玟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