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天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更正 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蘇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自10 2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11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經營麻將賭場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累犯: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經營賭場供 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 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 惟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為小 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所得利益非過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 400 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宣告沒收。至現場扣得之賭資1,300 元,並非被告 所有,而係證人王屏、吳榮桂、林緯誠、陳國華所有之賭 資,自無從於本案併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 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