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870號
SCDM,103,竹簡,870,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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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秋靜雖坦承明知共犯蘇育輝欲利用告訴人楊彥康 喜歡證人彭曉雯之心理,欺騙告訴人為證人彭曉雯出頭並收 取10萬元處理費,並幫共犯蘇育輝傳話使告訴人更確信證人 彭曉雯將因此受有生命危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惟僅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稱:伊僅 係幫蘇育輝傳話,不知道蘇育輝跟告訴人收取多少費用云云 。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 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 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 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 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 施之必要。本件被告陳秋靜既於102 年2 月底某日在告訴人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118 號房之租屋處向其訛 稱證人彭曉雯男友已釋放出所,如不代為處理,彭曉雯會沒 命,並建議可請「輝哥」找出對方年籍資料後教訓對方等語 ,已據其供稱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791號偵查卷第10、 11頁),被告雖對於共犯蘇育輝係如何設局詐騙告訴人之整 體計畫細節,未臻完全了解,惟被告為取得共犯蘇育輝來店 消費購買其時數,明知其向告訴人訛稱上開內容,將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之程度升高而仍為之,已對於該整體犯罪之一環 參與配合,對於其他細節部分未加以聞問乃屬默示之合謀, 至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共犯蘇育輝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自仍應就本件犯行負擔相同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 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論處。(二)論罪:核被告陳秋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蘇育輝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且所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及其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陳秋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
(冬山鄉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市○區○○里○○路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靜彭曉雯曾於新竹市民生路「小姑娘健康舒壓會館」 (現改名民生美姑娘)任職副理、小姐,蘇育輝(綽號「輝 哥」,另案通緝中)、楊彥康則係曾前往該會館消費之客戶 。詎陳秋靜見心儀彭曉雯楊彥康單純可欺,於民國102年2 月間某日,致電予彭曉雯知悉彭曉雯遭男友持刀劃傷,且其 男友因案遭羈押後,竟夥同蘇育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明知蘇育輝並無意找出彭曉雯男友年籍並毆打對方 ,竟仍於同年2月底某日,由陳秋靜前往楊彥康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1樓118號房之租屋處,向楊彥康訛稱:彭 曉雯男友已釋放出所,如不代為處理,彭曉雯會沒命,並建 議可請「輝哥」找出對方年籍資料後教訓對方,但不要向彭 曉雯告知已請人處理之事云云,致楊彥康陷於錯誤,遂主動 致電予蘇育輝聯繫此事,蘇育輝即假意應允,並要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作為酬勞,楊彥康不疑有他,遂於102年3月 5日在上址租屋處門口支付10萬元予蘇育輝,其後,蘇育輝 於同年4月1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再度向楊彥康誆稱:已 經查得對方姓名為「石鎮輔」,且已毆打對方致其受傷住院 ,如不支付10萬元和解金,對方即要找出幕後指使人云云, 蘇育輝為免上情敗漏,並將載有「石鎮輔」姓名、手機、公 司電話、身分證字號及其母親及姑姑姓名等資料之紙條交付 予楊彥康,致楊彥康誤信為真,遂再度交付10萬元予蘇育輝 。嗣於翌(2)日某時,楊彥康依據該紙條所載資料致電予 「石鎮輔」及向彭曉雯確認後,發現「石鎮輔」並非彭曉雯 男友,亦遭毆打住院,楊彥康至此方知受騙,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彥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靜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證明被告明知同 案被告蘇育輝並無意教訓彭曉雯男友,僅係要詐欺告訴人 楊彥康,卻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慫恿告訴人之事 實。
(二)告訴人楊彥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育輝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交付



20萬元予同案被告蘇育輝之事實。
(四)證人彭曉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秋靜知悉其 男友於102年2月間因案遭羈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 告蘇育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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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