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75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寶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寶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3 年度易字第288 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2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 ,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余寶山 前案部分應補充「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7 月26日確 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 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2 月8 日 確定,於100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 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2月12日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8 月12日 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關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及本院補充如前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一己 所需,竟而恣意行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及本 院補充如前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者外,前於①於7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9年10月18日以79年 度易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0年1 月18日確 定,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80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②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0年5 月2 日以80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0 年8月25日確定;③於8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80年11月13日以80年度易字第43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 年2月18 日以81 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 案件②、③,於83 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至83 年10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④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 年8 月16 日以85年度易字第26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 年11月13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579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87年1 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73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 ,再經與案件④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⑥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1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88年12月14日以88年上易字第513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⑦於93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3 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4年2 月3 日確定,於94年8 月 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98年11月2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於99年1 月4 日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⑨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 3 月3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1
年4 月23日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6 日執行 完畢。又於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未久,①於103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 14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3 年7 月21日確定;②於10 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 竹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23日 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7 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3 年 8 月11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行竊,猶仍再犯同質之本件竊盜 犯罪,可見未因刑之宣告或執行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 ,幸則被告著手行竊時未有所獲,即為證人鄭騏銘發覺,告 訴人李建龍未因此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仍不無為己所為負責之心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以「打零工」為業,以老人津貼 維持生活所需,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個人教育程度為 「大專畢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 (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此顯見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再經斟酌告訴人李建龍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475號
被 告 余寶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4五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山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 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監視器 畫面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寶萊納電子 遊藝場停車場,見李建龍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 該車車門,侵入車內翻找財物。嗣因寶萊納電子遊藝場之停 車場管理人員鄭騏銘於監看監視器影像時,發覺有異,鄭騏 銘遂前往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察看,余寶山方未能 得逞。復經鄭騏銘通知李建龍並報警處理查獲。二、案經李建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寶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建龍、證人鄭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符合,並有警員陳宜享103 年7 月6 日偵查報告、車號00-0 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 張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及竊得財物, 即遭證人鄭騏銘識破犯嫌並報警逮捕,是此部分為未遂,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