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龍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標有「OBEE」字樣白色機殼、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刑事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 正前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新法除了界定重利之範圍外,並提高自由 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予以論處。(二)核被告林家龍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反而利用他人經 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 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以其他非法手段強取財物,或 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放款金額非過高、放款 利息額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之標有「OBEE」字樣白色機殼、廠牌不詳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