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791號
SCDM,103,竹簡,791,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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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㈢補充「偵查報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清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等所管領之 公車站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遭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參卷附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危害程度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61號
被 告 張清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上午6時 許,騎乘三輪車至新竹市○○路00號前,徒手將因人行道更 新工程而暫拆置於該處路旁,分屬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所有之 公車站牌3支、新竹客運公司所有之站牌1支及阿羅哈客運公 司所有之站牌1支,搬移至其上開三輪車上,得手後載運至 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新竹市中和路59巷 內某處暫放,以備變賣,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清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職員溫育琳新竹客運員工謝金 沺及阿羅哈客運公司員工許爰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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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