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859號、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40分許,另犯竊 盜案件為警循線查獲,而於101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10分 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於檢察官偵 辦101 年度偵字第8804號(後改分102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黎智忠涉犯竊盜案件時,對於黎智忠是否擔任把風之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基於偽證之 犯意而於偵查中虛偽證稱:於上開竊盜案件在偷車時,黎 智忠在車上把風等我,得手後黎智忠開車跟在我後面離去 ,黎智忠事後沒獲得好處等語,足生影響於偵、審結果及 其正確性。嗣該署檢察官將上開證詞採為證據後,對黎智 忠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陳文成始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 11時許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0 號案件審判程序期日, 具結作證時翻異前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文成於偵查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55頁)。
(二)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8804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並簽名之偵查筆錄及訊問 前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三)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0 號案件 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述之審判筆錄影本1 份(見同上卷第19 頁至27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二)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按犯偽證之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於其以證人身分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坦承其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仍虛 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 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 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