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765號
SCDM,103,竹簡,765,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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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章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226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
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210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章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戴章偉明知其為民國100 年4 月15日退伍之後備軍人,依 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 務,於退伍後旋遷出其離營時申報之原居住之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里0 鄰○○○街0 段000 巷0 號戶籍地址,竟 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向所列管之新竹後備指揮部 申報居所遷移,致使該指揮部102 年5 月8 日博愛甲字第 231502號(編號0195號),召集戴章偉應於102 年6 月22 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 之1 號(斗煥坪營區)報到 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未能按時入營報到。(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章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戴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卷附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 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點召歷史資料、個人戶籍 資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 告,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 定論。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 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 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 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 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被告未依前開法規要求申報居住處所,致使教育召 集令無法送達,係法律所不許之行為,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 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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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