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754號
SCDM,103,竹簡,754,201409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



腦網路遊戲中之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雖屬虛擬,但若可在 現實世界中作為買賣之客體,具有交易之價值,仍不失具有 財產上之利益,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為貪圖一己之私 而詐騙他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39號
被 告 楊智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4時 5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0號7樓住處,



以電腦連接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龍之谷」 網路遊戲,並在該遊戲中以角色名稱為「迷漾萌」遊玩,適 黃智宏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交通大學」工程四 館411教室,上網以遊戲中角色名稱「糾糾兒」遊玩,楊智 為遂向黃智宏佯稱以「新臺幣799時裝虛擬寶物」交換黃智 宏之「遊戲幣8000」云云,致黃智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 時8分許將「遊戲幣8000」轉至楊智為之遊戲角色下,而黃 智宏遲未受領到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智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智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遊戲新幹線客服部所提供角色名稱「迷漾萌」、「糾糾兒 」使用者資料及登入紀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信 、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帳號證明書、遊戲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