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81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
4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江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6月11日確定,嗣於102年 7月17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 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 8月9日21時許,在新竹市 樹下里友人住處飲用藥酒約 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程度),仍於同日 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駛於道路上,旋於翌日(10日) 0時31分許,在新 竹市○○路 0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張江華身上有明顯酒氣 ,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江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 8月10日0時3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 含0.98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
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4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 5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 參,竟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貿然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數 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麗 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