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214號
SCDM,103,竹交簡,1214,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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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 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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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