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田鴻鈞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離婚。
三、兩造所生長女謝婷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生)交付上訴人監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
一、兩造結婚時,上訴人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其前夫育有二名子女。兩造婚前於板橋賃
屋同居。上訴人婚後偶至板橋居住,有時回松山與母親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在板橋住處發現被上訴人有一張以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餘元之
帳單,上訴人乃將鑰匙交予被上訴人,表示以後各不相干,上訴人已無法與被上
訴人共同生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
一、係上訴人自行不回家,被上訴人並未更換門鎖。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婚,育有謝婷宇(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一日生)。婚前,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愛好虛榮,揮霍無度。婚後,上訴人每
月平均給付其五、六萬之生活費用,其非僅全部花光,進而經常亂刷上訴人之信
用卡,於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短短一個月餘,竟先後刷掉十三萬餘元,若另
加一個月六萬元之生活費用,其每月花費近二十萬元,顯非從事油漆工之上訴人
所能容忍。且被上訴人若有事需找上訴人時,從不直接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而
是經由「萬通傳呼」呼叫,一次均在三百元以上,實是浪費已極;又兩造長女謝
婷宇出生後,被上訴人即不願與上訴人同居,並提出每同眠一次需付八千元之無
理要求;被上訴人從不以正眼與上訴人之母相向,家母稍加勸說,其輒以臭臉或
惡言相對,毫無敬老之態。兩造婚前,被上訴人曾為扶養其前夫之子女而下海討
生活,而養成酗酒惡習,酒後即借酒裝瘋,不是吵鬧,即是無理打罵上訴人,並
經常說要將長女謝宇婷賣掉。如此婚姻,顯難維持,且長女謝婷宇亦顯難由被上
訴人監護,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及兩造所生長
女謝婷宇交付上訴人監護。
被上訴人對其曾持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十三、四萬之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於婚
前即知悉被上訴人須扶養前夫所生二子女,兩造結婚之初,上訴人每月予四、五
萬生活費,八十六年底上訴人無工作,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僅予房租費,另
再予幾千元為生活費,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家用物品,另購買金飾
再變賣以取得現金作為家用;因為每次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之母都不叫他聽
電話或切電話,所以才用萬通傳呼留言予上訴人,係每月三百元,而非每通三百
元;兩造婚後居住地點為板橋市○○街一四九巷四三號二樓,上訴人只要心情不
好即離家出走,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份就陸陸續續離家,每隔三、五天或一個
禮拜,被上訴人去請他始回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都
是離家出走,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去請他始回來,只住一天就走了,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回家,亦未再給付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夫妻,育有一女謝婷宇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份可按,堪認為真正
。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愛好虛榮、揮霍無度、亂刷上訴人之信用卡;不願與上訴
人同居;對上訴人之母不尊重,借酒裝瘋、無理取鬧等情,兩造之婚姻已難維持
,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離婚。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是否屬實審酌如次:
1、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給付被上訴人五、六萬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並經常亂刷
上訴人之信用卡,於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短短一個月餘,刷掉十三萬餘元,
其每月花費近二十萬元,顯非從事油漆工之上訴人所能容忍;且被上訴人若有事
需找上訴人時,從不直接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而是經由「萬通傳呼」呼叫,一
次均在三百元以上,實是浪費已極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婚前即知悉被
上訴人須扶養前夫所生二子女,兩造結婚之初,上訴人每月予四、五萬生活費,
八十六年底上訴人無工作,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僅予房租費,另再予幾千元
為生活費,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家用物品,另購買金飾再變賣以取
得現金作為家用;因為每次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之母都不叫他聽電話或切電
話,所以其才用「萬通傳呼」留言予上訴人,係每月三百元,而非每通三百元等
語。
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兩造結婚時曾言明不住在一起,因其尚有母親及家人(見原
審卷第十一頁),於本院亦稱其婚後只有去板橋住幾天,有時回松山與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且兩造婚後戶籍一在台北市松山區,一在台北縣板橋市
,亦有兩造戶籍謄本可按。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恐打電話去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之
母不轉接電話,伊始以「萬通傳呼」留話云云尚堪信為真實,是自難認被上訴人
此一行為係屬浪費。另查上訴人自陳婚後其每月平均予被上訴人五、六萬元之生
活費,被上訴人則稱婚後上訴人每月予四、五萬之生活費,則堪認被上訴人每月
開銷(包括房租、子女教育費等)約需四、五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八十
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僅予房租費,另再予數千元生活費,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
八十六年底迄今,其仍每月予被上訴人五、六萬之生活費,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乃
以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家用物品或郵購金飾再予變賣以取得現金以為家用云云,
尚堪採信,尚難因而認被上訴人有揮霍無度浪費之習。況參酌上訴人自陳其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被上訴人板橋住處,發現被上訴人有一張以信用卡消費十
四萬餘元之帳單,上訴人乃將鑰匙交予被上訴人,表示以後各不相干,自此亦未
再予謝婷宇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益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
花費近二十萬元為事實。
2、上訴人主張兩造長女謝婷宇出生後,被上訴人即不願與上訴人同居,並提出每同
眠一次需付八千元之無理要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婚後居住地點為板橋市
○○街一四九巷四三號二樓,上訴人只要心情不好即離家出走,上訴人自八十七
年三月份就陸陸續續離家,每隔三、五天或一個禮拜,被上訴人去請他始回來,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都是離家出走,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被上訴人去請他始回來,只住一天就走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回
家等語。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不爭執其為真正,另參酌證人張文濱於原審證稱:
「他們(兩造)本來住在板橋文聖街,後來因不合原告就搬到松山去住。」(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上訴人自陳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板橋住處,將
鑰匙交予被上訴人表示以後各不相干等情。是堪認兩造婚後之住所係板橋市○○
街一四九巷四三號二樓,上訴人因個人情緒問題,動輒離開兩造婚後約定之住所
,返回其母親家中居住,自難依此認被上訴人有不願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情事。
至上訴人提議希被上訴人隨同其返回松山居住,為被上訴人所拒,亦僅係兩造婚
後住所之協議問題(參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
人同居。另證人張文濱於原審雖證稱:「有一次被告到我家提到原告錢記得拿來
就好,人有沒有來沒有關係。」「被告講說要來八千元,並沒有說每次。當時兩
造、我及我女朋友再場,是一起聊天,氣氛很好,當時大家都有喝酒。」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及第三十四頁)。惟依證人張文濱所述,可知當時兩造是與
證人張文濱及其女友一起飲酒、聊天,被上訴人出此言語,上訴人並無慍色,氣
氛很好,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言語應為聊天時戲謔之詞,即難依此戲言認被上訴人
拒絕與上訴人同居,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之事實,亦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不以正眼與上訴人之母相向,家母稍加勸說,其輒以臭臉
或惡言相對,毫無敬老之態。兩造婚前,被上訴人曾為扶養其前夫之子女而下海
討生,而養成酗酒惡習,酒後即借酒裝瘋,不是吵鬧,即是無理打罵上訴人,並
經常說要將長女謝宇婷賣掉等情。
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母態度不敬,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遽認為真正,
況按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即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婚
前職業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即不得於婚後藉詞其婚前職業不當。又兩造所生
之女謝婷宇,自出生即由被上訴人照顧,且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上訴人
即未給付謝婷宇生活費,已如上述,則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難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及兩造所生長女謝婷宇
交付其監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