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146號
SCDM,103,竹交簡,1146,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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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焜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焜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 更正為「詹焜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判處 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及第12行補充為「警遂於 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5 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1 次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 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47號
被 告 詹焜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焜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1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9年 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 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永久活魚海鮮餐廳內飲用高粱 酒三分之一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 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地區,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車輛之 車牌污損,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 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焜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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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