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80號
SCDM,103,易,280,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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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得元因急需款項,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位 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 號之關西鎮農會申請貸款,因資料 不全,承辦人請其補送相關文件,於是返家備妥戶籍謄本, 但承辦人員仍表示缺件,其遂再度返家備妥租賃契約,且心 生不滿,便同時攜帶其繼父所有之農用除草掃刀1 把至上址 關西鎮農會,因承辦人員告知其當日無法立即撥款,竟基於 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至12時許,在上址 關西鎮農會二樓,先對上址關西鎮農會人員宋蘭香喝令:「 趕快幫我辦。」等詞,嗣作勢持農用掃刀朝關西鎮農會人員 許坤火砍去,同時恫稱:「我要你的命,就要你的命。」等 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場之許坤火宋蘭香關西鎮農會其他人員,使在場之許坤火宋蘭香及關西鎮 農會其他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逮捕劉得元,並查扣上開農用除草掃刀1 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記載「11時20分」,經 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11至12時許」(見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8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5頁背 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得元被訴 恐嚇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前揭全部犯罪 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81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9至61頁、第78至80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 蘭香、許坤火陳宜佩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 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第75至78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手機拍攝照片10張、扣押物 品採證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同意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關西分 駐所警員劉炫隆報告1 份(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1至35 頁、第36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農用除草 掃刀1 把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被告明知一般人見農用除草掃刀(經警實際測量長度為 119 公分)均會感到害怕,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農 用除草掃刀並口出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句,使當場之 被害人宋蘭香許坤火關西鎮農會其他人員等人見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模式接續對 被害人宋蘭香許坤火關西鎮農會其他人員等人為恐嚇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1 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毀損、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多項前科 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之,應予更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不佳, 且曾於100 年10月間持疑似槍枝之物品至關西鎮農會對信 用部主任為恐嚇犯行,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 年3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業 經法務部於103 年7 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撤銷假釋,亦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 釋期間內,再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雖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尚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 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 裁量。本案扣得之農用除草掃刀1 把,雖係被告供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堅稱該農用除草掃刀係其繼父所有(見 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7頁背面),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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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