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玲
GARCIA RICHARD(中譯名:蕭成龍)美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惠玲及蕭成龍係址設新 竹市○區○○路0 段000 號「Rick's Classic AmericanHam burgers 餐廳」之負責人,綜理餐廳一切事務,對提供消費 者用餐之場所及相關設備,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係從 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本應注意在上開餐廳內供客人用餐之高 腳桌重心不穩,應加設穩固裝置及在餐廳內設置明顯之警語 標示,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未成年之兒童郭○斌(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上開餐 廳內用餐,不慎推倒高腳桌1 個,致受有右足第二及第三趾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博欽、黃鈺軫、郭○斌等人告訴被告蕭惠玲 及蕭成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