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7號
SCDM,103,易,107,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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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成年人林裕翔、少年許○蘭(民國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新竹縣二重埔 某處辦公室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謀議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呂學士詐取財物。其等 議定推由少年許○蘭先於99年12月上旬向呂學士承租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段00號2 樓之房屋,少年許○蘭再於99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學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相約於租屋處繳交押租金,嗣呂學士便至少年許○蘭上述 之租屋處1 樓等候,少年許○蘭約於下午2 時許由外返回上 述租屋處,並佯裝酒醉、走路不穩,呂學士便上前攙扶少年 許○蘭上樓回2 樓房間,少年許○蘭打開房門後,作勢誘惑 呂學士,使呂學士陷於錯誤,誤以為少年許○蘭同意與其為 性行為,即基於與當時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年許○蘭性交 之犯意,先用手磨蹭少年許○蘭右側大腿上方,續用雙手撫 摸少年許○蘭,褪下少年許○蘭所穿著之短褲與內褲,並用 雙手扒開少年許○蘭之大腿,以手指插入少年許○蘭之性器 官,而以此方式對少年許○蘭性行為得逞(呂學士與少年許 ○蘭性交,而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下稱前案》,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3 年而告確定)。事畢呂學士於步出少年許○蘭房間下 樓欲離開現場時,少年許○蘭即撥打電話予林裕翔林裕翔 則於上述租屋處之1 樓大門口將欲離開現場之呂學士攔下, 並以許○蘭呂學士性侵為由,對呂學士要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作為賠償,惟呂學士未給付,林裕翔等人詐欺 取財之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呂學士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7 號《下稱本院 易107 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裕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止告訴人呂學士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不熟, 我沒有開口跟告訴人要10萬元,我也沒有對告訴人仙人跳, 當初是許○蘭透過朋友跟我說房東常騷擾,請我替他出頭, 本案發生時,我也是馬上叫告訴人報警處理,如果我真要10 萬元,我不會請警察過來,少年許○蘭與告訴人和解之後, 就口徑一致全部都說我等語。經查:
(一)許○蘭於99年12月上旬向告訴人承租上述租屋處,並於99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3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相約於上述 租屋處繳交房屋押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士、 證人許○蘭證述無訛(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0 號影 卷《下稱偵120 影卷》第39至40頁、第84頁、本院100 年 度侵訴63號影卷《下稱本院侵訴63影卷》二第3 至4 頁、 第51頁),並有證人許○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侵訴63影卷一第68頁)附卷可佐。 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上述租屋處見許○ 蘭由外返回租屋處時,即上前攙扶許○蘭回2 樓房間,並 於房間內先用手磨蹭許○蘭右側大腿上方,續用雙手撫摸 許○蘭,褪下許○蘭所穿著之短褲與內褲,並用雙手扒開 許○蘭之大腿,以手指插入許○蘭之性器官,而以此方式 對許○蘭性行為得逞一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易140 卷 第14頁背面),且告訴人上述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許○蘭之性行為,而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 刑3 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新竹地檢10 2 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他1907卷》第30至37頁),是證 人即少年許○蘭先向告訴人承租上述房屋,告訴人復於少 年許○蘭所承租之房間內與之發生性行為乙情,足堪認定 。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許○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案發的前一 、二個禮拜,我跟我男朋友去被告他們在二重埔聚會的地 方,那地方也是他們所謂的辦公室,被告他們那些人在找 女孩子做仙人跳,他們說告訴人呂學士不是第一次幹這種 案子,他可能還會上當,被告一個綽號「寶哥」的哥哥就 叫我去,他跟我說,不會讓我受到傷害,演一下戲就走, 「寶哥」說拿到錢會跟我對分,「寶哥」叫我去跟告訴人 租房子,然後裝醉,所以我去跟告訴人租房子,租到之後 我很少回上述租屋處,告訴人常常打電話騷擾我,案發當 天,我先回辦公室,在那裡喝了幾瓶酒,就走路回上述租 屋處,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跟他說我醉了,請他扶我上去 ,進房間後我就依照「寶哥」所教我的用手勾告訴人、裝 醉、全身沒力氣等方式引誘告訴人,告訴人就自己過來性 侵我,告訴人性侵我之後走出去,我就在房間內打電話給 被告說我被欺負了,被告就一個人過來擋告訴人的路,跟 告訴人說為什麼欺負我,後來告訴人就報警;「寶哥」在 跟我說要對告訴人仙人跳時,在場的有被告、我男朋友的 朋友胡適之等人,「寶哥」原計畫要騙20萬還是30萬,我 在去年因前案於法院作證時有說告訴人還在房間時,我就 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那時候沒有打通,一直到告訴人對我 性行為結束後,我打給被告的電話才有接通,我因前案於 101 年12月5 日在法院審理時,有說本件是要對告訴人仙 人跳等語(他1907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101 年12月5 日審理前案時具結證稱:被告及胡適之等人有作這種事, 所以找我,我說我男友不知道,我怕被我男友罵,他們就 說沒有關係,妳就做,後面才讓你男友知道,參與策劃此 事的有被告、胡適之、「阿宏」、「阿賢」及「寶哥」, 他們一起討論商量,跟我說讓告訴人摸摸大腿就沒事了, 這件事如果成功後,他們打算跟告訴人拿錢,他們說拿到 錢後,起碼會分一半給我,從我跟告訴人承租開始就是計 畫中的一部份,會挑告訴人作為仙人跳的對象,是「寶哥 」的意思;99年12月20日中午是被告將我從位於中興路1 段二重埔的辦公室載回租屋處,當天我有喝一、二瓶啤酒



,但我沒有喝醉,從被告送我回租屋處到我回房間這整個 過程,我都是清醒的,他們有教我要對告訴人撒嬌,穿很 短的衣服在告訴人面前晃來晃去,讓告訴人摸我的大腿、 我的手時,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他們就會衝進來看到,就 會救我;我確實有跟幫我做警詢筆錄的女警提到,這件事 原本是要設計告訴人;我應該是當天1 點半以後進去房間 ,從我進入房間到被告來救我大約間隔半小時,這段期間 我總共打2 至3 通電話給被告,打這幾通電話的目的是讓 被告聽到聲音,要他們趕快來,所以這幾通電話我都沒有 跟被告講上話,告訴人也沒有發現我打電話等語(本院侵 訴63影卷二第17至24頁);於前案警詢中證稱:被告載我 回租屋處時,約下午1 點10幾分,我在下午2 點25分左右 ,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房東對我亂來,他現在要走了,被 告聽到後就說馬上到,10秒等語(本院侵訴63影卷一第34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士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審理前案時供 稱:當天下午1 時33分52秒跟許○蘭通話時,我在學府路 的住處,許○蘭說要拿押金給我,我就騎機車去許○蘭租 屋處的一樓大門門外等,我從那通電話後約10分鐘,看到 被告開車載許○蘭回租屋處,因為之前有看過被告載過許 ○蘭回租屋處,所以我認得被告;許○蘭是在我離開房間 後才在房間哭,因為我走下樓梯時,有聽到許○蘭在哭, 我離開許○蘭房間走到一樓門外時,有三、四個男子圍住 我,並對我說我把許○蘭弄哭了,要拿錢解決,後來警察 來了他們就不敢說等語(本院侵訴63影卷二第51頁正反面 、第54頁正反面);於本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姓女子是 被告帶來跟我租房子,房子租了之後許姓女子很少回來, 我打電話跟許姓女子要押金,有人載他回來,他到了之後 假裝酒醉,要我扶他上去,進房間他拉著我不讓我走,他 拉我的手摸他,過了一分鐘,他的電話響了,我害怕就離 開,到樓下有三個年輕人擋住我,其他有一個是被告,被 告對我說要拿出10萬元,而且一直拉我不讓我走,我就打 電話報案等語(他1907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許○蘭於99年12月20日當天跟我約說要拿押金給 我,給我押金之後,就拉著我,不讓我走,而且躺在床上 ,叫我坐下來聊天,一直拉我的手,摸他的身體,之後許 ○蘭的電話就響了,我害怕就離開,在一樓門口遇到被告 及2 、3 個人,被告叫我拿10萬元出來解決,他說他的女 朋友被我糟蹋,沒有拿錢出來就不要讓我走,我跟他們吵 完後就一個人去警察局等語(本院易107 卷第32至34頁)



(四)上述證人即共犯許○蘭就其與被告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事先謀議,自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至於承租房間內挑 逗告訴人等行為,均係其等所策劃向告訴人以假性侵,真 詐財之仙人跳方式詐取財物之計劃等情節證述綦詳,且前 後供述一致,又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證諸 證人許○蘭證述其係於告訴人離開其房間,才與被告通上 電話等情,核於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前案時供 稱:我載許○蘭回其租屋處後至我再接到許○蘭以電話告 知其被告訴人欺負之前,雖有接到許○蘭一、二通電話, 但這一、二通電話,許○蘭並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相符( 本院侵訴63影卷一第134 頁),及被告供稱:我係於下午 2 時19分2 秒接到許○蘭的電話後折回許○蘭上述租屋處 等語,而被告接到許○蘭上述電話時之基地台之位置係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號1 樓頂等情,有被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考(本院侵訴63影卷 一第70頁)。據此,被告在下午2 時19分2 秒接到許○蘭 的電話前,被告既未有與許○蘭有任何交談機會,若非事 前有與許○蘭所謀劃,當不會預先知道告訴人進入許○蘭 房間內會發生何事,然被告接到上開許○蘭的電話時,卻 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並迅速至許○蘭租屋處之一樓大門及 時攔住剛離開許○蘭的房間欲離開現場之告訴人等情,益 徵,被告在載許○蘭回租屋處後,並未離開上址,而係在 該處附近等候告訴人與證人許○蘭為性行為完畢欲離開時 ,立即上前以告訴人強迫證人許○蘭性行為為由,向告訴 人詐取取物,是被告與許○蘭事前參與策劃以上述詐術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於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證人許○蘭為性 行為後,離開證人許○蘭之房間時,即趁機以證人許○蘭 受欺侮為由,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10萬元解決此事等情, 洵堪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天載許○蘭回租屋處後,我 跟朋友去我的租屋處聊天,我的租屋處在許○蘭租屋處的 附近,騎摩托車大概1 至2 分鐘,我是在離開許○蘭租屋 處大約5 到10分,在我的租屋處接到許○蘭的電話,跟我 2 個朋友一起過去,我看到告訴人騎機車要離開,我將告 訴人從摩托車上拉下來,我問告訴人樓上的妹妹怎麼會哭 ,是否他有作不禮貌的事情,當時是告訴人打電話給警察 ,我跟告訴人一起去警局等語(本院易107 卷第34頁、第 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惟於前案99年12月21日警詢中證 稱:我在99年12月20日13時左右接到許○蘭的電話,叫我 去新竹市北大路上的錢櫃KTV 載他回租屋處,約十分鐘我



就開朋友的車到錢櫃KTV 接許○蘭,到許○蘭的租屋處許 ○蘭就自己下車,我就由竹東中興路四段往明星路行駛上 東西向快速道路往新竹市方向,在經國路匝道下快速道路 之後,我就到經國路天下車行(經國路一段196 號)打電 話叫朋友「阿賢」來載我,大約5 分鐘後「阿賢」就開一 台銀色TOYOTA轎車來,車內共3 人,其中1 人開我的車離 開,伊就坐「阿賢」的車由經國路往公道五方向,途經慈 雲路左轉光復路進入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行經中興路四段 與柯湖路口時我接到許○蘭電話,許○蘭在電話中哭說房 東對他非禮,我就趕到許○蘭租屋處前,剛好看到呂學士 戴著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要離開,我及朋友就攔住房東,我 質問呂學士許○蘭做了什麼事等語(本院侵訴影卷一第 37至38頁);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前案時具結證稱 :99年12月20日13時許,應該是通聯紀錄的13時18分10秒 ,許○蘭打電話跟我說她跟朋友有喝點酒,要我去她朋友 新竹縣竹東鎮朋友家接她,我當時是開我跟朋友借來的車 ,我在下午2 時許送許○蘭回租屋處後,就去我朋友家聊 天,他家的住址我不曉得,只記得附近有一個加油站,後 來我在14時19分2 秒接到許○蘭電話時他在哭,說他被房 東欺負,我就折回許○蘭的租屋處等語(本院侵訴63影卷 一第132 至133 頁背面)。被告上述供詞就其當日係先於 何處接許○蘭至上述租屋處,離開許○蘭上述租屋處後之 行蹤及於何處接到許○蘭哭訴電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 且核與許○蘭上述證詞不相符合,亦與其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有所扞格等情,有上述門號 通聯紀錄附卷可憑(本院侵訴63影卷一第70頁),足證被 告就其案發當天與許○蘭接觸之實情及行蹤均刻意有所隱 瞞,洵無足採。再者,被告亦坦承其於二重埔認識綽號「 寶哥」之人,且與「阿宏」及「阿賢」一起至許○蘭租屋 處攔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等情(本院易107 卷第39 頁背面、他1907卷第89頁)。益徵,許○蘭上述證稱:本 件係由被告、「寶哥」、「阿宏」、「阿賢」等人共同策 劃,慫恿其以色誘告訴人後再由被告等人出面向告訴人索 取錢財等情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許○蘭間就前述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實施,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事由:
⒈按修正前兒童福利法及修正前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於92年5 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 效,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復於100 年11月11日經立法院修 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於第11 2 條,二者規定完全相同,故毋庸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又該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規定與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有關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之 規定相同,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制定施行在後 ,依該法第1 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規定,可知該法 第112 條第1 項不僅制定在後,且係維謢兒童及少年福利 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是起訴書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加重之規定,容有未洽。另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前段,有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之規定,均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先予 敘明。
⒉被告係68年4 月4 日生,其為上述詐欺取財行為時為年滿 20歲之成年人,而許○蘭為84年9 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少年許 ○蘭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及少年許○蘭雖已著手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行為,告 訴人亦因共犯少年許○蘭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惟告訴 人尚未為財物之交付,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正當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少年及數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設計詐騙告訴人財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 認已有反省悔悟,實不宜寬貸;惟慮及其並非本件犯行之 幕後主要策劃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住在家裡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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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