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85號
SCDM,103,撤緩,85,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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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34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對林家誼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1 年6 月,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1 年3 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1 年9 月26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 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共2 罪)、1 年6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於101 年3 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101 年9 月26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2 年



12月20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 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 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 後認為無誤。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宣告確定,首堪認定。觀諸受刑人本案 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後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犯罪模式及侵害法益類型雖不相同,然受刑人於本案係 為貪圖私利,進而販賣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第 三級毒品,復於後案逆向駕車肇事,為逃避責任未在現場協 助救護或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是 其均為滿足一己利益而危害他人,危害程度及惡性均非輕微 。參以受刑人於後案肇事致人受傷後,雖在口頭上詢問告訴 人彭秀萍:「有怎麼樣嗎?」云云,然旋即逃逸而去;雖於 第一審審判中在口頭上向告訴人彭秀萍道歉,然又於第二審 審判中翻口否認犯行,再三矯飾,顯見其並無真心悔過之意 。綜上,堪認受刑人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並未徹底改過 向善,仍不知警惕,並非偶然誤蹈法網,守法觀念薄弱,原 宣告之緩刑未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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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