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庚○
己○○
子○
乙○○
甲○○
丁○○
壬○○
癸○○
寅○○
辛○○
丑○○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崑山
許少文
李易登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子○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寅○○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丑○○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 同)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給付上訴人庚○三十九萬六千元,給付上訴人己○○ 二十四萬元,給付上訴人子○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給付上訴人乙○○七萬五千六 百元,給付上訴人甲○○十六萬零八百元,給付上訴人丁○○十一萬四千元,給 付上訴人壬○○九萬三千六百元,給付上訴人癸○○六萬二千四百元,給付上訴 人寅○○五萬零四百元,給付上訴人辛○○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給付上訴人丑 ○○十萬五千六百元,給付上訴人戊○○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被上訴人五十年十月十九日台油(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分類職位四等
以上且年齡五十歲以下之工作人員,一律強制改投公保,上訴人及承辦改保之訴 外人藍天係公務員,唯有遵令辦理,何能自由選擇。訴外人黃得恩、蕭溪泉係少 數違背規定之公務員,藍天亦因其所寫自由選擇之簽呈遭組長朱惇夏否定,已盡 陳述意見之義務而不受懲處,不可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給予上訴人選擇改保與否 之機會。又公務員依法有服從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承辦人員不依上開函令,而給 予上訴人選擇之機會,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並不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補償上訴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依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時效無從進行,直至八十九年五月 間經由律師告知,始知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罹於時效,依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自應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 。
㈢、行政院於八十一年核准被上訴人補償員工之改保損失時,被上訴人即自行編列預 算,於一般賠償項下支應,被上訴人原應賠償上訴人之改保損失,詎因過失誤認 上訴人為志願改保人員而未予賠償,被上訴人受有「本應支出費用而未支出」之 利益,是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改保損失之賠償,且此項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行政院核准補償、被上訴人開始辦理補償作業迄今 ,尚未逾十五年,時效並未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
㈡、被上訴人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油(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僅係建議分類職 位四等以上之工作人員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份起,改投公保,而非強制改保,故當 時仍有年齡均為四十七歲之員工黃得恩(分類六等)、蕭溪泉(分類五等二級) ,選擇投保勞保,而未改投公保,且由被上訴人原承辦改保作業之藍天七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書面報告可知,藍天係依被保險人意願辦理改保,同意改保之被保險 人並配合辦理改保手續等情,均證上訴人係志願改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志願改 保,不符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二二九四八號函之補償 原則而未補償,係依法令行事,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被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至八十二間詳察各項資料並查證承辦人員之報告後,否定上訴人之求償身分 ,亦無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承辦改保公文之朱惇夏組長於經辦人員所簽 意見後加上「年齡五十」,依法僅須負懲處責任,且其係為增進員工福利所為, 實難認有故意、過失可言。
㈢、縱認被上訴人八十一年間之調查有過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 調查及作出否定上訴人補償身分之決定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事, 上訴人於知悉後七年始提起侵權行為之訴,已逾二年,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消 滅,拒絕給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請求權發生 競合之情形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前均為被上訴人公司總公司之工員,銓敘部曾在五十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修正「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二項關於參加 勞保人員改投保公保人員之規定,經濟部於五十七年轉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 之承辦人員竟違反上開函示內容,擅自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函其所屬各單位稱 :年齡五十歲以下,分類職位四等以上工作人員,自五十七年十一月起原則上一 律改投公保。上訴人遂於如附表所示改保日期,因被上訴人上開函令被迫改投公 保,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時,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較諸原 應領取之勞保養老給付,有如附表所示「勞保給付與公保給付差額」之損失。上 訴人於退休後,曾數次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核定之補償原則,補償上訴人之損失,然遭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以 上訴人係志願改保之人員,而拒絕補償。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對其承辦人員上開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五十年間因勞保給付內容差於公保給付內容,經被上訴人爭取後 ,銓敘部乃函示被上訴人員工(如上訴人等)得改投公保,被上訴人五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台油(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僅係建議性質,並非強制改保,而由 符合該函令條件之黃得恩、蕭溪泉二名員工未依該函令改投公保及承辦人員藍天 未受懲處等情,可知上訴人係志願改保。嗣被上訴人善盡調查之責認定上訴人係 志願改保,未予補償乃依法令行事,並無不法可言。縱認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過失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調查及作出否定上訴人補償身分之 決定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於知悉後七年始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前均為被上訴人公司總公司之工員,銓敘部曾在五十七年七 月二十五日以台為特二字第0八八三號函修正「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 處理要點」第二項規定:「凡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在本要點施行前, 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一者,仍以繼續參加各該保險為原則。如被保 險人願意放棄原有保險年資改投他種保險者,得依其志願辦理,但以一次為限。 」等內容,此函並由經濟部於五十七年以經台人字第二五七一三號令轉知被上訴 人。嗣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台油(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其所 屬各單位稱:年齡五十歲以下,分類職位四等以上工作人員,自五十七年十一月 起原則上一律改投公保。據此,上訴人遂於如附表所示改保日期,改投公保,致
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時,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較諸原應領取之勞保養 老給付,各受有如附表所示「勞保給付與公保給付差額」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被上訴人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油(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函為證,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改保日期及上訴人所列之勞保給付與公保給付差額,均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銓敘部經濟部之函旨,規定五十歲以下分類職位四 等以上工作人員一律改投公保,上訴人前開改保顯係遭被上訴人強迫所為,且被 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志願改保,拒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六十九人政肆 二二九四八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人政肆三八一五五號函核定之補 償原則,補償上訴人之損失,均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及造成損害並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聯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被上訴人自五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試行職位分類,關於職位四至六等之工員 (即以 工代職人員) ,因當時勞保權益較公保差,例如無門診醫療等,經其等爭取參加 公保,被上訴人為維護工員之權益,乃建議經濟部協調銓敘部,修正上開「軍人 、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二項規定,依上開規定,並無年齡之限 制,惟被上訴人公司承辦組長朱惇夏在經辦人藍天所簽意見逕增加年齡五十歲之 限制,因無符合該年齡限制者,五十八年復重新規定為四十五歲以下,至五十九 年十二月即根據被上訴人公司人事會報決議取銷四十五歲年齡之限制,完全由被 保險人選擇參加勞保或公保等情,有證人藍天承認真正之書明說明附本院卷第一 三○頁可按,此與本院八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理由所採酌之證人侯 麗莉之證言相符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堪信被上訴人在五十九年十二月已決 議取銷上開年齡之有關限制無誤,則依附表所示在其後改保之上訴人丙○○(6 3.10.01)、甲○○(61.12.01)、丁○○(64.07.01 )、癸○○(61.12.01)、寅○○(61.12.01)等五人,自不 可能發生因受年齡限制被強迫改投公保之情形。又上訴人乙○○係12.10. 02出生,至其於59.06.01改保時已逾四十五歲,不受上開改保年齡之 限制,其選擇改投公保顯係基於自主之意思,其情至明。㈡、其次,其餘上訴人庚○、己○○、子○、辛○○、丑○○、戊○○均於57.1 1.01改保,年齡在五十歲以下;壬○○則於59.06.01改保,年齡在 四十五歲以下,固屬實在。惟依證人藍天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之書面說明以觀 ,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承辦組長朱惇夏雖擅加上開年齡之限制,引人誤認在上開五 十歲或四十五歲年齡以下者,一律均強迫改投公保,無自由選擇之機會,惟因被 上訴人總公司人員無一人年齡達到可自由選擇者,故藍天當時均以電話向各勞保 被保險人徵詢意見,從其意願辦理,由於當時公保權益條件優於勞保甚多,除黃 得恩、蕭溪泉、張智琤不願改投公保而繼續勞保外,其餘人員均願改投公保,由 當事人親自填寫公保卡、貼相片、指定受益人加蓋私章,並無強迫改保之情形。 本院審理中藍天到庭結證:「五十七年經濟部發文給所屬單位,可選擇勞保或公
保以一次為限,所以我簽文製作調查意願書,但主管朱組長表示不同意,要我改 成五十歲以下用公保,五十歲以上可選擇,但我不願意,朱組長就自己加簽前開 文句,經總經理核定後由我辦稿,因我只是經辦員只好照辦,我在辦文時特別小 心,還製作勞保、公保權益分析表,亦寫明退休時勞、公保年資不能併計,除此 外公保優於勞保,該分析表、經濟部及銓敘部函隨文都發給各單位,希望他們能 向上反應。後來朱組長又改為四十五歲以上可選擇,四十五歲以下用公保。公保 卡隨文發文各單位,如果要改投公保者,自己填寫送給我即可辦公保。後來因沒 有一個人年齡夠資格選擇,在五十七年十一月期限到了就把勞保退了,但當時因 有些人還沒繳來公保卡,我有打電話催一些人趕快來辦公保,例如我有催上訴人 甲○○,他表示要考慮一下,我擔心他們在這段期間出事,叫他趕快辦。..書 面報告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見經辦人藍天實際作業時,製 作勞保、公保權益分析表供要保人瞭解其差別,且並未完全依據被上訴人五十七 年十月十九日台油 (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代電規定,將五十歲以下之分類四 至六等雇用人員一律強迫改投公保,否則訴外人黃得恩、蕭溪泉二人均係民國十 年出生,各為分類六等及五等之以工代職人員,於五十七年十一月辦理改保作業 時,年齡均在五十歲以下,在上開函示所指強迫改投公保之列,何以其二人得選 擇仍不辦理改保。就此,藍天嗣雖證稱:「係黃得恩、蕭溪泉二人來找我表示希 望改投勞保,因他們也符合四十五歲以上可選擇,所以我將他們兩人公保取回改 成勞保」云云,惟與其先前所為書面報告及實情不符,此部分之證言尚非可採。 又,藍天所證因五十七年十一月即退勞保,伊有催促上訴人甲○○辦理公保云云 ,惟甲○○係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始改投公保,與上開退勞保時間無關,證人 藍天顯因事隔久遠,影響記憶,致生混淆,實際上應如伊於書面報告所謂均以電 話徵詢要保人是否改保之意見,給予要保人自由選擇之機會,較為可採。況藍天 亦未能具體指明於57.11.01改保之上訴人庚○、己○○、子○、辛○○ 、丑○○、戊○○確係因已退勞保,經伊催促始被迫改投公保乙情,其等主張非 志願改保,自非可信。
㈢、參酌上訴人一再自承被上訴人當初係為維護以工代職人員之保險權益而向經濟部 極力爭取評列四等以上之工員可改投公保,因公保之醫療保險較優惠,且係一種 榮譽,嗣始發見如未改投公保,退休時所領之勞保老年給付較公保者為多等情, (見原審卷第二二、二四頁、本院卷第八二頁)益見上訴人改投公保確係基於自主 之意思,僅因勞工保險條例之修正,勞保權益明顯增進,致心生反悔。是縱令被 上訴人之承辦組長朱惇夏於經辦人藍天所簽意見後憑空加上「年齡五十」乙詞, 確有行政上之疏失,但與上訴人所受勞保與公保給付差額之損失亦無相當之因果 關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等在退休後,曾數次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六十九人政肆二二九四八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人政肆三八一五 五號函核定之補償原則,補償上訴人之損失,然遭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係志願改 保之人員,而拒不依上開補償原則補償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惟查,行政院上開函示,均係同意被上訴人呈報經濟部
之有關補償對象限於非志願性改保之雇用人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 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等並無強制改保之情事,不符上開函示所核定之補償原則, 並無何故意或過失過失可言。又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再度聯名陳情請求 補償,經被上訴人重行檢討,作成上訴人庚○、己○○、子○、壬○○、辛○○ 、丑○○、戊○○如有強制改保具體事證者,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核定 之補償標準辦理補償事宜;上訴人丙○○、甲○○、丁○○、癸○○、寅○○、 乙○○等六人則應無強制改保情事,不能辦理損失補償事宜之結論,有上訴人提 出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八九)油人八九○二○五四○號書函附原 審卷第七一至七四頁可按。是則,在五十九年以前改保之上訴人庚○等七人,自 可再檢具強制改保具體事證,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系爭勞保與公保給付差額之損失 ,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有據。五、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其餘有 關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無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上訴 人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何強制其等改保、未依補償原 則辦理補償作業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給付上訴人庚○三十九萬 六千元,給付上訴人己○○二十四萬元,給付上訴人子○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給 付上訴人乙○○七萬五千六百元,給付上訴人甲○○十六萬零八百元,給付上訴 人丁○○十一萬四千元,給付上訴人壬○○九萬三千六百元,給付上訴人癸○○ 六萬二千四百元,給付上訴人寅○○五萬零四百元,給付上訴人辛○○二十六萬 三千七百元,給付上訴人丑○○十萬五千六百元,給付上訴人戊○○八萬四千八 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