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16號
SCDM,103,審易,616,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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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登
      何順賢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
、103 年度偵字第5589號、103 年度偵字第5590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金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金登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 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 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 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 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2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於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簡



上字第125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 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8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 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0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 年6 月7 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 102 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2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金登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1、吳金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之北大教堂前,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陳庭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於翌(25)日下午6 時 45分許,吳金登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市元培街與 玄奘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開立告發單, 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嗣經陳庭 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 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陳庭佑具領保管 )。
2、吳金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 3 月30日上午5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竊取彭東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廠牌:中華、藍色,內有行車紀錄器、備胎各1 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彭東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吳金登於同年4 月4 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自 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青青草原附近旁產業道路, 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隨即棄車逃逸,車內遺留其所有黑 色包包1 個(內有皮夾與吳金登汽車駕照、身分證等), 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彭東銘具領保管)。
3、吳金登何順賢因欠缺機車零件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9 日下 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許,由何順賢騎乘機車附載 吳金登,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葉哲與 (起訴書誤載為葉哲興,下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由吳金登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 手後,吳金登何順賢分別騎乘所竊得機車、同部機車前 往何順賢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 段000 號居處,並將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該處後,吳金登始 離去;吳金登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 月10日凌晨1 時許,獨自在苗栗縣 頭份鎮○○街000 巷0 號旁,見潘其妙所有、由其配偶李 豐勳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 藍色)之車門未上鎖並插有鑰匙,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啟 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葉哲與、李 豐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吳金登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 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何順賢上開居處 停放,並與何順賢共同拆解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均已分別發還葉 哲與、李豐勳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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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