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3年度,30號
SCDM,103,審原交易,30,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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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陸建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陸建中(原住民族別:阿美族) (1)前於民國96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 定; (2)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 (3)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 (4)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3)(4)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 並於101 年6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另於10 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入 監執行中)。
(二)詎陸建中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3 年6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新 竹市南寮漁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 、6 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豐友人住處,嗣於當日晚上



10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 稽查,發現陸建中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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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