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國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 區經國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曾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謝國柱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曾敏所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 距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曾敏車輛左側身 與手把,曾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併左脛骨上端 剝離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曾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國柱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國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 3 至4 、48至51頁,本院卷第20至22、25至26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
偵字第1067號卷第5 至6 、30、48至51頁)。(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肇事路段店家監視器 影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28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3 年4 月8日 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8 至9 、11至13、 16至29、36至37、50至51、54至57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審酌被告謝國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越前行由告訴 人曾敏騎乘之重型機車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 告訴人機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及被告於肇事後僅攙扶告訴人至路旁,待救護車到場,旋即 離去,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嗣後於偵查中亦一再堅稱超 車時無看見告訴人,不確定伊有無過失責任,其後於本院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就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係肇事原因,告 訴人並無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雖有和解意願,然 因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諒,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