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3年度,103號
SCDM,103,原交簡,103,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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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912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
度撤緩字第215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
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事故,然已 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 其犯後坦承飲酒駕車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所測 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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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