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5號
SCDM,103,交簡上,25,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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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嘉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竟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50分,在新竹縣湖口 鄉○○○街00號前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經警在上址攔 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嘉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 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1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嘉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移動其 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喝酒,但是沒有酒後駕車,伊是 用腳往前推機車,讓警車可以開進來云云。惟查:(一)被告有於102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50分,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00號前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經警在上址攔查 ,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節,除據被告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伊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尋找伊女 友陳美華,並自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址門前開始飲用 維士比,約三分之一瓶,喝了1 、2 分鐘就結束了,因為 伊女友不理伊,伊準備騎機車離開現場,剛騎不久就被攔 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 查卷】第9 至12頁、第38至39頁)明確,另有酒精測定紀 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5頁、第17頁、第16頁),被告雖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改稱 其未騎乘機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除與 卷內事證相符外,亦均係案發當天所為之供述,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見偵查卷第9 至 12頁、第38至39頁),益見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之



際,距離案發時間甚短,不僅記憶鮮明,且未及思量如何 避重就輕,脫免刑責,顯較嗣後收受本院第一審有罪判決 書之後始改口之辯詞可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騎乘機車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證人即到場攔查之員警蘇育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有民眾報案說有人去他家鬧 事,伊就駕駛警車前往案發現場,剛轉入案發現場所在之 巷內時,就看見被告騎著機車,正在倒車,準備離去,我 直覺鬧事的人八成就是被告,就將警車倒車,往伊的左後 方打斜,擋住被告去路,讓被告的機車沒辦法騎過去,伊 就下車將被告攔下。當時被告是先用腳蹬的方式將機車往 右後倒退,有了空間之後,被告才可以轉動機車,並往前 移動,接著被告大約往前騎動了3 公尺,距離很短等語( 本院卷第35至37頁)綦詳,又證人蘇育霆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鬧事事件,與被告夙不相 識,並無冤仇,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入獄之 理,是證人蘇育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證詞憑信性非 低。復經本院依職權勘警車前、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內 容略以:「⒈警車向右轉進巷子,一名頭戴紅白花紋安全 帽深色上衣男子(被告)跨坐在機車上,雙手抓著把手, 回頭看見警車後,機車剎車燈閃了一下,男子(被告)牽 著機車後退幾步,警車慢慢停下。⒉警車隨即又倒退一小 段,畫面左側可以看見前揭機車車尾。⒊前揭機車車尾往 畫面左側移動,消失在畫面左側。⒋兩名警察由畫面兩側 走出。」等語,細譯上揭勘驗內容,可認接獲報案之員警 駕駛警車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確實有以腳蹬方式往後移 動機車,嗣經警車倒退阻攔被告後,警車已然停止移動, 被告機車之車尾卻消失於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鏡頭外, 是被告確有往前移動機車之情事無誤。而上揭勘驗內容亦 與員警蘇育霆前開描述案發經過及被告確有騎乘機車等證 詞大致相符,復與被告於警詢中與偵查中尚未改口之供述 大略吻合,更可佐證證人蘇育霆之證詞具憑信性,堪認被 告確有於飲酒後於女友家門前鬧事,因求見女友未果而準 備離去,經員警駕車攔查後仍有往前騎乘機車數公尺之事 實。而被告雖辯稱未騎動機車,僅以腳推動機車前進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機車係屬於發動狀態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當時機車是發動 狀態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再佐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明確記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



尾燈亮起等情,既然勘驗光碟中顯示之機車車尾燈亮起, 即代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當時,確實屬於發動狀態 ,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發動其所騎乘之機車無訛,則進一 步綜合研判案發當時所有情狀,被告斯時已因欲見女友未 果而心生離去之意,又逢警察接獲報案開車前來之際,而 其所騎乘之機車又處於發動狀態,自有騎乘機車加速離開 現場之動機,僅因騎車離去之去路遭警方驅車擋下而未能 得逞,是以證人蘇育霆之證詞較與現場狀況相符,而被告 之辯解則與一般人騎乘已發動之車輛,欲前行離去時,當 催動油門騎乘機車已求儘快離去之常情相悖,顯係被告事 後圖卸之詞,不可採信。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美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根 本沒有騎乘機車,只有用腳推動機車,讓警車進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 述: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本來就同住,自102 年6 月29 日開始,伊就同時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及伊戶籍地(案發地 點),僅因當時伊工作狀態不穩定,伊與被告時常吵架, 伊才於102 年12月13日返回戶籍地居住,之後又在102 年 12月15日與被告同住至今。102 年12月14日下午1 點多時 ,被告來到伊戶籍地,伊與被告就在家門外吵架,伊被伊 姐姐叫入家中,因被告不願離去,伊姐姐就打電話報警, 伊就上伊家中2 樓陽台觀看,直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8至40頁),惟就被告有無移動機車此一爭點部分,證 人陳美華卻先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坐在車上,伊沒有看到 被告機車移動云云,嗣又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和伊吵架時 之機車位置與被告被警察盤查時之機車位置並不一樣,是 因為被告要讓警車進來,被告根本沒有騎車,也沒有證人 蘇育霆所述的「三公尺」,被告只有用腳推車,沒有騎車 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人陳美華就被告有無騎 動機車乙節,證述顯然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徵諸證人陳美華案發當時之站立位置,係在其戶籍地住 家之二樓陽台,而被告發動機車欲離去之片刻,正值警車 到場攔查,時間短暫,情勢緊張,證人陳美華又處於與被 告吵架後之緊繃狀態,是否能在遠處之戶籍地住家二樓陽 台清楚完整目擊案發情形更啟人疑竇。況證人陳美華係被 告之女友,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案發前一日即102 年12 月13日止,就同時居住於其戶籍地即本案案發地點以及被 告家中,僅因2 人吵架而暫時返回案發地點上址戶籍地居 住,旋於在本案案發後隔日即102 年6 月15日再度與被告 同居迄今,顯見證人陳美華與被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證人陳美華之證詞難免維護被告,亦屬人之常情,因此 證人陳美華之證詞之憑信性亦有疑問。故無法僅以證人陳 美華偏袒被告之證詞驟然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應由法院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 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安全為以足,經查,被告既於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又發動機車 騎乘於道路上,復經員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已逾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無論其所騎乘機車上路之距離遠近,均已對道路交通安 全造成危害,不啻為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欲規範之犯罪 行為,故核被告張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頁,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生危 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 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其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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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