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貞為少年楊○翰(民國85 年10月生)之母,其原應注意少年楊○翰為未成年人,其判 斷力及控制能力均未臻成熟,依法為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之人 ,且依被告林淑貞之年齡、智識與生活經驗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 由少年楊○翰使用騎乘,嗣少年楊○翰於102 年7 月17日下 午4 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 000 號前(聲請書漏載「長春路」,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更正),不慎自後方追撞由被害人楊璧君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楊璧君受有顱內出 血併癱瘓、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合併皮下 氣腫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之重傷害(少年楊○翰所涉過失致重 傷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少 護字第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嗣被害人楊璧君因常期臥 床引發肺炎,於103 年6 月10日凌晨4 時8 分病逝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因認被告林淑貞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聲請書原認被告林淑貞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嗣經蒞庭公訴人於 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淑貞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 時之自白,核與少年楊○翰之陳述、告訴人徐崑明之指訴及 證人沈沂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8日、 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共3 紙、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9 月12日、102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共2 紙等件為證。且被告應注意少年楊○翰為未成年人, 其判斷力及控制能力均未臻成熟,依法為不得騎乘重型機車 之人,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與生活經驗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由 少年楊○翰使用騎乘,少年楊○翰復因騎駛上述重型機車與 被害人楊璧君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楊璧君死亡之結 果,被告交付上述重型機車予少年楊○翰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璧君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論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林淑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雖坦承不 諱,惟辯稱:依據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報告,對方是肇事主 因等語(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交易3 1卷》第18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為楊○翰之母親,而楊○翰係於85年10月13日生,於 102 年7 月17日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尚未考領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被告為楊○翰打工方便仍交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予楊○翰使用,容任楊○翰無照駕駛上開機 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翰證述 相符(他1736卷第52頁),並有楊○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他1736卷第31頁)。嗣楊○翰於102 年7 月17 日下午4 時許,無照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縣竹 東鎮沿長春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楊○翰原應 遵守行車速限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 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時速60至80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被害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使於該路 段之外側車道,至○○路0 段000 號前之方向限制線路段 時往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而與被害人所騎駛之上述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已據楊○翰證述無誤(他1736卷第23
至25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4張在卷可憑(他1736 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3頁),且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屬 實,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楊○翰交付保護管束, 有該裁定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31第55頁)。另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會103 年1 月13日竹苗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31第29 至32頁背面)。又被害人楊璧君因此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 併癱瘓、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合併皮下 氣腫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 手術後仍無意識及行為能力,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完全臥 床,需人24小時照顧,嗣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入 院治療,延至103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3 分許,因惡體質 (肺炎)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宣告死亡等節,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8日、 同年8 月5 日及同年月20診斷證明書共3 紙、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9 月12日、同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 2 紙、患者死亡通知單1 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他1736卷第6 至 7 頁、第58頁至59頁、第66頁、本院交易卷31第24頁、第 27頁)。是楊○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害人楊璧君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被告既為楊○翰之母親,依法即應注意盡其教 養監督未成年之子楊○翰之義務。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考領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 、第60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亦為一 般稍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熟知之事項,被告當無不知之 理。被告明知楊○翰未滿18歲尚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仍交付上開機車供楊○翰外出打工騎駛,被告對於楊 ○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無照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 一事,有未盡其身為楊○翰母親之應注意義務,顯有疏失 。然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 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規定科處罰
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並非 當然絕對與此有關,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尚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 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苟過失之原因並非無照駕駛汽機 車者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 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汽機車所有人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797 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76年度台上字第 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淑貞身為本件騎車肇事 楊○翰之母親,雖有前述教養監督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 得聽任無駕駛執照之子楊○翰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然 非謂被告一有違反教養監督義務之疏失時,即應就其子楊 ○翰騎車肇事所造成之被害人楊璧君死亡之結果擔負刑責 ,仍應視被告之疏失與被害人楊璧君死亡之結果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論。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笫 192 號判例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可知,亦不得單憑被 告同意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子楊○翰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即率認被告未盡教養監督子女義務之疏失,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應根據其子楊○翰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客觀事實(例如:綜合本件車禍時之肇事車輛車種 、駕駛人開車技術及車禍之發生原因等客觀之情狀),依 憑經驗法則,事後審查本件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子楊○ 翰無駕駛執照而騎車之行為為斷。
(三)依卷附之被告之子楊○翰年籍資料表觀之,楊○翰係85年 10月13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2 年7 月17日時,已滿 17歲,再未逾3 月即滿18歲而可以考領駕駛執照,且其當 時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他1736卷第31頁),被告於102 年1 月即將上述重型機車交付予楊○翰使用,交付原因係 方便楊○翰騎駛上述機車打工以幫忙被告負擔家裡生活開 銷(本院交易卷31第20頁背面、第53頁),故被告之子楊 ○翰於肇事時,雖未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然依其 當時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及發生事故前已長達半年時間 均以機車代步外出打工等情綜合判斷,其應具備操控重型 機車行進及處理一般道路通行之基本應變能力,苟楊○翰 騎術不佳,被告身為其母親,亦不致枉顧其子性命安危而 放任其騎駛機車;又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楊○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係本件肇事之次因等情,為上述事故鑑定意見書 所認同(本院交易卷31第32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非因楊○翰操控重型機車能力不佳,或有何不諳於駕駛 技術之原因,或係因道路上有何突發狀況,加上楊○翰因 駕駛經驗不足,而無法採取適當應變措施所致。此外,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肇因於楊○翰駕駛 技術之欠缺或不足。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未必均會因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因此,參酌前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被告對於交付上述重型機車予楊○ 翰使用而有未盡教養監督之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 係屬偶然之事實,與其子楊○翰騎機車肇事,而造成被害 人楊璧君死亡之結果間,經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被告交付上述重型機車予其子楊○翰之舉,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而言,與楊○翰騎機車肇事,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交付其 未滿18歲之子楊○翰上述重型機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應負 本件車禍之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