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1號
SCDM,102,金重訴,1,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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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姜震律師
被   告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余宗翰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余宗文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調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詹世雄陳柏銘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鄭錦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余宗翰處有期徒刑陸年;余宗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AOT 」,下稱先進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曹治中,於民國99年7 月14日 變更名稱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莊宏仁, 自93年7 月27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核准公開發行,至98年6 月23日,經核准不繼續公開 發行)於97年間組成「CELL」專案,詹世雄自88年至97年12 月間任職於先進公司,於「CELL」專案期間擔任總經理;陳 柏銘自94年8 月15日至98年2 月25日任職先進公司,前擔任 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於「CELL」專案期間擔任總經理室顧問 ,另擔任設籍薩摩亞HUGE FAITH LIMITED(鉅信有限公司, 下稱鉅信公司)、設籍香港之GIANT GROUP LIMITED (鉅聯 有限公司,下稱鉅聯公司)及設籍大陸地區寧波巨越光電有 限公司(下稱寧波巨越公司)負責人;鄭錦文自92年10月24 日至98年2 月間任職先進公司,於「CELL」專案期間擔任總 經理室特別助理。余宗翰於「CELL」專案期間擔任設籍英屬 維京群島之佰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侑公司)負責人;余 宗文為余宗翰之胞弟,於「CELL」專案期間同參與佰侑公司



業務。
二、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初,研議採購「OPEN CELL 」或「CELL」(面板,不包括「Module Assembly 」所需背 光模組、電路板、膠框、外鐵框,下稱「CELL」),加工為 「LED 背光模組」等系列物件,成為「準LED LCM 模組」或 「Pre-Module」(準模組,下稱「Pre-Module」)產品,由 新加坡籍Q-Display,LTD 公司(下稱Q-Display 公司)負責 人吳正一之牽線,欲銷貨日商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船井 公司),並組成「CELL」專案。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連 絡余宗翰,洽談先進公司擬向佰侑公司購買或「CELL」相關 事宜,余宗翰稱市場「CELL」缺貨,必須以現金購買,佰侑 公司須先進公司代為處理資金問題,始有辦法採購「CELL」 售先進公司,又稱其「CELL」貨源包含廢料(下腳料)等好 幾種等級,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因認先進公司前在「TV 」專案供應商中,尤以佰侑公司配合度最高,為使先進公司 盡速核准「CELL」專案及專案資金1500萬美元,決意以先進 公司將向佰侑公司採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 司)產製每片45美元、A-規格有擔保品質(即俗稱原封包) 「19"W CELL 」30萬片,及每組5 美元「LCM 組裝(含電汽 分類檢測)」30萬組之產品為由,通過先進公司內部採購及 審核流程。期間鄭錦文余宗翰各指示不知情之先進公司總 經理秘書室秘書王郁蓮、佰侑公司職員周潔處理電子郵件往 來等事務性活動,雙方連絡情況如下:①周潔於97年3 月21 日下午6 時26分以電子郵件寄送「19"W」及其他尺寸「CELL 」,每片均為9 美元之估價單給鄭錦文陳柏銘,副知余宗 翰、余宗文。②周潔於97年3 月22日寄送名為「CMO CELL」 惟不保證良率、單價9 美元、共33萬6500片、總價302 萬85 00美元「CELL」報價單給鄭錦文陳柏銘。③鄭錦文於97年 3 月22日上午2 時8 分以電子郵件交待周潔:「此採購案僅 由本人及Patrick 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 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 」等語,交代周潔此採購案僅由鄭錦文陳柏銘負責處理, 勿與他人談起交易內容,並通知陳柏銘,副知余宗翰、余宗 文。④余宗文於97年3 月23日下午9 時6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 周潔鄭錦文陳柏銘:「鄭錦文交待的此事,請勿外傳, 切記,尤其周潔不可跟AOT 及其他人提起」等語,請周潔切 記鄭錦文交代之事項及不可外傳,並副知余宗翰。⑤周潔於 97年3 月24日上午9 時5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單價45美元、30 萬片、保證品質、CMO 「19W CELL」及單價5 美元,30萬組 「電氣檢測分類」估價單各1 份給鄭錦文,並副知余宗翰



余宗文。⑥鄭錦文於97年3 月24日上午11時13分,以電子郵 件將單價45美元及5 美元估價單各1 份轉寄王郁蓮,指示依 此協助製作採購單,及以相同品項分為10萬片、20萬片賣給 鉅信公司之報價單等,並通知陳柏銘。⑦周潔於97年3 月25 日上午10時1 分以電子郵件將相同內容但「電汽檢測分類」 已改為「LCM 組裝(附註:電汽檢測分類)」AOT080301 報 價單1 份、AOT080302 報價單1 份,寄給王郁蓮,並副知余 宗翰、余宗文。⑧王郁蓮於97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8分以電 子郵件將前揭報價單2 份轉寄鄭錦文。⑨鄭錦文於97年3 月 25日上午11時34分以電子郵件指示王郁蓮在報價單(AOT080 302 )「LCM 組裝(附註:電汽檢測分類)」加上文字成為 「LCM 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附註: 電汽檢測分類)」 。⑩王郁蓮於97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以電子郵件將修訂後 之報價單(編號AOT080302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周潔。王郁 蓮並先後將單價45美元「CMO 19W Panel 」30萬片、總價13 50萬美元請購單1 份,及單價5 美元,「19W 準Panel 模組 」30萬組、總價150 萬美元請購單1 份呈請詹世雄核准,交 不知情之先進公司採購主管李素雲及代理人王韻紅辦理採購 程序,通過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詹世雄並責成陳柏銘鄭錦文完成與先進公司簽約事務,陳柏銘鄭錦文詹世雄 之託,余宗文則受余宗翰之託,於97年3 月28日碰面,商議 安排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CELL」形式上及實質上交易 內容,會中鄭錦文提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希望余 宗文簽好讓鄭錦文等人得以覆命,帶回先進公司呈由曹治中 等董事會成員審核,約定內容略以:「立約人:先進開發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佰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乙方),緣甲方擬向乙方購買Panel 產品(以下簡稱本產 品)後,由甲方自行組裝LED 成為LCM 成品,並銷售給日本 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船井公司)。為此甲乙雙方特 立本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合約),並同意條 件如下:第1 條:雙方合意:在本合約條件下,甲方同意向 乙方購買本產品,而乙方亦同意供應本產品予甲方。第2 條 :合約期間與終止:本合約之期間自雙方代表(理)人合法 簽署日起生效,至當事人之1 方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 止本合約為止。惟受前述書面通知後,本合約中其他未盡之 義務仍應履行完畢,至本合約所有相關事項皆發生終止之效 力。第3 條:產品內容:本產品之規格及品質,依甲方所提 出有效之訂購單所載之內容及雙方認可之其他規格書為準。 第4 條:雙方之權利義務:1.甲方向乙方確認本產品之數量 、價格及交貨日期等事項後,即可發出訂購單購買本產品,



惟若乙方未以正式書面確認該訂購單前,本合約不生效力。 此訂購單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並受本合約之保護。2.乙方交 付甲方之本產品應符合甲方承認之樣品規格。若當事人之一 方欲變更本產品規格時,應以事先書面通知他方確認後,始 可變更。第5 條:付款條件:甲方同意開立可轉讓及遠期( 90天)之信用狀給佰侑公司作為支付購買Panel 產品之貨款 。若甲方驗收本產品合格後,甲方同意按照實際驗收本產品 之數量狀況,分批提供驗收報告給乙方,讓乙方得持上述信 用狀向銀行押匯。第6 條:產品擔保責任:乙方應於交付本 產品予甲方後,於業界慣用之時期內,對本產品無條件負瑕 疵擔保責任,以符合甲方之需求。第7 條:Panel 庫存:若 乙方交付Panel 產品給甲方後,船井公司中途取消其向甲方 購買LCM 成品之訂單,導致甲方發生Panel 庫存問題時,甲 乙雙方同意協商決定採取下列其中一項方案以解決庫存問題 :方案1 :雙方合意解除Panel 產品之買賣契約,甲方將庫 存之Panel 產品退還乙方,並由乙方撤銷甲方依第5 條開立 之信用狀。依此方案,甲方對乙方不負任何價金或賠償金之 給付義務。方案2 :由甲方自行轉賣此庫存之Panel 產品, 作為清償本合約第5 條所規定之銀行融資債務…」。該合約 書已特意不提及採購標的數量、規格及良率等敏感議題,但 為呈請不知情之曹治中及其他董事會審核,該合約書第6 條 、第7 條仍白紙黑字約定佰侑公司須為供貨「CELL」負擔保 品質、買回責任。余宗文審閱後,當場情緒很大,表示該專 案金額很大,佰侑公司實質上供貨困難,不可能同意該合約 書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負起擔保品質、買回責任,余宗 文並去電余宗翰並口述合約書內容,余宗翰亦知佰侑公司供 貨能力有未逮,貨源雖多,但其中品質不佳,還須排單,無 法按時充分滿足先進公司之需求,縱經分類、篩選、加工, 萬一仍因品質不佳造成先進公司客戶生產線上之損害,佰侑 公司根本賠不起,不敢斷然同意「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 ,一時陷入僵局。竟為求能取得先進公司「CELL」專案1500 萬美元資金,陳柏銘鄭錦文表示願意切結保證佰侑公司可 不負擔保品質、買回責任,余宗文表示只有陳柏銘鄭錦文 簽切結保證書不夠,還需要被告詹世雄簽名,鄭錦文打電話 連絡詹世雄,取得詹世雄授意,當場由陳柏銘鄭錦文簽署 「切結保證書」給余宗文:「茲保證以下事項發生時,所有 責任與產生或有負債皆全權移轉與立具保證書人:一、先進 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佰侑公司企業有限公司2008.3.28 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如實行第7 款任何一方案時產生 損失或負債。二、如因買賣Panel 產品之品質受賠償或要求



理償修繕、保固時之損失(賠償)或負債」,余宗文審閱「 切結保證書」並當場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給鄭錦 文、陳柏銘,由鄭錦文再將「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帶回 先進公司給曹治中等董事會成員審核,另將「切結保證書」 帶回先進公司給詹世雄簽署,以此方式,余宗翰余宗文代 表佰侑公司形式上接受先進公司「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 約定,須按先進公司正式發訂購單供貨A-規格單價45美元「 CELL」,但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實質上私約免除佰侑公 司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 條、第7 條應負擔之擔 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佰侑公司實質上又不擔保供貨先進公司 「CELL」規格、良率等品質責任,更不擔保買回。此外,陳 柏銘、鄭錦文余宗文洽談時,又口頭承諾佰侑公司為先進 公司採購「CELL」不問規格均能抽取每片0.5 美元佣金,作 佰侑公司實質上能獲得之利潤。至此詹世雄陳柏銘、鄭錦 文與余宗翰余宗文基於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犯意聯絡,由佰侑公司安排實際出貨單價9 美元 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等「CELL」給先進公司。詹世雄為透 過佰侑公司從先進公司因「CELL」專案申請開立之遠期信用 狀押匯融資取得資金近1500萬美元,遂責成鄭錦文陳柏銘 儘速簽約、驗收及押匯,鄭錦文並指派不知情之先進公司工 程師洪宗志、工程部經理黃志強,先後於97年4 月1 日及同 年月3 日出差至深圳市處理驗收程序,並與陳柏銘前往深圳 市佰侑公司辦公室,由鄭錦文將已有鄭錦文陳柏銘及詹世 雄簽署「切結保證書」交余宗翰洪宗志於97年4 月1 日抵 達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時,看到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都在,依余宗翰之指示轉往香港南豐工業區驗收時 ,祇覺現場數量龐大,根本不能逐片點收,也無設備,無從 確認為A-規格,初步確認外觀破片頗多,光看就覺得品質不 佳,現場還有幾個員工正在包貨。洪宗志返回深圳市佰侑公 司辦公室,當著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面,向鄭錦文報告 前情,也無設備可供電測確認規格或良率等品質,鄭錦文卻 稱洪宗志有確認數量及外觀即可,指示洪宗志配合在驗收報 告驗收人員欄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驗收報告 ,又黃志強從洪宗志得知驗收情況,也打電話向鄭錦文反映 前情,鄭錦文陳柏銘仍要洪宗志簽,並要黃志強也簽,黃 志強因在「CELL」專案直屬陳柏銘鄭錦文而服從2 人指示 ,配合在驗收報告驗收主管欄簽核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驗收報告。黃志強隨後於97年4 月3 日抵達深圳市, 由余宗文駕車搭載黃志強及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外觀檢視



結果就覺得品質不佳,甚有裂紋,還有破角,黃志強當場向 余宗文反映:「這些面板品質看起來不是很好」,余宗文稱 :「我會再跟Patrick (即陳柏銘)處理」。洪宗志於驗收 期間亦向余宗文反映問題。黃志強驗完回到深圳市佰侑公司 辦公室,陳柏銘稱「CELL」專案由其主導,不要干涉,黃志 強等人只得配合。陳柏銘另指派「技術總監」李世昌到場, 要求黃志強、洪宗志李世昌之指示,但李世昌在場只是旁 觀又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黃志強其後回臺簽署如附表一編 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驗收報告,簽署前仍有向陳柏銘、鄭錦 文反映數量及規格等情不符,尤其存在品質問題,鄭錦文陳柏銘仍要求黃志強簽,黃志強只得配合簽署,又洪宗志簽 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驗收報告後,已不想再簽如附表一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驗收報告,黃志強迫於無奈,只得自 兼驗收人員及驗收主管,各簽中文姓名及英文姓名在如附表 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及驗收主管欄 ,在形式上完成驗收報告。詹世雄為取信曹治中,旋於黃志 強及洪宗志97年4 月1 日簽署驗收報告翌(2 )日,出具「 擔保書」保證:「就本人在AOT 所推展與日本船井株式會社 (以下稱『船井公司』)間之LCM 模組業務行銷合作計畫( 以下稱『本計畫』),將來若因本計畫中途失敗而造成AOT 發生財務上之損害時,本人願意以個人財產賠償AOT 所發生 之前述損害,負起本人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所應盡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曹治中詹世雄既已 保證如此,亦核准「CELL」專案動支先進公司1500萬美元, 簽署「蓋用印信申請單」,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先進公司申 請開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可用印,又因急於 透過佰侑公司取得押匯融資所得,期間先進公司甚有內部財 務人員受派直接持押匯所需文件提供協助,由佰侑公司向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押匯融資,分別於如附表一F 欄所示日期, 撥入佰侑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取得如附表一F 欄所示融資所得金額,扣除融資利息 等相關費用,共近1500萬美元。同時鄭錦文陳柏銘指示余 宗翰,待佰侑公司將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之遠期信用狀押匯融 資取款,須匯不法所得650 萬美元至指定帳戶,又為此650 萬美元匯款,包裝出交易之外觀,由余宗翰簽署佰侑公司向 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訂購「19W Panel (CMO ) 」金額各為300 萬美元、200 萬美元、150 萬美元又製作日 期均為97年3 月26日之訂購單3 張,但實質上並無此交易; 另由陳柏銘鄭錦文簽「承諾書」給余宗翰,私下承諾「日 後若有問題發生」,佰侑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余宗



翰猶為求慎重,要求確認此部分匯款出於詹世雄授意,由鄭 錦文向詹世雄報告,確認詹世雄之意思,著手為詹世雄草擬 授權書,詹世雄即依鄭錦文所擬文稿,於97年4 月2 日下午 11時13分寄發電子郵件給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 面板及LCM …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 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 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 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表彰鄭錦文詹世雄授權可處理 「財務、金流」等事務,再由鄭錦文於97年4 月3 日下午2 時52分轉寄詹世雄授權之電子郵件給周潔,又在列印紙本上 書「致佰侑余宗翰總經理:敬謝配合本公司賦予本人工作完 成與指導」,余宗翰確認鄭錦文等人指示之匯款,得詹世雄 之授權,旋於97年4 月9 日匯300 萬美元至鉅信公司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97年4 月 9 日、同年月15日匯款200 萬美元、6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出不法所 得560 萬美元,嗣陳柏銘陸續於97年4 月10日、同年月28日 、同年7 月25日,自前開鉅信公司帳戶匯款100 萬美元、20 0 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竹科竹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償還鉅信公司另積欠先 進公司應收帳款其中330 萬美元;陳柏銘又於97年4 月16日 自前開鉅聯公司帳戶匯款270 萬美元至寧波巨越公司名下中 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 進公司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 公司終於97年4 月14日簽署 共同開發合約,但依該合約第8 條前段約定:「本合約之任 1 條都不能被解釋為1 方應向他方購買產品或服務」。先進 公司於97年5 月間將採購或經篩選之「CELL」組裝「Pre-Mo dule」給船井公司檢測,結果因其中「CELL」良率不佳,未 達到船井公司之標準,Q-display 公司及船井公司均拒絕向 先進公司採購。詹世雄為避免反映在財務報表結果顯現大量 存貨或應收帳款逾期等不一問題,責成鄭錦文陳柏銘於97 年6 月到新加坡處理此事,又為製造有客戶有意採購之假象 ,與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LTD 公司(下稱APS 公 司)洽商後,由鄭錦文於97年6 月19日簽「匯款委託書」, 指示余宗翰於同日匯出不法所得90萬美元至APS 公司名下新 加坡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商請APS 公司 、新加坡籍CHENGTU Enterprises Private 公司(下稱CHEN GTU 公司)分別於96年6 月24日、同年月25日申請開立金額 各為600 萬美元、600 萬美元、600 萬美元以先進公司為受



益人信用狀之代價,藉以好向先進公司交代APS 公司、CHEN GTU 公司為最新客戶,俾將1800萬美元列帳為應收帳款,以 美化帳目。惟APS 公司、CHENGTU 公司本無意承買該批貨物 ,於97年9 月間,仍未出具貨物收據等信用狀押匯文件,2 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狀最終因而撤銷,先進公司無法收得所 謂應收帳款1800萬美元,並受重大損害1500萬美元。三、案經先進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 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李 素雲、張倩欣、王郁蓮、黃志強、洪宗志謝國雄許翠莉 、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 文於調查時、偵查中或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民事事件等 陳述,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其 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 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 據能力。再者,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民事事件時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階段之陳述,就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部分,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 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彼 等於審理時亦由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 宗文及各該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以,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至彼等於調查時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



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此部分尚非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遍查卷內尚無足以 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 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 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至被告詹世雄於97年 4 月2 日下午11時13分寄給被告鄭錦文之電子郵件,固被告 詹世雄辯護人爭執以:起訴書編號8 ㈠部分電子郵件,其中 手稿及簽名非詹世雄所為,故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查此電子 郵件據被告詹世雄承認正文部分為被告詹世雄按被告鄭錦文 之擬稿製作並發被告鄭錦文;被告鄭錦文則承認電子郵件紙 本手稿及簽名部分為被告鄭錦文所為,是非用以證明其中手 稿及簽名部分為被告詹世雄製作,遍查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此出於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此既非非法取得,且經 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應已受保障,故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行,被告詹世雄辯稱:我不知道 低價高報,也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個案子是Panel 加上LED 出去的準模組,要採購規格是A-以上,數量是30萬片A-19吋 Panel ,單價45美元。Panel 部分,陳柏銘鄭錦文會來跟 我報告進行的情形,陳柏銘跟我保證Panel 貨源跟品質都沒 有問題,船井公司是最後的出海口,後來船井公司因為品質 問題不收貨,當初約定如果百分之5 以內有瑕疵,會由原廠 也就是奇美全部補足不良部分,我不了解佰侑公司實際交貨 有多少不良品,這是我的團隊在處理,後來雙方起爭執,就 由陳柏銘鄭錦文處理,我當時是最高主管,協助排除問題 。主導產業發展,但資金部分不是我能決策等語。被告陳柏 銘辯稱:我2008年9 月前跟詹世雄溝通,大多都是藉由被告 鄭錦文來傳遞消息,我當時在先進公司主要是總經理室顧問 ,我們當初選擇了船井公司。船井產線只允許奇美的原封包 上生產線,否則須調整整個生產線模具,且只能對應奇美, 故只能供應原封包。我也是請律師調卷後才知道詹世雄於20 08年4 月2 日有寫授權書,授權鄭錦文是這件事情的最高負 責人。560 萬美元金流並非是我朋分之佣金,當時這筆錢是 因為3 月份時我們研發的LED 背光無法符合電視的需求,所 以從電視廠把電視撤下來,到先進公司的LCM 下包更換LED 背光,所以電視無法如期交貨給鉅信至大陸販賣,但當時鄭



錦文已經將其列入AOT 的營收約580 萬美金,這580 萬營收 是對鉅信公司的營收,等於是銷售給鉅信,我事後才被知會 ,也沒有拿到貨,在還沒有拿到貨的情況下,先付款330 萬 給先進公司,他們就協調說鴻海已經放在營收了,請我配合 ,我才協調請佰侑拆借。佰侑也是LED 電視的包商,到2008 年10月才生產完畢。船井公司確實有承諾我們97年6 月底付 錢,Q-Display 公司跟船井公司因為拒絕開出信用狀,才委 託他的partner 開信用狀給先進公司確保債權。但後來因金 融風暴導致交易無法成形,我們後來報告董事會,董事長曹 治中指示詹世雄和我們去做彌補。余宗翰提出船井公司驗收 報告,上面有寫入廠時良率是99點多百分比,經過各個程序 後,還有船井公司加工程序,成品良率剩下87點多百分比, 這中間約10%責任歸屬權不明,我約於9 月份收到船井無法 收貨的消息時,我就報告詹世雄,我10、11月與詹世雄前往 新加坡和俄羅斯人討論電視販售,在同年10月至12月和俄羅 斯人在新加坡簽合約準備生產LED 電視,但後來詹世雄CEO 遭撤換,就無法執行這件事情。後面會議紀錄跟追交貨足以 證明是正常交易等語。被告鄭錦文辯稱:先進公司與佰侑公 司之間並非虛假契約,起初船井公司採購董事及工程師及吳 正一先生,有來公司與經營團隊開過會,簽3 方合作契約、 買賣契約書,是正式合約,後來陳柏銘與佰侑余宗翰談妥, 可以供應相符面板,余宗文就代余宗翰於3 月時來臺北跟我 們簽草約,當時在場有陳柏銘余宗文、吳正一,詹世雄陳柏銘也看過該草約,之後我於4 月1 日到大陸也將草約拿 給余宗翰過目,余宗翰除了對於保證品質這項有疑慮外,其 餘沒有問題。我打電話回去跟詹世雄陳柏銘報告後,有擬 1 個保固承諾書,傳真給詹世雄簽名,之後把該保固切結書 拿給余宗翰後,余宗翰也在買賣合作合約書有正式簽名,這 份文件我回國後也交給公司存檔,這是正式契約,我出國前 ,已經公司正常流程發訂購單,訂購單也正式指明要19吋A- 訂單,所以不論是銷售對象、銷售合同、採購廠商、產品, 都非常明確,AOT 參與的人也不只我、詹世雄陳柏銘,所 以這是實實在在且是很正常的交易。詹世雄簽的保固承諾書 正式名稱是「切結保證書」,因為時間緊迫,我於4 月2 日 由詹世雄指示去協助完成訂購單的履行,因為佰侑曾經說過 他並沒有現金,但透過AOT 的信用狀佰侑可以去跟上海銀行 融資,所以我是去協助這個事情,主要是詹世雄陳柏銘是 主導,但我也是主事者,所以我也在上面簽名。又詹世雄有 特別指示這個案子的重要性及保密性,所以我提醒周潔不要 說,沒有其他意思。佰侑公司匯款560 萬美元前,陳柏銘



前都已經跟余宗翰談好匯款的內容,要分別匯3 筆款項到陳 柏銘指定的戶頭,且有填3 張承諾書,這3 張承諾書就是余 宗翰要這個事實要有我的見證,因為當時余宗翰有其他的想 法,陳柏銘還有提出3 張訂購單,買的時間就如同今日庭提 準備狀被證四,所以這是正常交易,由佰侑向鉅信買面板, 余宗翰要求我要在承諾書上見證,承諾書上是寫由陳柏銘明 白指示,所以需要我簽名見證,這560 萬美元由佰侑匯給鉅 信、鉅聯,是因為佰侑有向鉅信買面板,金額是650 萬美元 ,匯給鉅信、鉅聯560 萬美元就是為了要付這650 萬美元的 貨款,接下來因為Q-Display 公司跟船井公司遲未履行合約 ,詹世雄曾經要求陳柏銘趕快解決,因為報表上可能會有庫 存損失,所以要盡快履行該交易,陳柏銘知悉船井跟Q-Disp lay 公司履約狀況不理想,故決定透過新加坡APS 公司、CH ENGTU 這兩家公司開立信用狀給AOT ,未來找到買主完成該 交易,被證五提到陳柏銘以寧波巨越光電有限公司與APS 公 司簽定信用狀融資協議,約定要支付90萬,那時因時間緊急 ,我當下就代傳匯款委託書傳給余宗翰匯90萬美元,完成陳 柏銘與APS 公司間的條件。我只是在協助做信用狀的事項, 在場見證而已,我從96年中剛轉到TV專案,對市場、產品, 尤其對Panel 完全不清楚,所以我只是接受詹世雄的囑咐, 配合陳柏銘,要把這個案子順利地推出去,陳柏銘本身就在 這個產業裡面已經很久,我只能信任,我沒有從此取得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益等語。被告余宗翰辯稱:起訴書說我們低價 高報的部分,我要補充當時市場是非常缺貨的,我們接到AO T 的需求時,我們就開始在市場詢價,在詢價的過程中,有 把每筆報價單發給先進公司做參考,就我的瞭解總共有4 至 5 筆的報價單,我都有告知先進公司,由先進公司內部審核 ,再予購買,所以說我拿9 美金充當45美金,我不同意,當 時3 月初時我與陳柏銘鄭錦文在電話中有溝通,市面上如 果要排訂單,要交完30萬片的CELL,最快要到8 月底才可以 交貨完畢,我就告訴陳柏銘鄭錦文說如果這樣的話,我沒 辦法完成他們公司的任務,所以我才在草約中有跟他們協調 如果交貨不足,或品質不足時,我沒辦法負這個責任,當時 市場上有另外1 組報價是33萬片,每片9 美金,那種9 美金 的東西,實際上是我的經銷價,市面上的價格是15至35美金 左右,這個在業界上是屬於B 規品質的,後來陳柏銘告知我 這批貨可以買下來,經過光電儀器的整理、測試後,可以分 類達到A-規,也可以交給船井來使用,我當時跟陳柏銘說在 8 月底前才可以排單完,陳柏銘說如果這批貨可以達到相對 良率的話,可以把貨交給船井完畢,達到預期的交貨時間,



當下其中有1 組報價是向奇美代理商明曜公司來排訂單,當 下明曜代理商告知在6 月底前最多能交付大概有8 萬片原廠 A-玻璃,所以在交貨時間這麼趕的情況下,先進公司才採購 這組9 美金的B 規玻璃及45美金A-規的排單玻璃來檢驗,先 進公司當初買的目的原本是要買A-規的玻璃,但因為時間很 趕,所以後來先買了9 美金的B 規玻璃,及45美金的A-規玻 璃來檢驗整理,交給船井公司,是先進公司要整理檢驗出A- 規玻璃給船井公司,不是我,我只需要交付33萬片6500片9 美金的B 規玻璃及6 萬片的45美金A-規玻璃給先進公司,本 來45美金的A-規玻璃是排了13萬片,當時我賣給先進公司9 美金的不保證品質的B 規玻璃,所以AOT 出示了不保證品質 的切結保證書給我,雖然保證人是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 ,但這個保證書是附屬在草約的內容,草約的內容有一條條 款是我不能接受的,所以我要求先進公司提供切結保證給佰 侑公司後,才願意採購此B 規的玻璃,也才願意出這個貨給 AOT 。針對驗收單的部分,因為其實當時的交易是要現金交 易的,所以當時先進公司指派鄭錦文來跟我做一些文件,來 做銀行押匯的動作,好取得銀行的融資跟現金。關於承諾書 的還款時間,因為當時這個資金是先進公司的錢,所以我也 沒有想說特別要求他們承諾書要寫還款的時間。關於墊資的 部分,其實那個撥款應該在97年4 月8 日款項就撥下來了, 當時我為了節省先進公司的一些利息支出,實際上是我要支 付款項的時候,我才會去把這筆錢請下來,才支付利息。我 並沒有與被告陳柏銘朋分不法所得,我們收到先進的信用狀 1500萬後,我們進行融資,期限是90天,當時有些貨還沒到 ,先進因此要求剩餘的款項照AOT 的指示匯到他們所指定的 帳戶去,我擔心,所以還請他們提供書面正本,詹世雄有出 示一份授權書給鄭錦文,表明鄭錦文負責金流、物流等,所 以我才聽從鄭錦文陳柏銘指示,請他們切結說明是在不違 法的前提下,我才願意匯款,我當時認知我要請示AOT 負責 人詹世雄,我才願意把多餘的款項匯回給AOT ,他們也承諾 會在排單到貨的時候願意把款項匯回給我們付款,若純粹只 有鄭錦文陳柏銘的話,我是不願意接受他們的指示,所以 後來才有4 月2 日鄭錦文提供詹世雄的授權書,我才願意匯 款。我也是認知他們是開信用狀90天給我,在90天還沒到期 前他們有權運用資金,我當時的認知是先進公司自己資金運 用的目的,所以我沒有多去質疑,且切結書上也切結說不可 以有違法的事情,如果有違法的話,與佰侑公司無關,他們 也有給我正本等語。被告余宗文辯稱:我並無參與本案,佰 侑跟先進的第1 筆交易我是介紹人,先進公司的客戶資料才



會有我的名字作為聯絡窗口,本案是第2 筆交易,有關先進 公司的金流、物流、買貨、驗貨我都沒有參與,我唯一只有 做兩件事,一是轉發郵件給周潔,二是幫我哥哥代簽草約, 我覺得這是很正常的事情,我好心提醒周潔,內容是屬於一 般的保密商業慣例,我哥哥不在臺灣,我幫他去代簽草約, 我覺得合理。當初簽草約的下午,余宗翰臨時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一個信義區辦公室裡,我是臨時被叫去的,我是有看 草約,但我對草約內容不清楚,所以才傳真到大陸給我哥哥 看,他們還有討論合約內容,我還有傳真過去,就是證明我 並不清楚合約內容,不然我直接簽名就可以走了,從合約、 金流、物流來看,我根本沒有參與這個交易,我會一直出現 在本案,是因為之前那個TV專案,TV專案的人員跟時間點都 跟本案有重疊,所以都會看到我,才會讓人家誤解,我從 eCELL 交易中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只有兄弟情誼,我代我 哥余宗翰去簽草約及接送先進公司工程人員,以上都能證明 我從未參與此案等語。被告詹世雄辯護人為被告詹世雄辯護 :詹世雄了解的就是他們要買30萬片奇美出廠A-的面板,由 佰侑另外檢測,故有5 美金加工費,鄭錦文於大陸盯出貨的 事情,也是鄭錦文回來才說需要詹世雄授權,所以才寄這個 mail去,惟手稿上面並非如起訴書記載是詹世雄的簽名,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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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