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4號
SCDM,102,易,284,201409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厚文
      陳祿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厚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346號調解書內容(如附件),向被害人范淑美、范國洋分期給付如上開調解書內容所示之賠償。陳祿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346號調解書內容(如附件),向被害人范淑美、范國洋分期給付如上開調解書內容所示之賠償。 事 實
一、周厚文陳祿宗因共同出資成立築新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竹北市○○路00號1 樓,下稱築新公司,登記代表人為 周厚文),2 人均為築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周厚文、陳祿 宗因築新公司需款孔急,為求資金運轉,於民國97年8 月間 ,將築新公司興建、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漂鳥一期」社區之55戶房地,以總計新臺幣(下同 )1億8千3百零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共同集資之蕭素女、陳 華柱、呂宜靜王江河、吳水木等5 人。其後周厚文、陳祿 宗復代表築新公司與蕭素女陳華柱呂宜靜王江河、吳 水木等人協議買回15戶,雙方並於98年4 月28日簽立同意書 ,惟周厚文陳祿宗並未依該同意書之約定於98年5 月20日 給付第一期價金予蕭素女等5人,故而2人均知悉其等並未能 依上開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於簽約日起6個月內,履行買回 15戶應給付之價款及作為。詎周厚文陳祿宗均明知上開約 定買回之15戶中,戶別為編號C 17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 楊梅市○○街000 巷00弄0號即建號348號)已由蕭素女指定 登記為蕭慕雄所有、編號C 18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 梅市○○街000 巷00弄0號即建號349號)為吳水木指定登記 為吳永士所有,因其等2 人未能履行上開同意書付款約定, 築新公司並未取回C17、C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既無權出售、亦無法交付系爭房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上開社區建案銷售中 心內,由陳祿宗接續向范淑美、范國洋佯稱系爭房屋為築新 公司所有,使范淑美、范國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與



築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范淑美並於98年6 月17日 給付簽約金200萬元(購買C17房屋)、范國洋於98年6 月15 日給付訂金50萬元,同年月19日再給付簽約金200 萬元(購 買C 18房屋)予陳祿宗。嗣因范淑美、范國洋屢次要求周厚 文、陳祿宗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並交屋未果,經調取相 關謄本查閱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淑美、范國洋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 厚文、陳祿宗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3 頁反面、第51頁、第72頁反面、第106 -11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周厚文陳祿宗在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厚文陳祿宗(下稱被告2 人)固不否認其等為 築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97年8 月間將築新公司新建之漂 鳥一期總共55戶房屋,以上述價格出售予蕭素女陳華柱呂宜靜王江河、吳水木等5 人,亦辦理過戶登記,及嗣再 與蕭素女等5人簽訂同意書,約定由被告2人所代表之築新公 司向蕭素女等5人買回其中15戶,並約定應於98年5月20日支



付此15戶之第一期價金,然被告2 人並未依約給付,暨被告 陳祿宗代表築新公司與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就系爭房屋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上述日期收受告訴人范淑美 給付之簽約金200 萬元、收受告訴人范國洋給付之訂金50萬 元、簽約金200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 稱:98年5月20日未能履行給付蕭素女等5人第一期價款,是 因為當初我們所約定之付款日期是可議的、可以延長,我們 並沒有違反與蕭素女等5 人所簽同意書的約定,我們認為我 們有該15戶房屋的銷售權,而且說好賣1戶過1戶,才會將其 中2 戶賣給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我們沒有詐欺的意圖云 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2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歷次於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自白在卷外(他字第889號偵查卷第49-52頁、第71頁 、偵字第11027 號偵查卷三第41-44、99-101、158-162頁、 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分 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第495 號 偵查卷第72-77頁、偵字第11027 號偵查卷一第56-57頁、卷 二第130-131頁、卷三第5- 7、130-135頁、本院易字卷第86 -91頁)、證人蕭素女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偵字第11027號偵查卷一第63-64頁、卷三第8-12頁、 本院易字卷第78 -82頁)證述在卷,復有築新公司與蕭素女 等5 人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偵字第11027號 偵查卷二第36-39、81-86頁)、築新公司與告訴人范淑美、 范國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偵字第11027號偵查卷 二第25-35頁)、桃園縣○○地○○○○○路○○○○0○○ ○○○000號偵查卷第28-34頁)等,在卷足按,故被告2人 此部分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均辯稱以前揭情詞,然 關於被告2人與證人蕭素女等5人簽訂同意書買回15戶房屋部 分,究竟有無被告2人所辯稱之第一期價款給付時間即98年5 月20日之約定是可議的、可以延長,以及被告2 人就系爭房 屋究竟有無銷售權、有無賣1戶過1戶之約定乙情?查: ⒈證人蕭素女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大約97年8 月間,我與吳水 木等人與築新公司周厚文簽約購買漂鳥一期55戶房屋,我們 已經支付1億7千多萬元,周厚文要求我們返還15戶讓他變賣 周轉,我們同意後,但是後來周厚文沒有履約,我們就不同 意將15戶返還,周厚文卻私下把其中部分房屋賣予他人,C1 7、C18房屋的所有權人蕭慕雄、吳永士並沒有同意周厚文將 房屋賣給范淑美、范國洋(偵字第11027號偵查卷一第63-6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因為周厚文沒照該同意書逾 98年5月20日給付2千2百50萬元,且同日也要支付5百萬元, 周厚文都沒履行,所以我們沒將15戶過戶給周厚文,依據同 意書第4條,周厚文在98年5月20日給付上開金額後,合約才 生效,生效之後,我們5 人立即將15戶房屋過戶給築新公司 ,因為築新公司沒有履行合約,我們5 人當然不可能把15戶 房屋賣給築新公司,是築新公司、周厚文違約在先等語(偵 字第11027號偵查卷三第8-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周厚文陳祿宗曾否向你們提出要求,希望能夠先賣這15戶 ,讓他們能夠把現金先償還?)沒有,就是要照合約(指同 意書),時間到了把錢給我們,這個合約才能履行,同意書 第4條第4款約定「新臺幣壹百萬元與乙方」旁邊有「可議」 2字,是指這100萬元是可以議價的,因為那是貼補我們的利 息,我們有約定被告要先付款,我們才過戶,我們只要求被 告按時付款,至於被告要不要先賣(房屋),我們無法干涉 ,我們也沒有承諾被告在過戶前,可以先對外銷售,我們還 沒有過戶給被告前,基本上不可能提供(15戶房屋)給他們 去融資,(被告周厚文問:當初簽同意書買回15戶以後,你 們有同意我們可以趕快賣1戶就還1戶,是否如此?)我們只 是按照同意書的日期、該付的金額,時間到被告該還我們的 金額就還給我們,至於他們要怎麼處理我們沒辦法,同意書 第4條第2款第一期款後面有一個「日期可議」是指98年5 月 20日支付的新臺幣500萬元日期可議,這是指第一期2千2 百 50萬元如果有履行,後面的500 萬元的付款日期可以在商量 的意思,是針對500 萬元的付款日期,依照同意書第4條第4 款約定築新公司必須要把同意書上約定的所有欠款,在6 個 月內付清,我們才會把15戶過戶給築新公司,我沒有後悔將 15戶賣還給被告,在被告籌錢償還同意書上欠款過程中,不 曾發生被告2 人來跟我索取15戶的相關資料,我不願意提供 的情形,我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82頁)。 ⒉證人陳華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意書上之簽名、印文是 我本人親蓋、親簽,是有同意賣15戶沒錯,同意書(即偵字 第11027 號偵查卷二第81頁)下方「日期可議」旁的簽名蓋 章是我的,應該是指98年5 月20日那個日期,但是否如蕭素 女所述5月20日要先付完2千2百50萬元以後,500萬元這筆才 日期可議,我忘了是什麼情形,簽同意書後,築新公司沒有 按照同意書約定付款,簽同意書時,我們沒有同意築新公司 賣1戶,我們就先過1戶,應該是築新公司依照同意書的條件 履行後,我們才1 次把15戶過給築新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82頁反面-85頁)。




⒊證人吳三崎(吳水木之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事實 上是要還這15戶給被告,但是條件是被告要還代墊給銀行的 錢跟後續工程款給我們,我們15戶才再過戶給他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7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蕭素女等5人雖然有與被告2 人簽訂同意書,同意將15戶房屋賣回築新公司,然必須築新 公司履行同意書上之付款約定後,證人蕭素女等5人才會1次 將15戶房屋過戶給築新公司,亦即斯時築新公司才能取得該 15戶房屋之所有權。另關於第一期即98年5 月20日付款日期 是否可議、是否可延長?證人蕭素女也已證稱必須先付2千2 百50萬元該筆後,另筆500 萬元給付日期才可以商量。衡情 ,證人蕭素女等5 人向築新公司購買上開55戶房屋,價金既 已給付1億7千多萬元,僅剩些許尾款付清即可取得該55戶房 屋之所有權,並進而為銷售賺利之行為,之所以會跟被告2 人簽訂賣回15戶房屋之同意書,乃因被告2 人經濟有問題, 透過證人吳三崎遊說證人蕭素女等5 人同意幫助被告,將15 戶房屋退給被告2人,解決被告2人之財務困難,才促成該同 意書之簽訂,此事實業經證人吳三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足見證人蕭素女等5 人簽訂同意 書之行為乃等同讓利行為(即該15戶之銷售利益由築新公司 取得),則依常情判斷,證人蕭素女等5 人當不可能在讓利 之外復為賠本之行為,故而證人蕭素女陳華柱上開被告2 人必須依同意書履行付款條件,才會將15戶房屋1 次過戶給 築新公司,以及關於「日期可議」係何所指之證述,與事理 並無違背,應可採信。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
⒌至被告2 人於簽訂同意書後就15戶房屋有無銷售權部分,雖 證人蕭素女證稱:被告要不要先賣房屋,我們不干涉等語。 然查,證人蕭素女等5人不干涉,並非就表示證人蕭素女等5 人「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有權賣該15戶房屋,故不能 據證人蕭素女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被 告2人雖據證人陳建瑋之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75 頁),證明被告2 人於簽訂同意書後,確實有欲向證人陳建 瑋借款用以給付證人蕭素女之事實,縱使為真,然證人陳建 瑋亦證稱最後因被告2 人拿不出權狀抵押,所以沒借款予被 告2 人等語,益見被告2人與證人蕭素女等5人簽訂同意書當 時,根本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必須向證人陳建瑋借款以支 應,且若證人蕭素女等5人知悉此情且願意幫忙被告2人,則 其等在簽訂同意書斯時,被告2人何以未將證人蕭素女等5人 應提供權狀資料、同意賣1戶過1戶等有利於己之條件明白記



載於同意書中?故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本院認亦不足採 信,且證人陳建瑋之證述,與本院認定被告2 人究有無對告 訴人范淑美、范國洋實行詐欺犯行,並無關連性。㈢、被告2 人於既未依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於98年5月20日給付第 一期買賣價款,則顯然後續付款條件之履行也將延宕(事實 上被告2人均未履行),勢必影響被告2人取得15戶房屋所有 權之時間,此應為被告2人所明知之事實。然被告2人卻仍逕 自於98年6月15日、6月17日與告訴人范國洋、范淑美簽訂系 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築新公司係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自居,欺瞞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致使告訴人2 人誤信為真,而為契約之簽訂,並分為上述簽約金、定金之 給付,並且約定當年農曆7 月過後(經查農曆8月1日為國曆 9 月19日)即可交屋,嗣因告訴人屢次要求交屋未果,調閱 系爭房屋謄本閱覽後,始知受騙等情,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 范淑美、范國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他字第495號偵查卷第72-77頁、偵字第11027 號偵 查卷一第56-57頁、卷二第130-131頁、卷三第5- 7、130 -1 35頁、本院易字卷第86-91頁),被告2人明知無法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並依約定之時間交付系爭房屋予告訴人范淑美 、范國洋,卻隱瞞、欺騙告訴人2人,且實際上亦自告訴人2 人處共詐取450萬元之現金,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2人雖另辯稱後來有跟告訴人2人告知實情,請告訴人2 人去找蕭素女云云,縱被告2人有此等後續之作為,然均不 影響被告2人前述詐欺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1月7 日 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周厚文陳祿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查被告2 人雖陸續收受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所交付之簽約 金、定金,然被告2 人係基於一詐欺決意而為,依上述說明 ,應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又告訴人2 人為兄妹關係,一起至築新公司看屋、與被告陳 祿宗談妥買賣系爭房屋事宜,被告2 人顯係以一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㈥、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因經營建設公司陷於經濟困難,為 籌錢周轉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所為並造成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財產鉅大損失,且均否認 犯行,惟考量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達成調 解,並迄今已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部分賠償,有新竹縣竹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共7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易卷第38-43頁),並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已填 補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意;被告陳祿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仲介買賣機器設備工作,現有正常家庭,家中 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為國小3、6年級)賴其扶養;被告 周厚文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現 有正常家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為大學1年級、國中1 年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周厚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 祿宗雖曾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 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1月 21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查,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 范淑美、范國洋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之調解筆錄可稽,且告 訴人范淑美、范國洋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 、給予被告2 人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第91頁反面) ,是被告2 人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又 為使告訴人2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2人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 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筆 錄所載之賠償條件(詳附件),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 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築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