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19號
SCDM,102,原訴,19,201409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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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豪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張建國
      朱為國
      曾慧雯
      陳豪傑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馮文銓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君豪
      戴偉倫
      范乾忠
      趙國庭
      彭宣堯
      楊文明
      范遠海
      呂濬豐 (原名:呂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73 、1902、2859、3133、3180、3952、4356、
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
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 、10934 、
10935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及移送併
辦(103年度偵字第2159、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四編號1、9至12、14、16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9至12、14、16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2 、6至8、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至8、16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四編號2、7至8、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3、5、9 至13、15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9 至13、15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四編號3、5、9 至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鏈鋸壹台、柴刀壹把均沒收。就附表四編號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四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1、7、10、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7、10、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地○○犯如附表四編號7、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己○○犯如附表四編號7、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9、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9、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4、18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8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四編號4 、19至2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濬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未○○、癸○○、甲○○、巳○○、寅○○、午○○、子○ ○、地○○、己○○、戌○○、卯○○、申○○、庚○○、 呂濬豐分別共同為下述行為:
一、寅○○與午○○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 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90號林班地( 下稱第90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午○○先於民 國102 年2月4日前某時許,向寅○○提議前往新竹縣尖石鄉 錦屏村野溪溫泉區竊取牛樟木,午○○遂騎乘不詳之機車搭 載不知情之邱美愛、寅○○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邱英珠一同至野溪溫泉區夜宿,寅○○、午○ ○並至第90號林班地內之座標 X:270868、Y:0000000處, 徒手竊取已遭盜伐之牛樟木26塊(總重量為939 公斤,山價 為新臺幣「下同」18萬6,979 元),並搬運至新竹縣尖石鄉 錦屏村野溪溫泉產業道路旁(下稱野溪溫泉產業道路)。午 ○○於102年2月5日上午0時至下午5 時30分間某時許,以行 動電話聯繫未○○,未○○與子○○明知午○○所販售之牛 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未○○與子 ○○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未○○聯繫子○○ 前往載運,子○○乃於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丙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綠色自小貨車(下稱上開綠色小 貨車)至野溪溫泉產業道路,寅○○便徒手將已得手之牛樟



木26塊搬至上開綠色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 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警員先攔查擔任前導而搭載邱美愛之午 ○○,並於其身上聞到濃厚之牛樟木氣味。大約過了10分鐘 許,未○○駕駛白色BMW 轎車經過,亦遭警員攔查,惟未發 現任何異狀。隔了數分鐘,邱英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寅○○經過,午○○與邱美愛趁警員攔查邱英珠與 寅○○之際逃逸。隔了數分鐘,子○○駕駛上開綠色小貨車 經過,見到前方有警員攔查,遂加速倒車離開現場,子○○ 將上開綠色小貨車內之牛樟木26塊全部丟棄在野溪溫泉產業 道路3 公里處後,於附近廢棄工寮清洗車身。嗣警員於同日 下午7時40分許,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4公里處之廢棄工寮逮 捕子○○,接著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 公里處查獲遭棄置之 牛樟木26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二、癸○○(行為時未滿20歲)、丙○○(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蔡OO(民國85年4 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 保護管束)、少年邱OO(85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 )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 ○○段00地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 為竹東事業區第108號林班地(下稱第108號林班地),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2日下午 10時許,由丙○○駕駛上開綠色小貨車)搭載少年蔡OO, 癸○○、少年邱OO以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 另一部不詳之自用小貨車,相約在那羅第一部落公園會合後 ,一同至第108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995、Y:0000000處 ,使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未扣案)切鋸牛樟木42 塊(總重量為1452公斤、山價為28萬7,209 元),並搬運至 上開綠色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綠色小貨車載離現場。 嗣於翌日(23日)上午3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 台三線北上64公里處攔查上開綠色小貨車,於上開綠色小貨 車內查扣牛樟木42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三、甲○○、辛○○、天○○(辛○○、天○○所涉違反森林法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蔡OO(所涉違反森林法 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王OO(84年1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 庭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 ○○段0 地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 為竹東事業區第107號林班地(下稱第107號林班地),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1日下午8 時許,由辛○○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黑色小 貨車)搭載少年蔡OO王OO,甲○○與天○○則自行前 往,一同至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657、Y:2728228 處,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1 台及柴 刀1把切鋸牛樟木12塊(總重量為321公斤、山價為6萬3,154 元),並由天○○、少年蔡OO王OO搬運至上開黑色小 貨車上,得手後,本欲以上開黑色小貨車載離下山,運往未 ○○之倉庫。然於翌日(12日)上午2 時許,為警當場逮捕 少年王OO,辛○○、天○○與少年蔡OO趁亂逃逸,甲○ ○則在警員上手銬之際脫逃,然警員另於現場扣得土造長槍 1 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鏈鋸1台、柴刀1把,並於上開黑色小貨車內查扣牛樟 木12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四、庚○○、丑○○(丑○○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 萬 8,300 元)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屬新 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14 號林 班地以及第1220號保安林(下稱第1220號保安林區),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6月5日下午8時許,在壬○○之住處相約,一同前往第122 0 號保安林區竊取牛樟木。隨即由丑○○駕駛由不知情之壬 ○○所提供、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貨車 (下稱上開紅色小貨車)搭載庚○○,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 內之座標X:278042、Y:0000000 處,徒手竊取第1220號保 安林區內已遭盜伐之牛樟木8塊(總重量為93公斤、山價為1 萬8,617 元),並搬運至上開紅色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 開紅色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循 線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前查獲,並於上開紅色 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8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
五、甲○○、劉仲虎劉仲虎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中)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屬新竹林 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8 號林班地,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 時 30分至3時31分間某時許,一同前往第108號林班地內之座標



X:272984、Y:0000000 處徒手竊取已遭盜伐之牛樟木18塊 (總重量為316公斤、山價為6萬2,926 元),並搬運至登記 於未○○名下、劉仲虎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銀綠色自用 小貨車(下稱上開銀綠色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銀綠 色小貨車載至劉仲虎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之住 處後方空地停放。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劉仲虎之住 處後方查獲,並於上開銀綠色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18塊(已 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六、癸○○(行為時未滿20歲)、辛○○(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王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 ,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蔡 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 束)、林OO(86年4 月生,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那羅高台山區, 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8 號林班地,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5 日至102年1月6日間某日上午3時許,由辛○○駕駛不詳車輛 ,癸○○、少年王OO蔡OO與林OO則分別騎乘不詳之 機車,一同前往第108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996、、Y:2 728264處,竊取數量不詳已遭盜伐之牛樟木,得手後搬運至 辛○○駕駛之不詳車輛上,而以上開不詳車輛載離現場。七、癸○○(行為時未滿20歲)、子○○、地○○、己○○、少 年邱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 護管束)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 地號土地,屬新竹 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7 號林班地,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月3日某時許 ,分別撥打電話給地○○、己○○、癸○○及少年邱OO後 ,子○○乃駕駛其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上開租賃小客車)一一至地○○、己○○、癸○○、少年邱 OO之住處搭載之,並一同至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 2554、Y:0000000處,由己○○負責把風,地○○、癸○○ 及少年邱OO負責搬運,因而徒手竊取第107 號林班地內已 遭盜伐之牛樟樹材3塊(總重量為178公斤、山價為3萬5,457 元),並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租賃小 客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尖 石鄉錦屏村7鄰那羅一部落產業道路往高台山登山口方向2.5 公里處攔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子○○、地 ○○、己○○、癸○○與少年邱OO見狀立即逃逸,而警仍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查扣牛樟木3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子○○所使用之黑色G-PLUS 行動電話1支、地○○所使用 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己○○所使用之HTC Desire A8 181行動電話1支、癸○○所使用之HTC Incredible S行動電 話1 支、少年邱OO所使用之黑色HTC行動電話1支,並於路 旁草叢發現躲藏於該處之癸○○,始悉上情。
八、癸○○(行為時未滿20歲)、少年蔡OO(所涉違反森林法 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少年王OO(所 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 動服務處分)、少年邱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 少年法庭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 ○段0 地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 第107 號林班地以及第1220號保安林(下稱第1220號保安林 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少年王O龍於102年1月20日前某日許經過第1220號保安 林區,發現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有他人盜伐遺留下的牛樟木 ,遂於102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少年邱OO之住處(地 址詳卷)與癸○○、少年蔡OO與邱OO相約一同前往第12 20號保安林區竊取牛樟木,並由少年王OO與邱OO分別向 劉仲虎劉仲虎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借用後者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 用小客車)及上開銀綠色小貨車後,於同月21日上午0 時許 ,由少年蔡OO騎乘6FD- 0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 型機車)、少年王OO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少年邱OO駕 駛上開銀綠色小貨車搭載癸○○,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之 座標X:272550、Y:0000000 處,由少年蔡OO把風,癸○ ○、少年王OO與邱OO徒手竊取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已遭 盜伐之牛樟木7塊(總重量為201.5公斤、山價為3萬9,709元 ),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 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 尖石鄉錦屏村7 鄰那羅一部落往高台山上農路攔查,癸○○ 與少年邱OO雖棄車逃逸,而警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 牛樟木7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九、未○○、劉仲虎、子○○、地○○、己○○、戌○○、癸○ ○、卯○○、乙○○(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中)、甲○○、巳○○、申○○、天○○、辛○○(天 ○○與辛○○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庚○○、寅○○、酉○○(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及少年邱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



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屬 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7 號林班地,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申○○、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牛樟樹材。嗣未 ○○明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載運之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 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3萬元之價格,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倉庫,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並堆放在 該倉庫。
(二)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子○○、甲○○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 。
(三)甲○○與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分 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牛樟樹材。嗣未○○明知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載運之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 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3 萬元之價格,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倉庫,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牛樟木,並堆放在該倉庫 。
(四)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甲○○、申○○、綽號「 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牛樟樹木。(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牛樟樹木。
(六)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牛樟樹木。




(七)甲○○、天○○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牛樟木。(八)未○○、癸○○、子○○、己○○、戌○○與少年邱OO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巳○○則基於幫助結 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牛樟木。又未○○、癸 ○○、子○○、地○○、己○○、戌○○與少年邱OO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幫助結夥 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分 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牛樟樹木。
(九)未○○、地○○、己○○、戌○○、卯○○、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巳○○則基於幫助結夥 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分 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牛樟木。又未○○、地○ ○、己○○、戌○○、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巳○○則基於幫助結夥2 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牛樟木,嗣於102年8月9日上午3時許, 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 鄰往高台山方向產業道路處,經警 攔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黑色小貨車,查獲卯○○、乙○○ ,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黑色小貨車上扣得牛樟木15塊( 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十、庚○○、呂濬豐、酉○○、丁○○(酉○○及丁○○所涉違 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壬○○(所涉違反森 林法部分未經起訴)、亥○○、黃金龍(亥○○及黃金龍所 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明知座落新竹 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15公里崩山處附近屬新竹林管處管理 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7 號林班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庚○○、呂濬豐、酉○○、丁○○、張金幅、亥○○、黃金



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牛樟樹材。嗣未○○附表二編 號1 所示載運之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 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間,以每公斤約100 元之價格,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倉庫,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牛樟樹材,並堆放在 該倉庫。
(二)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已遭呂濬豐盜 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牛樟樹材。酉○○明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代為介紹未○○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牛樟樹材。未○○明知酉○○向其兜售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牛樟樹材,並堆放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倉庫 。
(三)庚○○明知壬○○所交付之牛樟樹材1 塊(重量約32公斤) ,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自壬○○處收受上述牛 樟樹材,酉○○(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本院審理中)明知 上述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代為介紹未○○購買上述牛樟樹材。 未○○明知酉○○向其兜售之上述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 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80 0元之金額,購買上述牛樟樹材。
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 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未○○、地○○、己○○、戌○○、卯○○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 8日下午9時許,至第107號國有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325、 Y:0000000處,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



)、駕駛車牌號碼為QV-8828 號黑色自用小貨車竊取牛樟樹 材15塊(共計413 公斤)得手【即犯罪事實五(十九)】, 又被告未○○、地○○、己○○、戌○○、卯○○與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巳○○則基於 幫助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於102年8月8日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4 時間某時許,至 第107號國有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319、Y:0000000處), 依照附表一編號10之分工方式,竊取牛樟樹材約500 公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嗣檢察官於103年6月23日準備程 序時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九)與附表一編號14是同一 犯罪事實,但被告巳○○所犯法條,是在附表一編號14方有 記載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48 頁反面),是應認檢察 官就此二部分之事實僅認為成立一罪,核先敘明。二、秘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
告未○○之辯護人稱:就證人A1 至A40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屬於秘密證人之證述,雖然本案一開始係用組織 犯罪條例去偵查,然本件現既已不符合秘密證人保護之要件 ,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惟查,本件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2 條所列之刑事案件範圍,而無秘密證人保護之適用,然本 案所引用下列所謂之「秘密證人」的證詞,揭示其等身分資 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均已附卷,而非置於卷外之密封袋內, 辯護人本可透過閱卷知悉其真實身分,實與一般證人無異, 故以下所引用之「秘密證人」之證詞,除有下述不得為證據 者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 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 告辛○○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牛樟木載運下山,賣給被告未○○,並分得款項一節 ,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30頁反面 ),亦無受警方以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且參酌上開警詢之 製作方式,警方係配合提示本件通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予證人 申○○辨認,由其表示意見,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非 由警員提供說法使上開證人被動附和,足見證人申○○於警 詢陳述確係出於其個人真意。再參以證人申○○於警詢陳述 關於被告未○○是否有故買牛樟木之犯行時,因被告未○○ 並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未○



○,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未○○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 述。末查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 實或情況,均已翔實記載。綜合上情,應認證人申○○於警 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劉仲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證 人劉仲虎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代被告甲○○聯 繫被告未○○,被告未○○是否故買牛樟木一節,雖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證人劉仲虎警詢時並無受警方以不 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且參酌上開警詢之製作方式,警方係配 合提示本件通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予證人劉仲虎辨認,由其表 示意見,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非由警員提供說法使上 開證人被動附和,足見證人劉仲虎於警詢陳述確係出於其個 人真意。再參以證人劉仲虎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未○○是否 有故買牛樟木之犯行時,因被告未○○並不在場,相較於其 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未○○,顯然較無來自被 告未○○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末查上開警詢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已翔實 記載。綜合上情,應認證人劉仲虎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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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