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美
鍾雲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弗溪燕萊撒
陳 豪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853、7854、9032、9033、9563、10786、10845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秀美犯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緩刑肆年,並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鍾雲玉連帶分 期給付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賠償。扣案之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版壹片、鏈 條貳條,均沒收。
二、鍾雲玉犯附表一編號1、3、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3、6、9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6、9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達 鏈鋸貳件、鏈鋸刀版壹片、鏈條貳條,均沒收。主刑(即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與彭秀美連帶分期給付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
三、弗溪燕萊撒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陳豪犯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版壹片、鏈條貳條,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秀美、弗溪燕萊撒、鍾雲玉、陳豪與陳冠宇、鍾志龍、游 祥恩、賴偉念、鍾豪(以上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建國 (張建國涉犯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范佑伸 (范佑伸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 偵辦)、少年田○然、少年田○蘭、少年黃○翔、少年王○ 龍、少年彭○傑(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明知如附表一地點欄內所示之土地,均位於國有林地內,現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 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鋸切、搬運、採取林地之 牛樟樹材、根株、殘材等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森林主產物。弗溪燕萊撒並基於牙保贓 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介紹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馬賴」之人購買陳冠宇盜伐所得之部分牛樟 樹材。弗溪燕萊撒另與鍾雲玉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陳冠宇盜伐所得之部分牛樟樹材。嗣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 101年7月30日,前往陳冠宇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00巷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樹材6塊(重303公斤,業已 發還新竹林管處)、陳冠宇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馬達鏈鋸2件、鏈鋸刀版1片、鏈條2條、無線電1支、彭 秀美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弗溪燕萊撒持用 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鍾雲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3張)。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4、5、8所載「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數量」應 分別為「100公斤」、「250公斤」、「200公斤」、「200公 斤」,起訴書顯有誤載,均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2頁)。另起訴書稱被告彭秀 美、陳豪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彭秀美、陳豪行為時尚非已 滿20歲之成年人,此部分應屬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1頁反面、133頁反面 ),至被告弗溪燕萊撒牙保贓物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與少年 共犯,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僅係指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 又本案係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意旨就法條適用部分就附表 一編號1、2、3有關牙保贓物部分漏引森林法之規定,亦經 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增列森林法第50條(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均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彭秀美、鍾雲玉、弗溪燕萊撒、陳豪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鍾雲玉、弗溪燕萊撒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4 5至146、167頁反面至168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40、 60至62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3、43頁,本院 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9至10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 至5、121頁反面、129頁反面、133頁反面、142頁反面) ;被告陳豪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72至1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4至126、 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頁反面至15頁反面 、44至47、53至55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28頁,本 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282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龍 於偵查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一第19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 至111、121至122、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 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彭○美、田○然、田○蘭於警詢、 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 94號森林卷一第95至96、99至100、110至112、133至134 、139至147頁,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197 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37至39、42頁,本院聲羈字第 193號卷第38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 3、並有會勘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步道」(竹東第62林班地 )相片12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至10-36共12紙、(證 人即少年田○蘭)101年7月30日偵訊時當庭畫出該地地圖 1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 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 陳冠宇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內 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 縣五峰鄉○○段0地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 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 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 、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 3號卷一第171至172、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1 7至22頁反面,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149頁,他字第2027 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15頁)。 4、綜上,被告鍾雲玉、弗溪燕萊撒、陳豪前揭自白堪認與事 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鍾雲玉、弗溪 燕萊撒、陳豪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豪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 反面);被告弗溪燕萊撒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反 森林法之牙保贓物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46頁,本
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 142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4、133至 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至10頁反面、15頁反面至 19頁反面、35至35頁反面、55至57頁,本院偵聲字第201 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28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 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6至106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 85、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5至156 、158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9頁,本院偵聲字第20 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 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 卷第105頁反面、111至115、122、124頁,本院訴字卷四 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
3、並有會勘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13公里處及9公里處 之相片18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14至10-382共14紙、 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 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新竹縣 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 、陳冠宇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 地內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段00000000地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 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 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 、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 3號卷一第164至166、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 49至5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8至9、16至21頁)。
4、綜上,被告陳豪、弗溪燕萊撒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豪前揭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被告弗溪燕萊撒違反森林法之牙保贓物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鍾雲玉、弗溪燕萊撒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違反森林法之牙保贓物犯行,分別於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 林卷二第146至14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71、73頁, 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4、44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 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 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至5、121頁反面、129 頁反面、133頁反面、142頁反面)。
2、而被告鍾雲玉、弗溪燕萊撒所仲介買賣之牛樟木係同案被 告陳冠宇等人盜伐所得一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 字第9033號卷一第124、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 卷第9至10頁反面、19頁反面至22、35至35頁反面、129至 13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 5、2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恩於警詢、偵查時就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 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38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 第236至239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66至67、8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 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 面、8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彭○美、田○然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即少年黃○翔於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99至100 、110、162至167頁,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 106至106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197 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6、158頁,本院聲羈字第 193號卷第39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 3、並有會勘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13公里處及9公里處 之相片18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3至10-382共6紙、新 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 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新竹縣五 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 陳冠宇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 內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段00000000地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 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 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 號卷一第164至166、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53 至5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8至9、22至27頁)。
4、綜上,被告鍾雲玉、弗溪燕萊撒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鍾雲玉、弗溪燕萊撒 前揭共同違反森林法之牙保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
(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訊據彭秀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93頁反面、195頁反面至197 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6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 第39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07至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 面、129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7至128、 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2至23、130頁,本 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 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至17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至98頁反 面),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7至 100、110至113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139至10-156共2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 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 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 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 第9033號卷四第39至39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 、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4、綜上,被告彭秀美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秀美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彭秀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 106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93頁反面、196至197頁 ,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7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 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 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3至24、 13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 5頁反面、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至171頁反面),證 人即同案被告游祥恩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38至38頁反 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239至240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 卷第65至67、86、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龍於偵查 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 號森林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就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 林卷第95頁反面、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證人即少年田 ○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 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8至100、110至111、113頁
)。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160至10-178共3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 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 地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 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 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 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 (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 一第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 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40至41頁,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 、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4、綜上,被告彭秀美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秀美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彭秀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 10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 7854號森林卷第157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0頁,本 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 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 面);被告鍾雲玉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已坦承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67頁反面、168 頁反面至169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72至73頁,本院 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至5、 121頁反面、129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8至129、 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4至25頁反面、130 至131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29頁,本院偵聲字第20 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282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恩於警詢、偵 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 號森林卷一第38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240至241頁 ,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 志龍於偵查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少年王○龍於 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 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67、73至74、84至85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183至10-243共9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 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 地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 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 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 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 (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 一第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 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 卷第5至21、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4、綜上,被告彭秀美、鍾雲玉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秀美、鍾雲玉前揭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七)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彭秀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 107至107頁反面,偵字第9033 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 、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7至158頁,本院聲羈 字第193號卷第4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 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被告陳豪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73至 1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 面、142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08、117、 124、129至131、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5 頁反面至26、78至79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2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志龍於偵查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 頁反面、115至116、122至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 面、8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 一第95、98至100、110、114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693至10-743共7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
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 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 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 第9033號卷四第80至83頁,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4、綜上,被告彭秀美、陳豪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秀美、陳豪前揭共同竊取 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八)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彭秀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 107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197頁 ,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80至182頁,本院聲羈字第193 號卷第4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 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 面、129頁反面);被告陳豪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73至174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 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08、117、 124、131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6至27、131頁 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 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 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玉於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5頁反面、97 頁反面、100、102至10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 恩於警詢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9033號卷一第241至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 面、116至117、123至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
8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 95、98至100、110、114至115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744至10-780共5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 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