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號
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正貴、羅廣石聯合診所
代 表 人 蕭正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瑩
劉淑綾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醫療機構,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 稱之事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6日11時26分 許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有產出診療使用後之感染性生物醫療 廢棄物(木質壓舌板),惟未交由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 除、處理,而係打包後放置於診所後方之大樓垃圾集中收集 區,逕由不知該違法情事之大樓管理員交由亦不知該違法情 事之被告所屬清潔隊收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廢棄沕清理法第53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3 年1 月1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不否定對廢棄物清理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但就如同 一個汽車駕駛人在取得駕照前,要先經過監理所上課輔導 ,熟諳交通法規,通過考試,才能合法上路,即使在合法 上路後,道路兩旁、十字路口均會清楚標示行車速限及遵 行標誌,讓合法駕駛人能清楚的遵守約定。而被告以及新 北市政府均未對醫療事業做過任何輔導,僅片面認定醫療 事業單位想當然爾知道法規,此為令人無法誠服之事。(二)至於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發文至新北市醫師公會,同年
6 月26日即至原告診所進行稽查,由發文公會至診所稽查 僅6 個工作天,尚不足郵件返還,遑論任何輔導工作機會 。依被告意思,即令公會無暇告知醫療事業單位,亦不改 變醫療事業違規事實,而被告通知新北市醫療公會僅係善 意通知,即使義務人不懂法規,亦不得據此免責。被告此 說法與態度實令人可議,按此說法好像被告通知與不通知 醫師公會均屬多餘,亦即不需對義務人先行輔導,被告亦 視為理所當然,此不但讓原告未感受被告善意,亦覺被告 欠缺誠意。
(三)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第一次來函即已裁定罰鍰6 萬元之 違規事實,惟在裁定之後亦民主似的給原告予訴願機會, 在原告訴願中,亦數次要求傳真原告與醫療廢棄物聯鑫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鑫公司〉之契約以及遞送 聯單,惟對原告提供之任何佐證文件又置之不理,實令人 又有假民主以及邏輯矛盾之感受,因不論本診所應被告之 要求再提出申復之任何文件佐證,均無法改變被告認定違 規事實之初衷,希望被告先摒棄違規是事實之己見,方能 開啟溝通之門。
(四)肯定被告102 年12月19日發文字號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之體恤民意。
(五)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原告自88年起 即依相關規定與聯鑫公司簽訂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契約, 全權委託聯鑫公司清除生物醫療廢棄物,該公司並負責提 供有關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容器予原告,長年以來均遵 此切實辦理,依照與聯鑫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第1 條: 一、種類及性質:依據環保署頒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所定義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代碼為:C-05)均已 涵蓋。事件發生,原告即在第一時間致電聯鑫公司,該公 司即派人速送另一專用醫療廢棄物處理袋至原告處,且言 明此醫療廢棄物處理袋所內裝之廢棄物之處理處置費用均 已涵蓋在原先契約中,不必再另收費用。
(六)被告在接獲原告102 年7 月5 日陳述意見書後,於102 年 11月11日做出第一次裁決,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裁處6 萬元之罰鍰,惟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第2 款及第36條第1 項中規定事業廢棄物均未明定壓舌板 ,原告謹遵環保署規定在與環保署認可之機構聯鑫公司簽 訂之清除契約中,亦未明定壓舌板,聯鑫公司是被告合格 認定之公司,被告與聯鑫公司都有輔導與告知原告之義務 ,被告在對原告認定違規事實之前,請務必先檢討此程序 之公平性。
(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前亦曾針對廢棄物之清理到原告處所 稽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認為原告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一切均合乎規定,即令被告承辦人在述讀原告102 年12月 10日之訴願書後,亦於102 年12月19日來函撤銷被告102 年11月1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之案件裁處書, 可見不同之督導單位,即令同一單位不同之承辦人,都有 不同之認知與見解,實讓奉公守法之義務人有未知如何執 行法令之茫然。
(八)基層事業機構需上層督導單位輔導,在駕駛人取得汽車駕 照前,必先通過交通法規考試,學生新生入學亦先經新生 訓練告知校規,球場比賽亦先諳賽事規則。原告在102 年 7 月5 日之陳述書即先質疑被告未善盡輔導之責,而被告 則在102 年11月11日之來函中謂被告已於102 年6 月18日 以北環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醫師公會督導所屬 會員依法妥善貯存清理生物醫療廢棄物。
(九)如前所述,自88年至102 年原告將醫療廢棄物交由環保署 認同之機構聯鑫公司處理,14年來被告從未給予任何督導 關切,第一次來基層稽查即是開鍘開罰,被告位高權重自 有公評與威信,但14年來未善盡督導之責,自難有充分理 由而行入罪之實。
(十)被告乃是一督導機構,亦是一權責機關,被告在文宣中亦 強調維護環境品質除積極主動管制,並加強宣導及輔導作 業。原告在102 年7 月5 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2 月10日數度質疑被告未善盡輔導之責,被告於102 年11月 11日即103 年1 月10日之發文函中辯解被告已於102 年6 月18日以北環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醫師公會督 導所屬會員,經原告電話詢問醫師公會,公會答以不知此 公文,原告再以時間差質詢被告即從發文公會至原告處現 場稽查僅6 個工作天,即使公會接獲通知,亦無暇告知原 告,原告以此質詢被告之誠意,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4 月 21日答以僅係善意之觀念通知,並非誠心讓公會有時間宣 導原告,而被告更於103 年8 月1 日之0000000000號函中 謂原告即使未被告知相關法令,應當與眾多業者一樣而共 知共守。被告此種答覆,實有官僚之嫌,令人覺得被告一 再彰顯其權,而規避督導之責。
(十一)再者,被告可否公布去年有多少比例之醫療事業單位在 第一次稽查即被處罰,是否果真如被告所說為眾多業者 所共知共守?政通即人和,各種政令即要宣導清楚,方 不致有民怨,被告在14年中未有一紙文宣宣導,第一次 稽查即對原告施以開罰,對於被告是否有善盡職責,請
鑑核。
(十二)被告未將壓舌板正面表列,例如體液涵蓋範圍很廣,法 令應該明確不可模糊。
(十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 業,係指…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 第1 項規定:「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 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 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 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 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 2 款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 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 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附表一規定如下:
┌─┬────┬───┬────┬─────┬─────┬────┐
│項│違規情形│違反廢│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裁│應處罰鍰│
│次│ │棄物清│及罰鍰範│罰因子 │罰因子 │計算方式│
│ │ │理法條│圍 │ │ │ (新臺幣│
│ │ │款 │ │ │ │) │
├─┼────┼───┼────┼─────┼─────┼────┤
│五│有害事業│第三十│第五十三│A=1.0 未依│B=1 自查獲│六萬元×│
│ │廢棄物之│六條第│條第一項│規定清除或│違規事實日│A ×B (│
│ │貯存、清│一項 │第二款新│處理或不相│起,往前回│上限:新│
│ │除或處理│ │臺幣六萬│容性貯存。│溯一年內違│臺幣三十│
│ │方法及設│ │元至三十│ │反相同條款│萬元) │
│ │施,未符│ │萬元 │ │遭裁罰累積│ │
│ │合中央主│ │ │ │次數。 │ │
│ │管機關之│ │ │ │ │ │
│ │規定。 │ │ │ │ │ │
├─┴────┴───┴────┼─────┼─────┼────┤
│計算方式 │1 │1 │六萬元 │
└───────────────┴─────┴─────┴────┘
(二)卷查本案原告門診診療產生之壓舌板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第3 條第3 款生物醫療廢棄物項目三:感染性廢棄 物:(九)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被告102 年6 月26 日11時26分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依法將該有害事業廢棄 物交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亦未取得 執行機關出具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逕為打包後放 置於診所後方之大樓垃圾集中收集區,交由大樓管理員交 由清潔隊收運清除,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 暨本標準第43條第1 項規定,此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影本及 採證照片8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理由略謂:「自88年起與聯鑫公司簽訂清除契約 ,全權委託清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契約內容種類及性質涵 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定義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事 件發生後該公司即派人速送(壓舌板)專用醫療廢棄物處 理袋,並言明處理費用已涵蓋在原契約中…」、「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53條第2 款均未明訂壓舌板,清 除契約亦未明訂壓舌板,…被告102 年6 月18日北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醫師公會,未給予充足的宣導時 間,…被告14年來從未給予任何督導關切,未善盡督導之 責」、「衛生局稽查亦認為事業廢棄物清清除合乎規定。 」云云。
(四)至原告主張與聯鑫公司簽訂清除契約,全權委託清除生物 醫療廢棄物,契約內容種類及性質涵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所定義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事件發生後該公司即派 人速送(壓舌板)專用醫療廢棄物處理袋,並言明處理費 用已涵蓋在原契約中一節,顯見原告對於違規情節亦不爭 執,又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如前述,是與原告與他人間之生 物醫療廢棄物清除契約約定項目範圍為何,尚無關係;又 原告於其他部分遵照法令規定,本為其應行辦理事項,尚 不得據此主張其無違規動機存在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另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53條第2 款均 未明訂壓舌板,清除契約亦未明訂壓舌板,而被告函新北 市醫師公會,未給予充足的宣導時間,及14年來未善盡督
導之責一節,按壓舌板接觸患者血液及體液,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3 款之生物醫療廢棄物項目三: 感染性廢棄物:(九)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此觀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02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自明。而被告102 年6 月18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醫師公會應遵照法令規定辦理部分,係基於環境保 護之目的,善意督促義務人善盡環境保護所為之觀念通知 及再提醒,原告無法據以證立倘被告未為上開通知,原告 即可違反相關法令。況本案相關法令規定行之多年,且為 眾多業者所共知共守,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更無礙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 行為亦在處罰之列。」復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尚難以被告 有輔導告知義務,要求免責。又原告主張衛生局稽查亦認 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一切均合乎規定一節,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5 條規定,執行機關為被告,衛生局並非權責機關, 原告託辭衛生局認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一切均合乎規定, 毫無憑據,顯非的論。本案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醫療機構(負責人係蕭正貴),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事業,而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 曾與聯鑫公司簽訂「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契 約有效期限至102 年7 月31日止),嗣經被告於102 年6 月 26日11時26分許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有產出診療使用後之木 質壓舌板,惟未交由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 係打包後放置於診所後方之大樓垃圾集中收集區,逕由大樓 管理員交由被告所屬清潔隊收運處理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有共同合約書影本1 紙、共同責任切結書影本1 紙、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 紙、生物 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1 份、現勘照片影本7 幀( 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附卷 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診 療使用後之木質壓舌板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本 件是否因原告曾與聯鑫公司簽訂「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
契約書」,致本件行為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 項等規 定?(三)原告於本件行為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其所指聯鑫 公司及被告於本件稽查前未給予輔導及告知診療使用後之木 質壓舌板應如何處理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四 )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 102 年11月1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是否 得執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二款之事 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 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 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 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 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 類如下: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 、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 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 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 、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 」、「生物廢棄物三、感染性廢棄物(九)受血液及體液 污染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第36條、第53條第2 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
定)第43條第1 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訂定)第3 條第3 款之附表三項 目三(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 月 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醫療院所 執行醫療行為所產生之口罩、壓舌板、手套、沾血棉球等 廢棄物代碼歸類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會96年2 月5 日(96)雲縣廢清會字第003 號函。二 、旨揭廢棄物項目之認定及其對應廢棄物代碼,說明如下 :(一)廢棄之手套依產出地點及產出過程判定,凡符合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規定之手術或驗屍廢棄物 、實驗室廢棄物、透析廢棄物者,應分別依其歸屬類別之 代碼申報;如為多項感染性廢棄物混合者,則以C-0599之 代碼合併申報;未與感染性物質接觸經判定非屬感染性廢 棄物者,則以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之代碼申報 。(二)廢棄之壓舌板,應判定為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 物,並以C-0511之代碼申報;如為多項感染性廢棄物混合 者,則以C-0599之代碼合併申報。三、廢棄之口罩、沾血 棉球,如未與其他感染性廢棄物混合者,以一般性醫療廢 棄物混合物D-2199之代碼申報;惟若與感染性廢棄物混合 者,則以C-0599之代碼合併申報。」、同署97年7 月31日 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附表三「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成分與說明 欄所述不包含項目,概略分為三類,其判定原則如下:. ..四、至於木質壓舌板並非前述各項排除之廢棄物類別 ,且本署經調查研究及徵詢醫界、衛生與環保機關後,於 87年11月4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釋認定為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故依現行法規木質壓舌板仍應認定屬感染性之 生物醫療廢棄物。」,而上開函釋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 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所 為之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 解釋性規定(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 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 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 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 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函釋乃「 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函釋內容以觀,亦未牴觸 或逾越廢棄物清理法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被告自 應據以適用。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醫療機構,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事業,嗣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11時26分許派 員稽查,發現原告有產出診療使用後之木質壓舌板,惟未 交由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而係打包後放置於診所後 方之大樓垃圾集中收集區,逕由大樓管理員交由被告所屬 清潔隊收運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之認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 項等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 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 額),揆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訂定)第3 條第3 款之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項目 三(九)係明載:「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而其「 成分與說明」欄則載稱:「指其他醫療行為所產生與病人 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廢棄物,包括各類廢 棄之蛇型管、氧氣鼻導管、引流管等,及沾有可流動人體 血液、精液、陰道分泌物、腦脊髓液、滑液、胸膜液、腹 膜液、心包液或羊水且可能導致滴濺之廢棄物。但不包含 止血棉球、使用過之個人衛生用品、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 吸收之人體分泌物的紗布、包紮物、尿布、面紙及廁所衛 生紙等。」,其固然無明文「壓舌板」字樣,然衡諸診療 使用後之木質壓舌板,其性質核屬「醫療行為所產生與病 人血液、體液接觸之廢棄物」,又非屬「止血棉球、使用 過之個人衛生用品、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吸收之人體分泌 物的紗布、包紮物、尿布、面紙及廁所衛生紙」,復參酌 上開函釋,是本件診療使用後之木質壓舌板應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生物醫療廢棄物)一節,自堪認定。
⑵本件原告固曾與聯鑫公司曾簽訂「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 除契約書」,然原告並未將診療使用後之木質壓舌板交由 聯鑫公司清除,而係而係打包後放置於診所後方之大樓垃 圾集中收集區,逕由大樓管理員交由被告所屬清潔隊收運 處理,但並未先與受託處理者(本件之實際處理者即係被 告所屬清潔隊)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即被告) 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則其顯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 項等規定,核與 原告是否曾與聯鑫公司簽訂「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 約書」一事要屬無涉。
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8 條分 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 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 ,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 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 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 ,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 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 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 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 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查原告之代表 人固迭指不知診療使用後之木質壓舌板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云云;然原告既為醫療機構,而原告之代表人或職員復為 具醫師或護理資格者,則就其所稱不知診療使用後之壓舌 板核屬「醫療行為所產生與病人血液、體液接觸之廢棄物 」一事,本堪置疑;況且,縱使其未能確定診療使用後之 木質壓舌板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當可輕易透過 醫師公會、主管機關或與原告簽約之聯鑫公司而獲得釐清 ,詎其捨此而不為,即任意將診療使用後之木質壓舌板打 包後放置於診所後方之大樓垃圾集中收集區,逕由大樓管 理員交由被告所屬清潔隊收運處理,是本件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 注意之過失,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就此原告並 未主張或舉證業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反,故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 再者,縱使原告之代表人或職員確係疏未注意而不知法規 ,但依法亦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按其情節,亦難認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且觀乎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 項 ,其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 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是就該違法行為所為之初次處罰,並不以經 「限期改善」為要件,凡此,足認原告所稱聯鑫公司及被 告於本件稽查前未給予輔導及告知診療使用後之木質壓舌 板應如何處理一事,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⑷至於被告雖於102 年12月19日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17頁)撤銷其原先所為102 年11月11日北 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惟依其說明二已敘明 :「...經本局審視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確認尚未請貴診所指派環 境教育講習執行對象,故撤銷旨揭裁處書;...。」, 故其並非就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先後有所歧異,故原告就 之容有誤會,是此自不足執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原告「從事診療行為產生之感染性廢 棄物(壓舌板)未交付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處理, 而交由清潔隊收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 項 等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予 以裁處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