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93號
PCDA,103,簡,93,201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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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中一
      張中玲
      張中芳
      徐猶爻
      章力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吳慈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曾志煌(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等3 筆土地非屬法定空地,而被告辯稱依第三人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函認該等土地屬法定空地。是就該等土地是否屬法定 空地,事涉本件重要爭點,且前經本院命當事人就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參加訴訟一事以言詞及書狀表示意見,本院綜合審 酌後,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張中芳徐猶爻章力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等原告部分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618 地 號及635 地號等3 筆土地〈已規定地價,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560 地號、61 8 地號及635 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土地〉(原告張中一 所有系爭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原告張中玲 所有系爭56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1.63 平方公尺、系爭618 地號持分面積0.92平方公尺及系爭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7. 86平方公尺;原告張中芳所有系爭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 57平方公尺;原告徐猶爻所有系爭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1 .12 平方公尺;原告章力學所有系爭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01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 理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560 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下同)68店使字第10 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 建築基地、系爭618 地號土地屬67店使字第3486號使用執照 (66店建字第3333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及系 爭635 地號土地屬67店使字第3486號(66店建字第3333號建 造執照)、66店使字第2146號、66店使字第2277號、66店使 字第2347號、66店使字第2828號、66店使字第3187號(65店 建字第3760號建造執照)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核課期間內原告張中一101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0 3 元;原告張中玲97年至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10,948元、10 ,947元、12,845元、12,845元及13,846元(合計61,431元) ;原告張中芳101 年地價稅2,262 元;原告徐猶爻97年至10 1 年地價稅分別為14,803元、14,803元、17,369元、17,369 元及17,369元(合計81,713元);原告章力學97年至101 年 地價稅分別為1,444 元、1,444 元、1,694 元、1,698 元及 1,694 元(合計7,974 元)。原告等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原告等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就補徵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1 年 地價稅之復查駁回決定書。由於未依102 年10月30日假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召開「研商本市○○區○○路0 段00巷○ 000 號前路側空間道路設施遷移協調會」會議記錄柒結論 第六項辦理,即「現況案址段各公共設施移除前,本府稅



捐稽徵處同意暫緩課徵地價稅。」,乃於當日以申請書方 式向被告及劉哲彰議員提出異議。劉哲彰議員告知:新店 分處主任以高層壓力,不得不作出復查決定。原告電詢新 店分處方股長,節略其所言:102 年8 月1 日第一次現場 履勘即已作出「現況案址段各公共設施移除前,本府稅捐 稽徵處同意暫緩課徵地價稅。」之結論,且經李副市長同 意,唯原告又於事後,即102 年8 月22日及102 年9 月9 日提起復查申請,被告依行政救濟程序進行。建議原告提 起訴願並請求分單核課。
2、被告兩種說法不同,到底是「高層壓力」抑或原告「愛復 查」?系爭土地補課地價稅,歷經三次現場履勘及一次協 調會,被告均派代表出席,如附件三之會議記錄各單位意 見內,原處分機關表示:依高等法院之判決,該處法定空 地依法仍須補課地價稅,若無新事證,則維持原判決。按 本件補課地價稅事件,尚在「復查過渡至訴願階段」,無 從提起行政訴訟,何來高等法院之判決?若被告引用其他 判決,必須有相同因果關係,始可類推適用,有無新事證 ,其認定權屬各級行政法院,被告不宜越俎代庖;況且原 告僅對各當年度地價稅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就補課地價稅 提起訴訟。被告表明課稅立場,但作出「現況案址段各公 共設施移除前,本府稅捐稽徵處同意暫緩課徵地價稅。」 之結論並於相關文件簽名,事後反悔,明確違背憲法規定 之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程序法之行政契約立法原則有違 。若出爾反爾,作出突襲,被告行政責任大矣。原告已向 劉哲彰議員建議後續處理均請被告首長參加,如指定代理 人參加,應請出具代理公函並作出授權範圍,否則,作出 結論卻出爾反爾,難以取信原告;被告輕忽劉哲彰議員主 持之會勘及協調會,日後所造成影響深遠,不言可喻。 3、李副市長同意與否,為被告與李副市長之行政關係;被告 地價稅股與法務部門行政行為不同,均係新北市政府與被 告內部關係,對原告而言,如果被告內部就行政處分都不 能齊一行為,試問如此毫無章法之措施,如何取信原告? 如何杜百姓悠悠之口?或許百姓悠悠之口從未獲得被告正 視之。原告既未獲被告同意之行政文書,無從得知何時同 意?也無從得知,該結論尚須簽呈李副市長?事後以內部 關係為由否決對外行政行為,其適法性為何?
4、原告向依法辦事,既然被告並無任何行政文書告知原告可 延期繳納地價稅或事情釐清後再決定是否重行發單核課, 原告當必須依稅法規定提出復查申請。現卻因申請復查時 間點落在李副市長核定日後,即須依行政救濟程序續行之



,其目的在推翻會議結論,理由太過牽強。反言之,若復 查申請之時間點落於李副市長批准前,是否該復查程序即 可暫停?按復查時間為課徵日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換言 之,申請復查之期間為始於某日,終於他日,原告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無法接受該似是而非解釋。另稅單之開立, 為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處分一經發動,被告與原告間 成立公法行為,若李副市長同意並批准延緩課徵,則亦應 以行政處分通知原告,豈有原告自由心證之理?退而言之 ,若原告未申請復查,被告法務部門是否直接將本事件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此舉有如抽屜內規,造成原告對被告 行政行為失去信心。再,被告於協調會上,為何不表示: 原告已申請復查,依規定被告須於2 個月內作出決定,所 以被告會依法作出復查決定,完全取消「暫緩課徵地價稅 」之結論?為何要吃盡原告豆腐?參以被告又於協調會後 即102 年11年15日先後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北稅 法字第0000000000號、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其他兩 函稱:「…申請復查一案,因尚有事證待查…」云云,該 等函之期日亦在復查決定之期日前,足見被告對待查事證 應有結論,則被告對作出不利原告之決定時,是否應敘明 :查什麼?向何機關查?查明結果為何?上諸疑問極待瞭 解?是否根本未查?
5、在臺灣省政府時代,有關復查決定固有二個月內作出之規 定,但對較複雜或申請理由有待釐清時,會通知申請人延 期作成決定,以求決定之正確並減少行政救濟之程序。本 事件已經三次履勘及一次協調會,竊佔原告所有土地之各 公務單位及民營機構仍未遷移地上及地下設施,足見遲延 之責任,並非出於原告之不配合,被告縱有作出復查決定 之時間壓力,亦可陳述事實,新北市政府研考單位當無拒 絕之理。且稅捐稽徵法第35條僅對復查申請人有逾期可逕 提訴願之規定,提訴願應僅為復查申請人之權利,現被告 罔顧會議結論而逕為決定,訴願已成不得不之義務,同樣 影響原告權益至巨。
(二)實體部分:
1、被告99年9 月3 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與本 件聲請復查案為同一狀況之明德段第667-12、667-13地號 以「…本案旨揭地號土地依上開土地清冊所載為公共設施 已完竣…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應課地價稅,並自次年度地 價稅起徵日起開徵。」,該函並未對該地價稅有溯及既往 之規定。原告雖不甘服其課徵理由,但就該地價稅課徵程 序並無異議。惟就本件復查聲請,被告前開兩函主旨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經核准免 徵地價稅,惟據本府工務局查復,土地屬建築基地範圍,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不符,應予撤銷原免徵處 分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規定補徵97年至 101 年地價稅…」,原告為之駭然,相同情形,竟有如此 差別,預告起徵有之;回溯五年有之,其標準為何?被告 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信賴保 護,適用信賴原則之前提(一)為有信賴基礎─被告於67 年起即就上開土地因供不特定者行走,而作出不課徵之行 政處分,時隔35年,亦未曾變更,原告當相信被告行政行 為。(二)人民已為信賴之表現─上開土地不課地價稅之 行政行為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現上開土地供不特定第 三人行走之情形,並未改變,被告驟然變更信賴基礎,使 得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且 原告並無同法第119 條各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適用 。按上開土地原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其理由為上開土地經 現場履勘係供一般人行走使用,在現狀未改變前,依法免 徵地價稅,自67年起迄今已35年,原告對上開土地免徵地 價稅已成生活中之一般認識。35年來,上開土地除遭不特 定第三者行走,情形毫無改變外;又遭各機關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鋪上柏油路面,裝設電桿、交通號誌、消防栓、電 信設備、瓦斯管線、公車站牌、自來水管線、捷運監測設 備、路段標示、公路排水溝及交通單位私畫停車格等竊佔 行為,被告新店分處知之甚詳。上開土地使用現狀並未改 變,卻平地一聲雷,未經撤銷停徵地價稅之前處分,即予 補徵五年之地價稅,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陳各 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在前後兩次行政處分 同時存在之下,為何僅作出補課地價稅之行政作為,卻對 停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置若罔聞?糟蹋原告之信賴,有 違原告之信賴保護原則。一如履勘當日,原告暨其他所有 權人向各機關、媒體所聲明「當被告准予停徵地價稅時, 對竊佔私人土地之行為,即積極依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 ,迄今已逾35年。惟時至今日,繳稅有分,卻無法收回自 行利用,原告等受此壓迫,如不實施非常措施,如何善了 ?」,被告為稅捐主管機關,請勿睜眼忽視情理,空言土 地稅法規定,故意不行使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原則。當政府須用上開土地,可以不告知原告,逕 為使用,卻不予補償;被告為地價稅徵收機關,對原告或



行政法院法官質疑,祇以「依稅法規定課徵,其他與本機 關無涉。」,人民對政府令出多門,施政毫不考慮情理, 豈能無怨。「徒法不足以自行」,古有明訓,被告應妥為 處理。
2、被告上開兩函主旨謂「…○○區○○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惟據本府工務局查復, 土地屬建築基地範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不 符…」。按被告所謂即係認定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 不予免徵地價稅。惟被告當年以上開土地供公眾行走使用 ,在情形未改變前,免徵地價稅之處分,難道係基於上開 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時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其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是否屬「可單獨分割」之「 法定空地」?若為可單獨分割之法定空地,則必為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之規定,該辦法第四條「建築基地空 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 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意即此超出部分 ,雖名為法定空地,其容積率及建蔽率依然可再為使用, 與未超出部分之法定空地完全不同,則系爭土地即非「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其理至明。且會勘當日,新店地政事 務所代表即已表明:上開土地早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 ,當非屬建築基地之應保留法定空地。工務局回函僅係依 原建築設計套圖推論,完全不知地政單位認定。原告所有 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抑或「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 其屬性僅為其一,斷不可能身兼兩者。
3、被告前開兩函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9日北工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說明二:……○○區○○段00 0 地號等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 三、…新店區明德段618 地號等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騎樓地)。四、…○○區○○段000 地號等筆 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自此,兩造 爭點又衍生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既依原核定使用執照及 建造執照,證明系爭土地屬於騎樓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 應免徵地價稅,即有法律依據。」,準此,被告應依該條 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非以矇混原告方式,依該 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核課地價稅。
4、原告張中一於88年間,聯合有類似情況之其他所有權人,



向臺北縣政府、交通部、台灣省政府訴願會、監察院等機 關陳情請求徵收補償。原告謹檢具臺北縣政府88.10.26八 八北府工建字第404967號函,其結論一:「請申請人將新 店市明德段560,617,618,619,625,629,635,642,667,692 等十筆土地現已被作為道路使用,上有排水溝、公車站牌 、電桿、路燈、交通號誌、下有消防、瓦斯設施等公用設 備之事實證明文件,逕向本局都計科辦理都市計畫用地變 更,且本局請都計科全力協助辦理。」,其結論二:「前 述土地作為道路及交通設施使用部分,請申請人向路權主 管機關申請補償,請本局土木課協助辦理。」。按本件訴 訟之土地標示即分割自同市段○000 地號,系爭土地現況 除有公共設施未遷移、遭占為道路使用、並被畫上汽車及 機車停車格等交通設施。政府交通單位未經照會原告,即 擅自畫地收停車費並開罰單。地價稅卻由原告負擔,這是 什麼政府?
5、原告因系爭土地遭佔用闢建北新公路,向監察院陳情,該 院88.4.12 以(88)院台內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陸、 調查意見:二、……查本案退縮未建之騎樓用地(即系爭 土地等),於六十六年間申請建築時依上開規定,得計入 亦可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計算,而依本案 建築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所載,雖有未納入『基地面積』 及『建築面積』之事實,尚不得據此認定,本案退縮地非 屬騎樓用地……」。準此,系爭土地經建築主管單位及監 察院查察,雖駁回徵收補償,卻也證明為其未計入建築面 積之騎樓用地。
6、原告復請求被告現場履勘,就上開土地遭各機關竊佔部分 ,按各年度之補徵地價稅,分單代繳,以示公平。詎被告 斷章取義摘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部分內容 「…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 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者而負擔稅賦,而 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擔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否准原告 請求分單核課地價稅。原告拜讀該判決之餘,完全不能接 受被告主張,蓋以:(一)、該判決並未被引用為判例, 即無拘束其他訴訟之適用,意即本案件縱進入行政訴訟, 亦僅能就不同案件之因果關係互為考慮,不得逕為類推適 用,此為法律一般原則,被告為稅捐執行機關,上有稅法 、中有財政部行政解釋、間或有抽屜潛規則可依恃,惟引 用法律,切勿斷章取義,忽視法條之立法意旨,否則,在 行政高權行為下,恣意妄為,受害者將無可計數。(二) 、原告歸納該判決係就上訴人之分為五項,即地價稅訴願



機關適當否、地價稅稅單是否合法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公共設施未完成及新竹科學園區列入計畫用地卻未開發均 等,均與本案件無相關。其立論有關者,厥為:上訴人謂 其土地無人管理,申請由佔用人分單代繳地價稅,而有些 佔用人同意,有些不同意,被上訴人以面臨事實調查之困 難,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要求分單核課地價稅 。按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土地列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四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若佔有人有異 議拒絕代繳,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意即,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用人代繳地價稅,並非無據,按 稽徵機關會先履勘,並拍照存證,對佔用人發出繳稅稅單 ,若佔用人不從,該稽徵機關應協助查明更正。至於更正 情況若何,為另一法律關係。就本案言之,被告就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一事,自原告申請即予駁回,事涉敏 感。被告參加三次現場履勘及一次協調會,主管機關及大 多數佔用機關均派代表參加,對佔用土地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同意返還土地,則被告無由認定有無法查明事實 之理由。被告亦應同時知道原告前後32年間為收回遭佔用 土地,所作不懈的抗爭,協調會中,原告亦公開出示32年 間累積高達50公分文件,難道不能證明原告保護家產之決 心?原告32年來積極護產而非消極不作為,豈如復查決定 書中之描述。難道非像苗栗大埔徵收案,鬧出人命,才能 顯示護產決心?被告從頭到尾都明瞭事實,卻又於復查決 定書稱原告不自行保護財產,原告無語問蒼天。佔用者皆 為公家機關,原告如何能正常取回土地?被告對顢頇的公 家機關卻保持「官官相護」心態,原告豈非賤民?原告無 法取回土地,政府帶頭損害人民財產權;地價稅課徵時, 繳稅為應盡義務,誰教你有財產?這是什麼道理?有司者 ,午夜夢迴,豈無愧乎?或許人民的小事,不在考慮中! 7、上開土地之課徵地價稅,請依同段第667-12、667-13地號 以「公共設施已完峻」由,撤銷原處分。
8、被告稱: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縱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定免 徵地價稅之要件。其主張顯失租稅公平與正義,即連不同 稅捐機關亦就其公平性深入探討,主張修定該規則第9 條 但書內容,並刊登於稅務旬刊。原告謹檢陳其中四篇如復 查申請書附件七、八、九、十,請參考,是盼! 9、按被告之復查決定,應就原告所持理由,同時為有利及不 利之考量,而非僅依稅捐稽徵法及土地稅法文字記載說文



解字,視原告實際遭遇為無睹。縱使認為原告所陳之理, 無由採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被告應敘明決定理 由、不採納理由及法令依據,而非不聞不問,忽視原告權 益。綜上,原告請求體恤民情,就上開土地核課地價稅事 ,為情、理、法皆顧之考慮,則原告幸甚。
(三)被告所提出答辯理由,若非闕而未復即斷章取義,爰再提 補充理由狀。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對行政處分定義如下: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它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 告及同區、段第559 、629 、625 、642 、642-1 等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新北市市議員劉哲彰陳情,經其安排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城鄉局、財政局、被告及新店分處、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102 年9 月 17日上午10時、102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共三次於上 開土地共同履勘;並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假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召開「研商本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路側空間道路設施遷移協調會」,會議記錄柒結論第 六項:即「現況案址段各公共設施移除前,本府稅捐稽徵 處(即被告)同意暫緩課徵地價稅。」。該聽證會係由相 關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第2 項所召開,會議記 錄視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依同法第108 條第2 項應由被告 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惟被告自始即不願通知原告 :該補地價稅稅單,應依聽證會結論辦理。被告機關對原 告復查申請非僅未通知抽存原告之地價稅稅單,並對原告 於復查申請書中之質疑,拒不作覆;後續訴願亦不置一詞 ,是否原告所陳,自始不存在。被告若無廢棄原處分之意 ,則聽證會決議又當何物,是行政處分還是可理、可不理 的人民陳情事件?縱係一般陳情事件,被告亦有義務告知 本事件已申請復查部分該如何後續行為,而非設一圈套, 引君入甕。此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其對原告補稅之處分 自始無效。為釐清事實,原告聲請傳訊被告機關新店分處 地價稅方股長及承辦人吳慈眉就該一部分作證。 2、被告稱:有關復查決定有二個月內作出之規定。但對較復 雜或申請理由有待釐清時,被告應通知申請人延期作成決 定,以求決定之正確並減少行政救濟之程序。本事件已經 三次履勘及一次協調會,竊佔原告所有土地之各公務單位 及民營機構仍未遷移地上及地下設施,足見遲延之責任, 並非出於原告之不配合,被告縱有作出復查決定之時間壓 力,亦可陳述事實,原訴願單位當無拒絕之理。且稅捐稽



徵法第35條,僅對復查申請人有逾期可逕提訴願之規定, 提訴願應僅為復查申請人之權利,現被告罔顧會議結論而 逕為決定,訴願已成不得不之義務,同樣影響原告權益至 鉅。
3、被告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信 賴保護,適用信賴原則之前提(一)為有信賴基礎─被告 於67年起即就上開土地因供不特定者行走,而作出不課徵 之行政處分,時隔35年,亦未曾變更,原告當相信被告行 政行為。(二)人民已為信賴之表現─上開土地不課地價 稅之行政行為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現上開土地供不特 定第三人行走之情形,並未改變,被告驟然變更信賴基礎 ,使得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損失。(三)信賴值得保 護且原告並無同法第119 條各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 適用。按上開土地原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其理由為上開土 地經現場履勘係供一般人行走使用,在現狀未改變前,依 法免徵地價稅,自67年起迄今已35年,原告對上開土地免 徵地價稅已成生活中之一般認識。35年來,上開土地除遭 不特定第三者行走,情形毫無改變外;又遭各機關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鋪上柏油路面,裝設電桿、交通號誌、消防栓 、電信設備、瓦斯管線、公車站牌、自來水管線、捷運監 測設備、路段標示、公路排水溝及交通單位私畫停車格等 竊佔行為,被告知之甚詳。迄至本件訴訟起訴時,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就如起訴狀附件一之土地,遭其規畫為百餘機 車停車位一事,認為該機車停車位對捷運七張站周邊交通 改善,極為重要,強烈希望能保留,同時希望被告比照前 數十年,免徵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此即明確表示上 開土地使用情況並未改變,卻平地一聲雷,未經撤銷停徵 地價稅之前處分,即予補徵課五年之地價稅,原告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陳各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在前後兩次行政處分同時存在之下,為何僅作出補課 地價稅之行政作為,卻對停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置若罔 聞?糟蹋原告之信賴,有違原告之信賴保護原則。一如履 勘當日,原告暨其他所有權人向各機關、媒體所聲明「當 被告准予停徵地價稅時,對竊佔私人土地之行為,即積極 依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迄今已逾35年。惟時至今日, 繳稅有分,卻無法收回自行利用,原告等受此壓迫,如不 實施非常措施,如何善了?」,被告為稅捐主管機關,請 勿睜眼忽視情理,空言土地稅法規定,故意不行使行政程 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當政府須用上開土 地,可以不告知原告,逕為使用,卻不予補償;被告為地 價稅徵收機關,對原告或行政法院法官質疑,祇以「依稅 法規定課徵,其他與本機關無涉。」人民對政府令出多門 ,施政毫不考慮情理,豈能無怨。
4、被告稱:系爭土地若經獨立分割,可免地價稅。新店地政 事務所證稱,系爭土地於66年間即已完成土地分割。被告 答辯理由又稱:…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自非屬依75年1 月31 日發佈實施之「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所為之分割(影 本如附件11)。按該法於75年1 月31日發佈實施,歷經多 次修正,按99年1 月29日修正第5 條第2 項:實施建築管 理前或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 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 項所列文件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終於66年,時間點處於六 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後與被告主張該法於75年1 月31日 之前,試問:自60年12月21日至75年1 月31日間,法定空 地分割,如何規範?
5、被告另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30號裁定,據以表示原告 所有同屬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路側空 地之系爭外新店區明德段667-12、667-13等土地申請免徵 地價稅遭駁回,暗示本事件與前開案件應有類推關係。若 被告引用其他判決,必須有相同因果關係,始可類推適用 ,有無新事證,其認定權屬各級法院,被告不宜越越俎代 庖,自行推定;況且原告僅對各當年度地價稅提起行政訴 訟,並未就補課地價稅提起訴訟。
6、按被告之復查決定,應就原告所持理由,同時為有利及不 利之考量,而非僅依稅捐稽徵法及土地稅法文字記載說文 解字,視原告實際遭遇為無睹。縱使認為原告所陳之理, 無由採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被告應敘明決定理 由、不採納理由及法令依據,而非不聞不問,忽視原告權 益。
7、情事未變更,被告之行政處分卻多變,三十餘年來,有四 種處分,毫無章法。被告就同一事實,不同承辦人則有不 同行政處分,令原告無所適從,此其一;被告機關地價稅 核課部門與職司行政救濟之法務部門,認知不同,各行其 事,在機關內部從不協調,以103 年7 月31日庭訊時被告 代理人二人對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假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召開「研商本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 路側空間道路設施遷移協調會」,內會議紀錄柒結論第六



項:即「現況案址段各公共設施移除前,本府稅捐稽處( 即被告)同意暫緩課徵地價稅。」一節,當場相互指摘, 法務部門代表似乎從不曉得此事,即可證明,此其二;同 一承辦人,在不同時間點,可做出完全相反之處分,到底 如何令原告適從?此其三。
⑴自67年迄98年止,被告作出系爭土地未改變使用情況(即 遭公眾通行),則免徵地價稅之處分。被告究竟在何種情 況下,作出如此處分?依被告行政程序,於接獲原告申請 免課地價稅時,定會函詢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是否有 不予免徵地價稅之法規適用?並擇日為現場履勘,原告應 完全合乎規定,始獲得被告免徵地價稅之處分。現系爭土 地並未違反原處分之負擔,被告為何對此處分是否存在, 從不置一詞。
⑵被告於99年9 月3 日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 原告另屬原告所有與本訴訟性質相同之坐落明德段667-12 、667-13地號土地(位於新店區北新路2 段59巷至同段29 巷),自99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其理由為:「 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31日北縣店地價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新店市98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 ...辦理。」,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 ..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 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完竣建設完成而言。」,系爭土 地相關之房屋使用執照均於65年至68年間核發,若上四項 公共設施未完成,則何來使用執照之核准?且該函處分原 因與前一供公眾通行之處分完全不同,造成同一事實卻有 兩種不同處分,標準何在,被告應明確說明為何有此差異 ?
⑶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通知原告徐猶爻,主旨:「就新店區明德段635 地號原免 徵地價稅,惟據本府工務局查復,該筆土地屬建築基地範 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原免徵處分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規定補 徵97年至101 年地價稅...。」(本函係舉例,餘原告 補稅地號略不同,惟訴訟事實同一,均位於北新路2 段59 巷至同段105 號)對同為原告所有、相同地段之課徵標的 ,被告課稅處分居然又有不同,原「公共設施已完竣」之 說法,又改稱:土地屬建築基地範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符,應予撤銷原免徵處分及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第2 項之處分所強調公共設施已 完竣是否及於第3 項處分?原告位於北新路2 段59巷至同



段105 號間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若屬 「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按土地稅法規定,當免徵地價 稅;若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按前函,並無回溯補 課前5 年地價稅之處分。被告先後處分根本矛盾! 被告行 政處分應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小方向為之,被告卻反其道而 行。
⑷原告張中一之姪、甥張凱傑、張凱婷、王怡之、王敬之於 103 年5 月26日向被告申請緩徵明德段667-12、667-13地 號土地(原告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芳係分別共有人)10 2 年度地價稅,申請理由如該影本所示。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以北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新店分處依職權 辦理,該分處於103 年6 月6 日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准因上該二筆土地遭公務機關無權占用,於公共設 施移除前應暫緩課徵地價稅。同一事實,該分處又同意依 102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召開「研商 本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路側空間道路設施 遷移協調會」,內會議紀錄柒結論第六項:即「現況案址 段各公共設施移除前,本府稅捐稽處(即被告)同意暫緩 課徵地價稅。」,被告此舉當係尊重各公務機關之共識, 此應為被告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為何不適用第2 項及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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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