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8號
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歐彥熙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民眾檢舉原告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經被告派員至原告之住 處(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查察,發現原告 於其住處前懸掛房屋諮詢招牌,且於「沙崙玫瑰」房屋租售 網及「591 」房屋交易網站上刊登房屋租售資訊。被告以原 告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紀業者,亦非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並任於經紀業者,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 條及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2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之附 表項次6 等規定,以102 年12月30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營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之四指稱內容不實: 1、經查,原告於訴願書中並未自承「尚有其他數筆591 房屋 交易網刊登廣告之行為」,請明察。
2、決定書依據591 房屋交易網提供之「會員刊登資料」之紀 錄內容,指稱原告「尚有其他數筆於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 廣告之行為」,係屬誤解:
查該「會員刊登資料」之紀錄內容,並無有關實際網頁廣 告中所載聯絡人與其聯絡電話,故無法直接經由該資料之 紀錄內容而確定某人是否有刊登廣告之行為。茲決定書卻
敘明係依據該資料指稱原告「尚有其他數筆於591 房屋交 易網刊登廣告之行為」,真是大錯特錯,超級誤會一場。 刊登廣告之行為需由實際網頁廣告來確定。至於原告「會 員刊登資料」之資料特質,補充敘明如下:
⑴查「會員刊登資料」之性質,主要是登載計列凡經由原告 儲值帳號付款刊登之數筆資料,不論實際網頁廣告係由原 告或親友刊登均予列入。
⑵原告之591房屋交易網儲值帳號曾供多人使用: ①原告本有考量換屋,為省仲介費,打算要自售房屋,固 有申請591 房屋交易網儲值帳號預作預備。
②後來原告因擔任社區管委會幹部,基於人情,社區親友 中如有需要自售(租)者,為求方便,部分亦曾經由原 告儲值帳號逕行刊登,一個帳號曾供多人使用,而此模 式亦是講人情社會上常有現象,一併陳明。
⑶原告「會員刊登資料」計列筆數,並非等同於原告刊登廣 告行為之次數。
3、有關決定書指稱「…其係基於社會生活地位反覆繼續實施 仲介經營之違規行為」,係屬誤解,並非事實: ⑴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範文義係「非 經紀業而經營仲介…」,而非「非經紀業而為仲介…」: ①該條例並非使用如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 告」之規範模式。
②該條例顯係有意區隔「營業行為」與「偶然發生行為」 之兩種類型。
③該條例之規範文義係「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明顯 應不包栝「偶然發生廣告行為」。
⑵原告並非以不動產仲介為業,該偶然刊登網頁廣告乃係基 於人情幫忙之「偶然極少會發生之廣告行為」。 ①刊登網頁廣告未有「營業行為」表徵,於網頁廣告中載 明不收服務費。
②之後亦未有帶看等等行為,故並非係基於社會生活地位 反覆繼續實施仲介經營。
③不應即予認定屬經營仲介行為。
4、茲決定書依據非事實基礎資料將訴願駁回,實屬不當。(二)有關訴願決定書「事實」之二之答辯意旨,實屬不當: 1、查有關訴願決定書「事實」之二答辯意旨略謂:「……。 依照申訴人(即訴外檢舉人)所提資料顯示,本案訴願人 (即原告)……,已明顯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等 語。」乙節,惟查民眾共二次檢舉資料均不實。(檢舉資 料均不實詳述如四)
2、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
3、至於被告如此依賴檢舉資料而據以逕對原告有所處罰,卻 又不查證,亦未據敘明理由,實在令人無法理解亦對原告 不公平。
4、民眾共二次檢舉資料均不實,分述如下:
⑴第一次民眾檢舉資料不實於102 年8 月間,某檢舉人提供 二項資料(即設置招牌有房屋諮詢字樣及設有沙崙玫瑰房 屋租售網與部落格),向被告指稱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 務,惟經查所提二項資料均非屬實。檢舉資料說明如下: ①指稱原告設置招牌有房屋諮詢字樣涉房屋仲介,惟經查 該指稱並不正確。其事實是:房屋諮詢不是房屋仲介。 房屋諮詢並不包括房屋仲介。
②指稱原告設有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與部落格涉房屋仲介 ,惟經查該指稱並非事實。其事實是:原告從未設置。 ⑵第二次民眾檢舉資料不實於102 年10月間,某檢舉人提供 二件影本(即其自稱所謂房屋買賣委託書影本與網路看到 原告廣告單頁影本),向被告指稱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 務,惟經查所提二件影本均非屬實。檢舉資料說明如下: ①該檢舉人提供所謂委託書影本,經查係屬變造。 ②該檢舉人提供所謂看到原告刊登網路廣告單影本,經查 並非原告所刊登。惟是否可能事實上根本就沒該網路售 屋廣告單頁,或是否可能該影本係經變造而來,被告並 未據以查明。
⑶經查上開二次民眾檢舉所檢附各項資料均非屬實,當然是 被告不應據以認定原告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三)有關訴願決定書「事實」之一訴願意旨,摘述重點不充分 :
查訴願書內容已敘明原告拒絕檢舉人擬請求委託之事實, 並未向其報告訂約之機會,惟上開重要訴願意旨未據摘述 於決定書之訴願意旨中。另被告訴願答辯書內容亦嚴重誤 解訴願書原意。茲補充如下:
1、查有關訴願書內容已敘明檢舉人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該擬 購屋出售資訊,並已就該擬購屋評價之後,檢舉人始擬請 求原告代付定金等等,而原告並未接受檢舉人請求。 2、訴願書內容主要說明原告拒絕檢舉人擬請求委託之事實, 並未向檢舉人報告訂約之機會。
3、至於被告函送法制局之訴願答辯書內容,有關原告於訴願 書自承「…代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已明顯有從事不
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云云」乙節,嚴重不實,有惡意誤導 法制局之嫌,應改正。(按有關訴願答辯書內容不實之處 頗多,不只一處。茲僅指出最嚴重者,一併陳明)。 ⑴訴願答辯書內容指稱原告於訴願書自承代向屋主直接開價 付定金等等,其意旨恰與訴願書所敘明原告不接受檢舉人 擬請求委託之事實,完全不符。
⑵被告依據其自己捏造原告已於訴願書自承「…代向屋主直 接開價付定金」之情節,再指稱原告已有「明顯有從事不 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栽贓手法惡劣,係屬嚴重不實指 控。
⑶被告有惡意誤導法制局之嫌。
⑷被告到底行政管制何在。
(四)被告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
被告對檢舉資料理應依正常行政程序先予查證真假,無論 自行查証或檢附資料函詢當事人陳述,檢舉資料真假即可 立判。被告卻未先就檢舉資料真假查證,即據以處分原告 ,有程序瑕疵。
1、被告未先將檢舉人所提供檢舉資料逕自行查証或函詢原告 陳述真假,不符一般行政程序。說明如下:查被告既獲檢 舉人所提供之自稱所謂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委託書影本及 自稱所謂網路看到原告刊登廣告單頁,檢舉原告涉及房屋 仲介。被告可自行查証真假,或可依一般行政程序函詢原 告陳述真假。惟被告卻不為。
⑴被告可自行查証真假可以作為方法如下:
①委託書究否真實:因經查檢舉人所提供資料,外觀上, 該提供委託書看起來內容已未具有一般契約應有清楚, 且標題上方已切除不完整,一般人必會質疑其究否真實 ,而被告只要請檢舉人提供委託書正本或完整影本查証 即知。
②究否真的有在網路看到原告售屋廣告,被告只要請檢舉 人提供看到網路廣告資訊來源,或被告亦可逕自上網查 証,即可查知是否真的有該網頁廣告存在或屬變造,亦 可經網路公司查知真正刊登人。
⑵被告亦可依一般行政程序函詢原告陳述真假。 ⑶為何不於作行政處分前,先將檢舉資料自行查証或函詢原 告陳述真假,令人匪夷所思,亦未據被告合理說明。被告 不符一般行政程序。
2、被告既未經查證檢舉資料真假,即據以處分原告,對原告 不公平。
⑴原告覺得被冤枉:
①原告於收處分書之後,因覺得被冤枉,故辛苦拜託向被 告爭取提供檢舉資料。
②被告就不實檢舉資料即予處分,殊值檢討。
⑵原告覺得無辜:
①被告疏忽結果,於公,造成浪費行政資源,浪費行政人 力。
②被告疏忽結果,於私,浪費可憐無辜市民時間,浪費可 憐無辜市民精力。
⑶原告覺得悲哀:無辜市民為三餐生計都已忙不完,還要為 這些不實指控費力氣,人民真的很悲哀。
(五)綜上,處分書與決定書所依據之基礎資料不實,故均應撤 銷。
(六)就103.08.01 地政局答辯書追補處分理由之內容補充陳報 :
1、被告破壞重要證物,對原告不利,且不合法。 2、被告答辯書新追補處分理由:
指稱原告「顯見」有為某一個案執行仲介業務之居間事實 ,不實。指稱原告有「自承」代檢舉人向屋主直接開價付 定金,不實。指稱原告有如其檢附手機對話,不實。 3、至於指稱:「原告設置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與沙崙玫 瑰租售網…網頁留有手機電話……。原告主張與該租售網 與部落格毫無關係執為免罰之論,顯屬推諉之詞」,實屬 不當。
(七)詳述如下:
1、地政局(被告)破壞重要證物,對原告不利,且不合法。 ⑴地政局破壞重要證物之事實:
檢舉函原附件之標題「房屋買賣委託書」七字,僅遭切除 部分(詳如原告附件四),仍可辨識清楚,但留有明顯切 痕。茲檢舉函原附件原留有明顯變造切痕,已遭地政局( 被告)消除。地政局答辯書「附件十」與訴外他人102.10 .03 檢舉函原附件已不同。而原告之前向地政局所陳述該 影本係變造之舉證,亦已一併消失,對原告不利。而地政 局為掩飾該消除行為,故意將證物原件字體故意放大影印 ,使該文件整頁面積看起來不覺因切除部分面積而變小。 ①檢舉函原附件原留有明顯變造切痕:
A.查原告雖曾於102.08.26 準備與檢舉人簽署房屋買賣 委託書,惟未完成。雙方均同意不簽署後,並依例於 該份委託書標題上方註明作廢字樣。
B.嗣原告經人以作廢之委託書檢舉,地政局不查明而誤 信以為真而據以處分原告(原告於處分前於意見書中
已有表示與檢舉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乙節實不足採 信)。而有關檢舉函原附件「房屋買賣委託書影本」 經查係屬變造,亦已經原告於訴願書陳明該影本係於 已註明「作廢」字樣之委託書,將上方作廢字樣予以 切除後之影本。
C.檢舉函原附件之標題「房屋買賣委託書」七字,僅遭 切除部分,仍可辨識清楚,但留有明顯切痕。
②茲地政局答辯書「附件十」,已將檢舉函原附件留有明 顯變造切痕,完全消除。
A.茲答辯書「附件十」,已完全切除標題「房屋買賣委 託書」(即房屋買賣委託書七字均已完全不見)。 B.字體經故意放大影印使整頁面積,由外觀看來,易使 人誤以為答辯書「附件十」是檢舉函原附件相同之影 本,地政局承辦人之破壞重要證物設計用心良苦。 ⑵地政局破壞重要證物對原告不利,且不合法: ①委託書是地政局處分書最重要憑證,原告主張該委託書 係屬變造之重點即該委託書留有明顯變造切痕,茲遭破 壞對原告不利,地政局處分書之最重要且唯一最重要之 證物即是檢舉函原附件(所謂原告與檢舉人簽署房屋買 賣委託書影本)。
②地政局切除變造切痕之重要意義是,檢舉函原附件留有 明顯切痕,已被地政局切除消失,而原告之前向地政局 所陳述該影本係變造之舉證,亦已一併消失無蹤。如此 較易使人誤信處分書所指稱:原告「確與」檢舉人簽訂 房屋買賣委託書。
⑶地政局破壞重要證物之理由不明:
①地政局為何變造,為何將原留有切痕消除,目的為何, 均未據說明,其目的是否為使人誤信處分書所指稱:原 告「確與」檢舉人簽訂房屋買賣委託書。
②另地政局既於處分書指稱原告「確與」檢舉人簽訂房屋 買賣委託書,地政局有責任說明當時其依據是何證物。 ③至該承辦官員是否有涉偽造文書之嫌疑,似亦不無斟酌 之餘地。
2、地政局答辯書為追補處分理由,指稱原告下列不法,均不 實:
⑴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原告「顯見」有為某一個案執行仲介業 務之居間事實,不實。
因原處分書主要理由係指稱原告「確與」檢舉人簽訂房屋 買賣委託書,惟經原告據以查證,不實。茲該局為追補處 分理由,竟指稱「縱使原告未完成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
依原告表示曾於102.08.26 準備與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 ,惟亦未完成,顯見原告已有為某一個案執行仲介業務之 居間事實」,其中顯見原告已有居間事實乙節,如何顯見 原告已有居間事實,未備理由。說明如下:
①原告已於訴願書說明準備簽署與後來未簽署之事實過程 與理由(如下),茲地政局指稱「顯見原告已有為某一 個案執行仲介業務之居間事實」,純屬臆測,與事實不 符。
A.訴願人並未受屋主委託售屋或刊登申訴人擬購屋廣告 ,亦未曾提供有關該屋土地、建物之坪數、位置及售 價等基本資料予申訴人,事先亦不知悉屋主委託仲介 公司售屋細節。
B.訴願人初始對申訴人委託事項認識不清與溝通不足, 以為申訴人請求協助交付定金之服務性質,與平常訴 願人從事其他服務工作無差。
C.訴願人並未受屋主委託售屋或刊登申訴人擬購屋廣告 ,亦未曾提供有關該屋土地、建物之坪數、位置及售 價等基本資料予申訴人,事先亦不知悉屋主委託仲介 公司售屋細節。
②地政局處分書原就以「確與」檢舉人完成簽署房屋買賣 委託書,指稱原告違法。經原告否認之後,茲地政局則 另指稱縱使原告未完成簽署,「顯見」已有為某一個案 執行仲介業務之居間事實,指稱原告亦屬違法。上開地 政局指稱原告違法,均無據。
③查原告於102.11.19 意見書係就地政局轉達檢舉函之指 控:
「已與原告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乙節,曾表示「準備 與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惟亦未完成」「與人簽署房 屋買賣委託書…實不足採信」,予以說明回應。 ⑵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原告「自承」代檢舉人向屋主直接開價 付定金,不實。
茲答辯書指稱有關原告於訴願書自承「…代向屋主直接開 價付定金……已明顯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云云」 ,並非屬實。
①地政局答辯書指稱,係錯誤指稱。原告從未於訴願書自 承「代(檢舉人)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茲地政局 答辯書卻據其自行不實摘述之「原告自承」,以指稱原 告已有代為向賣方洽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殊 屬不當。
A.原告於訴願書陳明略以「ㄆ. 檢舉人…透由共同友人
介紹,擬請求訴願人(即原告)基於朋友立場義務代 向屋主(訴願人熟識鄰居)直接開價付定金」。 B.茲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原告於訴願書自承「…代向屋主 直接開價付定金」,已明顯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 行為,明顯係錯誤指稱。
C.檢舉人擬請求原告代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與地政 局指稱原告代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意思完全不同 。
②原告從未於訴願書自承「代(檢舉人)向屋主直接開價 付定金」,原告於起訴狀亦有明確說明,並無代向屋主 直接開價付定金情事。地政局承辦官員似應再一次看原 告訴願書與起訴狀,以釐清事實。
③另地政局承辦官員重複摘述錯誤,究竟是不小心還是故 意栽贓,老百姓是永遠不會清楚的。惟如經查明係地政 局承辦官員故意摘述錯誤,則是否有涉行政疏失,亦應 一併究明。
⑶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原告有如附件十五之手機對話,不實。 ①原告於提訴願之前,曾請求地政局提出該對話內容以利 釐清事實,惟被拒,先予敘明。
原告於收處分書(收處分書之前地政局完全不給憑證) 之後,經先電洽地政局提供該對話內容,卻遭拒絕。為 利就該對話內容說明,嗣又於103.01.14 函請地政局提 供地政局提供該對話惟該局仍函復略謂:尚難提供。因 對話內容是否為真,又是否已涉及房屋仲介,惟地政局 拒絕提供對話內容,原告無法充分說明,以致無法辨別 對話內容之真假,亦無法解釋對話內容是否已涉及房屋 仲介,故原告僅能表示無法確認。
②茲千呼萬喚終於出現之「手機對話內容」,經查非屬原 告之手機對話內容。不曉得地政局為何之前一直不提供 原告,亦不曉得地政局為何認為是原告之對話內容。 ③今既知非原告對話內容,而當時處分書卻逕依據該對話 內容作處分,更顯毫無理由。「手機對話內容」地政局 於作處分書之前,理應先提供原告說明較合理,而非到 法院才提出。
3、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原告設置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 與沙崙玫瑰租售網…網頁留有手機電話……。原告主張與 該租售網與部落格毫無關係執為免罰之論,顯屬推諉之詞 」,該指稱實屬不當。
原告既未設置租售網與部落格,亦未於該二網路刊登任何 網頁廣告,當然原告主張與其毫無關係,何來推諉之詞。
有無設置網站與部落格舉證責任屬於地政局。地政局指稱 該部落格係原告設置,依據究何在,未據說明。茲地政局 怠忽職守未查明,卻又一直無據認為原告設置網站與部落 格,有欠公平。再懇請地政局查明網站設置人或網頁登載 人,以釐清違法行為人。
⑴原告未設置租售網與部落格:
①指稱原告設置沙崙玫瑰租售網及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 格,非屬實。
查有關地政局答辯書附件七「沙崙玫瑰租售網及沙崙玫 瑰房屋租售部落格」內容,有12張網頁。實際上係包括 「沙崙玫瑰租售網」之設置(僅1 張網頁)與「沙玫瑰 房屋租售部落格」之設置(11張網頁),二個獨立網路 設置行為。經查「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部落格主 人係女性,顯然非原告。「沙崙玫瑰租售網」網頁中央 登載預約看屋專線:0000000000非原告手機。網頁左上 方出現8 號小字之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惟非原告 刊登。
②茲地政局答辯書以該頁面左上方出現0000000000手機號 碼屬原告所有為由,即指稱原告有設置網站涉及網路廣 告,即屬違法刊登不動產廣告,有欠公平。
A.原告是極需要地政局幫忙,而非處罰:
該頁面左上方出現0000000000手機號碼屬原告所有, 原告亦是受害人,極需要地政局幫忙。當網頁不當出 現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時,原告亦是受害人,如 何伸冤,要向誰請求刪除原告手機號碼,以免一直受 罰,均要地政局幫忙先查明網頁設置人。因原告並非 「 沙崙玫瑰租售網」之設置者,亦無使用權,更無法 修改網頁內容,並非網頁內容負責人,亦非網頁使用 人,無法決定網頁內容,原告亦不知設置人。
B.原告或遭該網頁設置人故意惡作劇或只是誤繕手機號 碼,有待查明。
如遭該網頁設置人故意惡作劇之對象,由原告改為朱 立倫,將該8 號小字之手機號碼修改為朱立倫所有。 是否地政局仍敢不查明網頁設置人,即逕指稱朱立倫 有設置網站涉及網路廣告,即屬違法刊登不動產廣告 ,應罰10萬元。如遭其否認,即一直糾纏朱立倫,一 直指稱朱立倫有違法,最後指稱:「朱立倫設置租售 網與部落格…網頁留有手機電話……朱立倫主張與該 租售網與部落格毫無關係執為免罰之論,顯屬推諉之 詞」。(地政局仍敢不查明網頁設置人就處罰嗎)由
上開假設例子,即可顯見未經查明網頁設置人之指稱 之荒謬,茲地政局答辯書以該頁面左上方出現000000 0000手機號碼屬原告所有為由,即指稱原告有設置網 站涉及網路廣告,即屬違法刊登不動產廣告,亦是荒 謬欠公平。
C.網路售屋廣告登載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惟該廣 告非原告刊登之實例。
另查訴外他人102.10.03 檢舉函原附件「原告網路售 屋廣告影本」,因該網頁資料亦有出現原告00000000 00手機號碼,該網頁且有刊載「陳老師(代理人,收 取服務費)」。地政局亦據以逕指稱原告刊登不動產 廣告使人據以聯絡買屋,涉經營房屋仲介。惟經原告 陳明事實並非原告刊登,茲地政局並無將該「原告網 路售屋廣告影本」檢附於被告答辯附冊中。
D.原告未於沙崙玫瑰租售網刊登該手機號碼。 原告未曾設置該網站,且不知該網頁為何出現原告手 機號碼。地政局指稱「沙崙玫瑰租售網」係原告設置 ,不實。該網頁手機號碼係原告登載,亦不實。該手 機號碼0000000000,並非原告刊登,與原告毫無關係 。依常理,如廣告人要登網路廣告,手機號碼應以明 顯方式出現,字體亦會大些。
⑵原告仍再請求查明網站設置人或網頁登載人,以釐清違法 行為人。原告一直明確否認未設置網站。
①地政局仍一直未查明網站設置人或網頁登載人雖已多次 懇請地政局查明網站設置人或網頁登載人,地政局仍一 直未查明網站設置人或網頁登載人,真是怠忽職守。地 政局一直懶於查明「沙崙玫瑰租售網」之設置人或網頁 登載人。地政局承辦官員於103.09.02 到原告家訪查, 當承辦官員垂詢原告設網站與部落格之事,原告就明確 否認,並請求查明釐清。
②原告一直明確否認未設置網站。
原告於「意見書」「訴願書」「起訴狀」一直明確否認 ,並請求查明釐清。
A.102.9.2 地政局人員現場(原告住家)檢查即已詢問 是否設有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業已經原告當場明確 陳述:「無登沙崙玫瑰網」。檢查官員亦未再繼續詢 問,亦未於該局檢查紀錄表中查處結果違規記載。 B.102.11.19 原告於意見書函復:「無設置該租售網與 部落格,該設置與本人(即原告)毫無關係」。 C.103.01.27原告於訴願書陳明:
「經訴願人102.9.2 現場陳述及102.11.06 函復說明 後,茲地政局處分書仍一再指稱訴願人設置沙崙玫瑰 房屋租售網及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實屬不當。 訴願人認為地政局官員似不宜只因有招牌[ 沙崙玫瑰 ] 字樣,即毫無道理認定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及沙崙 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確為訴願人所設置,實屬不當, 敬請查明以還訴願人清白。另至今地政局官員亦無透 由網路管理系統查明,其實究竟是否為訴願人設有一 查即知,為何一昧指稱訴願人設有,真搞不清楚為何 如此複雜處理如此簡易事情,敬請查明,拜託請勿一 再誤解」。
D.原告於起訴狀亦否認設置。
⑶不查明違法行為人即處分原告,地政局承辦官員明顯濫權 ,是欺壓人民。
①地政局承辦官員明顯濫權:
不查明設置人即處分原告,地政局承辦官員有違行政程 序法之嫌。
地政局既要處罰原告,而又一直不予查明究竟誰是設置 網站,是否設置網站查證責任屬於地政局,而地政局承 辦官員又是如此怠忽職守,一直不予查明。故地政局只 是欺負老百姓。至如該網頁一直留有原告手機號碼,則 地政局是否可一直怠忽職守,不查明是誰設置,是誰違 法,而仍一直據以處分原告,而原告該如何自救,還是 常常受罰10萬到破產。因為否認也沒用,地政局也不理 你,只要以「原告主張與該租售網與部落格毫無關係執 為免罰之論,顯屬推諉之詞」,原告就要乖乖受罰10萬 。而且可重覆,而原告又無法更正該網頁。如可無理由 指稱,又據此推論,地政局請一個工讀生以類似手法泡 製,市政府罰款不就源源不絕,比交通警察辛苦抓違規 ,罰款績效好又輕鬆,老百姓只能說地政局真厲害。 ②地政局承辦官員,只是欺負老百姓查明實際違法人,以 保護人民可避免冤案。地政局人員只一直無理由指稱原 告設置,只是欺負老百姓。
102.9.2 地政局人員現場(原告住家)檢查,詢問是否 有於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登手機號碼,原告始知悉此事 。原告至今亦不知誰設置該網站與為何登載原告手機號 碼謹併陳明。原告102.09.02 就請求地政局查明,當時 承辦人是「高文斌」與「簡鈺菁」,經一年了,究竟是 誰設置,地政局怎不查明。而目前承辦人是「李建賢」 亦不查明,仍只一直糾纏原此事,真是對受害人沒同理
心。只是欺負老百姓。
(八)綜上,茲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均屬無據。(九)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 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 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 會後方得營業,...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 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 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非 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一、經查獲者處十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仍繼續營業者,依本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分別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4 、5 、7 、32條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2 點項次陸所明定。
(二)另按內政部90年5 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 ... 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 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內政部90年8 月31 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規定:「... 惟本條 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 . 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 實施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案係訴外人於102 年8 月30日檢舉本市○○區○○○00 巷000 號懸掛房屋出售招牌,無合格執照非法販售房屋及 於網站「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亦有房屋出售資訊,被告 前於102 年9 月2 日至○○區○○○00巷000 號業務檢查 ,現場設置招牌「沙崙玫瑰」、「房屋諮詢」字樣,又查 網路設有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及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
等載有「沙崙玫瑰房屋買賣租售網,因物件繁多,刊載不 及... 意洽:陳老師0000000000」、「沙崙玫瑰房屋出售 :三房二廳二衛」、「預約看屋專線」等字樣,並經該售 屋網連結之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亦載有長短期租賃與 房屋買賣服務,復訴外人又於102 年9 月23日檢舉591 房 屋交易網廣告物件載有原告聯繫電話,以及訴外人似與原 告產生斡旋金退還爭議於102 年10月3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並提供於102 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 內容記載委託原告購買坐落本市○○區○○○00巷000 號 12樓之不動產,並支付10萬元斡旋金,被告係基於上述情 形,認原告並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即以個人名義 居間不動產買賣,似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情形, 經被告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查證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及其刊登廣告所留聯繫電話 「0000000000」皆為原告所有,且102 年1 月至9 月間於 該網站陸續刊登多筆租售廣告,被告遂於102 年11月6 日 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原告回覆 表示:「... 本人實無設置該租售網及部落格... 本人目 前與一位黃小姐之間有涉及是否完成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 與是否已收取10萬元斡旋金之債權債務糾紛... 未曾就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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