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0年度,26號
TPHV,90,再抗,26,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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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莊幸男
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次送達八十九年度促 字第五五四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承辦院書記官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以北院文民敏八十九年促字第五五四九號第六六五一二號函復系 爭支付命令已由再審聲請人之同居人林月桂收受,拒絕再為送達。再審聲請人遂 於同月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函提出異議。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竟誤認再審聲請人係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  。因該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予以裁判,應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再審聲請人即以此為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詎料鈞 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  理由略謂:北院文民敏八十九年促字第五五四九號第六六五一二號函,並無違誤  ,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云云。原確定裁定未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之「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號裁定」予以裁判,反就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之「北院  文民敏八十九年促字第五五四九號第六六五一二號函」加以裁判,亦為訴外裁判  。又原第一審法院傳訊證人林月桂到庭作證時,並未同時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場,  復未將訊問證人林月桂之結果曉諭再審聲請人為辯論,致再審聲請人受不利之裁  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其次,再審聲請人  提起抗告時,曾提出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二件,證明再審聲  請人確未與林月桂共同居住,然鈞院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再者,再審聲請人事後發見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  務所、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各一件,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從未  與林月桂設籍在同一戶,亦未共同生活,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所稱同居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二、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但當 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一項但書 亦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為再審理由之 情形,如當事人在前程序已依抗告主張,而經抗告法院駁斥其主張,或當事人在 前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抗告主張而不提起抗告,或提起抗告而不主張及



此者,均不許再以之做為聲請再審理由。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 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 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 七0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做為再審理由者,須該 證物在前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且該證物一經斟酌 ,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參 照)。同時,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雖得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 ,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在前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 ,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裁判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 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之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再執此做為再審理由 。
三、經查:
(一)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 部分;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 十八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已如前述。惟再審聲請人既自承:其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係針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所發之「 北院文民敏八十九年促字第五五四九號第六六五一二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提出之異議等語(見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 第三頁第三至七行),則原確定裁定以「北院文民敏八十九年促字第五五四九 號第六六五一二號函復礙難照辦,並無違誤,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 」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自屬在再審聲請人聲明抗告之範圍內為裁判 ,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情形 。同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乃針對「訴訟程序」 所為之規定,此觀諸該二條規定體例編排上位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即明。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前程序所行者,或為 督促程序,或為抗告程序,並無上開二法條之適用,且因未行言詞辯論,是以 未將訊問證人林月桂之結果曉諭再審聲請人為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再 審聲請人並未陳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相違之處。因此,應認再審 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如前所 述,若原確定裁定理由中已說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為有利之判斷者,當事人 即不得以該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在本件中,再審聲請人主張漏未斟酌 之證物即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二件,業據其於前抗告程序 提出,經本院前審調查結果,認為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斷,並在原確 定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三至九行敘明其理由。再審聲請人又以此為由,聲請再 審,即屬無據。




(三)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 審部分: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 務所、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各 一件。然該三份戶籍謄本,係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二日所製,有該三紙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該三紙戶籍謄本既非在前程序已經存在之 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不符。況再審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無非欲證明其與林月桂並非民 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同居人,林月桂無權代其收受郵件。 惟再審聲請人已於前抗告程序為相同之主張(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二 至四行),而該項主張業經本院前審駁斥,並在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三 至八行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 審聲請人執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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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