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再審被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耀祖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
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㈠、本件縱因再審原告當初聲請假處分,致再審被告 工程重新發包,因而增加新台幣四十八萬餘元之損失,惟再審被告本於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二日當時即應支出此工程費,現於二年後始行支出,故再審被告因實施 假處分之同一事實亦受有利息之利益,應於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損益相抵原則」,顯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雖無租賃關係存在,惟查再審被告將系爭土 地借予訴外人壯園鄉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該訴外人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再主張係基於「占有之連續」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此一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然原確定判決於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及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非但未於事實欄載明,亦未於理由欄說明採與 不採之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不符。㈢、依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土地無權利可資主張,卻仍為假處分之聲請,始符合侵權 行為「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徒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率予認定 再審原告有故意、過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七七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聲請假處分而造成幼稚園工程延誤,工程款延後支出,固 有存款之利息收益,惟再審被告之幼稚園倘如期完工,則其招生開班授課,亦 有相當之利潤,揆諸常情,投資報酬率,當較存款之利息豐厚,是以原確定判 決縱對再審原告「損益相抵」之抗辯加以審酌,再審原告亦未必得受較有利之
判決,故未依「損益相抵」之規定予以審酌,於確定判決亦無顯然之影響,自 難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
(二)、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既已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有所謂之租 賃關係存在,並提出所謂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則其使用系爭土地顯非居於占 有之事實而為,是其於該訴訟程序中另主張「占有之連續」,即屬相互矛盾而 難以成立,原確定判決縱對再審原告抗辯「占有之連續」加以斟酌,再審原告 亦非合法占有,故未依占有之規定予以審酌,於確定判決亦無顯然之影響,難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於判決既無影響,自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非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未收受租金,兩造間無租賃關係, 猶冒然實施假處分,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說明,難 謂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意旨,是再審原告執此以為 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即有所誤。
四、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 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