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07號
PCDV,103,重訴,307,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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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翔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林書羽律師
被   告 李宗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
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51,7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103,71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在臺登記設立,並以從事電子儀器即以販售X射線 螢光光譜儀(X-ray Fluorescence Spectrometer,簡稱 「XRF」)銷售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原告為因應大陸地區 業務快速成長之需求,經原告股東共同商議,於96年1月 29日由公司三位股東林瑋翔莊文亮李宜哲以個人名義 赴大陸地區設立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雄邁公司),作為原告在大陸地區之營運主體,雄邁公司 實屬原告在大陸之分公司,無論人事管理、經營策略以及 營運資金等均受原告公司之指示調度。其次,被告係於96 年3月1日受聘擔任原告臺灣區產品經理乙職,其於到職時



業與原告明文約定,任職期間不得經營或投資與公司類似 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除非經公司核准,否則亦不得兼任 公司以外之職務。嗣原告為積極拓展大陸地區業務,遂於 98年3月1日委派被告前往上海地區擔任華東地區之業務主 管,薪資部分則由原告支付本薪,另由雄邁公司支付主管 加給及津貼,除此之外,尚由雄邁公司在大陸地區租賃房 屋,作為被告外派之職務宿舍,期間租屋地點因應所需屢 有更易,於100年5月26日至101年5月25日期間,被告居住 職務宿舍地址為上海市○○區○○路00弄0號12B室,自10 1年5月20日起,被告之職務宿舍則設置在崑山市周市鎮雲 山詩意樂居1號806室。然原告近來針對大陸地區之業務 績效進行內部檢視時,發覺由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之華東地 區業務表現每況愈下,甚至較諸其他新拓展地區之業務量 更少,因而要求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返回原告公司,親自 向公司之董事長林瑋翔及董事莊文亮進行業務報告及檢討 ,期間原告公司董事長林瑋翔要求被告提交由公司配發之 電腦設備及相關檔案,但被告於聞言後竟當場立即動手刪 除電腦內檔案,在原告公司人員進一步制止並將電腦取回 後,經逐一檢視電腦內檔案後,始發覺被告竟在大陸地區 借用其大陸籍女性友人章萍之名義,於99年3月29日私自 登記設立「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下稱:璽權商行) ,並以璽權商行名義向原告既有客戶銷售同類商品,造成 原告重大營業損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35 條、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末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205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見解:「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 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 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 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00號民事判決見解:「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 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 之利益為限」,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歷來之刑事及民事判決 見解,凡原告因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所導致之未來可期待 利益之喪失(即消極損害),除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外,被告尚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筆未來可期待利益不以確實可取得 之利益為限。則查,被告違背職務及與原告所簽訂之工作 守則(按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第3條規定:「 員工不得經營或投資與本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的事業, 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但經公司核准者,則不在此 現」),私設公司與原告從事競業,造成原告權益受損部 份,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法背信行為 ,導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背信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084號提起公訴,原 告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並請求被告就原告因其下述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以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1日,即102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公告 之人民幣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924 元、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752元計算。原告因被告私設 璽權商行,銷售與原告公司同類產品因此所受期待利益之 損失,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 決所列事實(下稱:刑事判決事實)一(一)至(十)外 ,原告更受有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5所列之損失。惟因原 告乃一從事銷售精密儀器為業務之公司,其向各供業商取 得精密產品之價格屬商業機密,為避免將進貨價格公開而



日後造成原告公司商業上之損失,原告僅先就各精密產品 之平均獲利比例計算其約略損失:
1、刑事判決事實一(一)於99年12月間,被告知悉雄邁公司 有採購分鋼儀支架之需求,竟先以璽權商行名義,向上海 世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以人民幣1萬100 0元之價格訂購上開設備後,再於101年3月2日以10萬元之 價格,將該設備出售予雄邁公司,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 之額外採購費用人民幣89,000元,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 財產。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璽權商行高 價轉售商品予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折合新臺幣438,236 元。
2、刑事判決事實一(二)於100年5月間,銷售膜厚分析儀予 大陸地區良特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良特公司) ,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 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 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失利益部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 膜厚分析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7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 均價格為美金60,0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 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美金35,000元(即60,000元/1.75=35 ,000元),故原告公司因被告競業行為受有美金25,000元 之期待利益損失(即60,000元-35,000元=25,000元),折 合新臺幣743,800元。
3、刑事判決事實一(三)於100年5、6月間,銷售甲醛測試 儀予大陸地區人民項龍所經營之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 加工有限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 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失利益。因原告每販售1台甲 醛測試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10,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 價格為新臺幣50,5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 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新臺幣48,000元(即50,500元/1.10= 48,0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2,500元(即50,500 元-48,000元=2,500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4、刑事判決事實一(四)於100年5月間,銷售X射線透視檢 查裝置予大陸地區連展科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 :連展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列附件2號所列原告 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因原 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穿透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75,銷售 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新臺幣7,975,296元,換算下來 原告公司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為美金150,



000元,折合新臺幣4,462,800元),故原告公司因此受有 新臺幣3,512,496元(即7,975,296元-4,462,800元=3,512 ,496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5、刑事判決事實一(五)於100年8月間,向大陸地區昆山琨 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 X射線螢光光譜儀,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 利益。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列原告因被告 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因原告每販 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85,銷售予 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0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 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美金32,300元(即58,000 元/1.85=32,3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美金25,700元(即 58,000元-32,300元=25,700元)之期待利益損失,折合新 臺幣764,626元。
6、刑事判決事實一(六)於100年10月12日,銷售華唯公司 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予大陸地區重慶萬旭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 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 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均獲利比例 為1.8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000元,換 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美金32 ,300元(即58,000元/1.85=32,3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 美金25,700元(即58,000元-32,300元=25,700元)之期待 利益損失,折合新臺幣764,626元。
7、刑事判決事實一(七)於101年1月9日,向大陸地區蘇州 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提出華唯公司生 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使雄邁公司喪失 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 號6所列原告公司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 利益之部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均 獲利比例為1.8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0 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 約美金32,300元(即58,000元/1.85=32,300元),故原告 因此受有美金25,700元(即58,000元-32,300元=25,700元 )之期待利益損失,折合新臺幣764,626元。 8、刑事判決事實一(八)明知雄邁公司已於101年2月9日, 與大陸地區江蘇藝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 )簽約,約定以人民幣33萬元、折合新臺幣1,624,920元 出售X射線螢光光譜儀1套予藝騰公司,竟仍於101年2月



13日、23日,以璽權商行名義向藝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 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並提出報價,使雄邁 公司喪失繼續出售同類產品予藝騰公司之期待利益,前揭 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 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 線螢光光譜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85,換算下來原告公司 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美金32,300元,折 合新臺幣約960,989元。故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663,931元 (即1,624,920元-960,989元=663,931元)之期待利益損 失。
9、刑事判決事實一(九)明知雄邁公司已於101年4月25日, 以每套X射線螢光光譜儀人民幣31萬6370元、折合新臺幣 1,557,80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興登堡公司)提出報價,竟仍於101年5月2日 ,以璽權商行名義,以每套15萬8000元之價格,向興登堡 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使雄邁 公司喪失出售產品予興登堡公司之期待利益。前揭判決事 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 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 光譜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85,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 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美金32,300元。故原告公司因 此受有新臺幣596,816元(即1,557,805元-960,989元=596 ,816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10、刑事判決事實一(十)於101年7月1日,向大陸地區科嘉 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科嘉仕公司),提出華唯公司生 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使雄邁公司喪失 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 號9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 之部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均獲利 比例為1.8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000元 ,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美 金32,300元(即58,000元/1.85=32,300元),故原告公司 因此受有美金25,700元(即58,000元-32,300元=25,700元 )之期待利益損失,折合新臺幣764,626元。 11、至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 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雖非刑事判決事實所及, 惟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其配偶,自承私設 璽權商行並以璽權商行名義銷售雄邁公司亦有銷售之X射 線螢光光譜儀、六價鉻測試儀、X射線穿透儀、甲醛測試 儀等商品予信音電子(中山)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



)、蘇州大格電子公司、升寶精密電子(太倉)有限公司 (下稱:升寶公司)、連展公司及研精社等公司,致雄邁 公司受有該同類之銷售期待利益。
(1)編號10:以璽權商行名義販售其他公司之X射線螢光光譜 儀予信音公司,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 均獲利比例為1.8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 ,0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 格約美金32,300元(即58,000元/1.85=32,300元),故原 告因此受有美金25,700元(即58,000元-32,300元=25,700 元)之期待利益損失,折合新臺幣764,626元。 (2)編號11:以璽權商行名義販售其他公司之六價鉻測試儀予 蘇州大格電子公司,因原告公司每販售1台六價鉻測試儀 之平均獲利比例為7.50,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新 臺幣35,35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 成本價格約美金200元、折合新臺幣5,950元,故原告公司 因此受有新臺幣29,400元(即35,350元-5,950元=29,400 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3)編號12:以璽權商行名義販售其他公司之X射線螢光光譜 儀予升寶公司,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 均獲利比例為1.8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 ,0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 格約美金32,300元(即58,000元/1.85=32,300元),故原 告因此受有美金25,700元(即58,000元-32,300元=25,700 元)之期待利益損失,折合新臺幣764,626元。 (4)編號13:以璽權商行名義販售其他公司之X射線穿透儀予 連展公司,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穿透儀之平均獲利比 例為1.7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新臺幣7,975,29 6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 約為美金15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4,462,800元,故原告 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3,512,496元(即7,975,296元-4,462 ,800元=3,512,496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5)編號14:以璽權商行名義販售其他公司之甲醛測試儀予研 精社公司,因原告每販售一台甲醛測試儀之平均獲利比例 為1.10,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新臺幣50,500元, 換算下來原告公司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 新臺幣48,000元(即50,500元/1.10=48,000元),故原告 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2,500元(即50,500元-48,000元=2,5 00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12、另如附表二編號15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 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雖非刑事判決事實所及,惟被告於



100年5月間銷售其他公司之試儀器予大陸地區深圳市逸雲 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逸雲天公司),致雄邁公司喪失 出售相同產品予逸雲天公司之期待利益人民幣2,800元, 折合新臺幣13,787元。
(四)綜據上述,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已經鈞院刑事庭做成102 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競業、背信之行 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為新臺幣438,236元、743,800元、2, 500元、3,512,496元、764,626元、764,626元、764,626 元、663,931元、596,816元、764,626元、764,626元、 29,400元、764,626元、3,512,496元、2,500元、13,787 元,共計為新臺幣14,103,718元。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 10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3,7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璽權商行並非被告以訴外人章萍名義為人頭私設之公司, 璽權商行為個人獨資企業,設立時間為2010年3月26日。 原證資料中被告以[John.Lee@xiquan.com.cn]之郵件代理 璽權商行向客戶進行業務活動之時間始於2011年5月間。 訴外人章萍確有自行進行案件及業務工作的能力,章萍實 為璽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產品銷售後與客戶聯繫裝 機事宜、售後服務、貨款追蹤及開立發票等工作,且其有 實際上以上海璽權貿易儀器商行章萍之名義直接與客戶吳 江西格瑪公司、台晶(寧波)電子公司、良特電子有限公 司、黃政泰先生為電子郵件之往來,詳細介紹璽權商行所 銷售之華唯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機臺、回覆客戶提問之 問題、並與客戶間為契約細節之擬定及最後正式報價,再 由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可得知章萍確實有直接與客戶間為拜 訪及接觸往來,故被告雖與璽權商行合作,於推展業務過 程中需要時,以璽權商行之名義提出華唯公司中國製X射 線螢光光譜儀之報價,然後續與客戶解說、簽定契約、聯 繫機台裝設等工作,確實由訴外人章萍實際負責。(二)被告絕無背信之故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原告公司之意圖。原告所提信件中絕無一封信件顯示有 被告指示原告之期待客戶放棄購買原告公司所代理銷售之 產品而轉向璽權商行購買其公司所代理銷售的產品。雄邁 公司所代理之日本品牌精工桌上型XRF產品與中國品牌華



唯桌上型XRF產品雖屬同種類,但分屬兩個不同市場,價 差近1倍。雄邁公司本即不可販賣與精工公司所生產之同 種類產品,縱被告為璽權公司販賣華唯公司產品,亦未損 及雄邁公司之利益,按本件雄邁公司在大陸地區與上海精 工公司簽定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成為精工公司之合法代理 商後,本即不可銷售與精工公司競爭廠商同種類之產品( 桌上型XRF),且精工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再發布實施之 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第1.4點「以上代理商或經銷商 不得同時經營銷售與精工盈司競爭廠商同種類之產品」, 更可知雄邁公司確實受精工公司合約之限制不得販賣與其 競爭廠商同種類之產品。依據以上,如果雄邁公司不確實 遵守合同規範,逕自銷售除日本精工品牌桌上型XRF外之 其他競爭品牌桌上型XRF即會失去其合約代理商資格,科 邁斯公司除會喪失未來銷售該品牌桌上型XRF之每台約15 萬人民幣之銷售利益外,更因失去了合約代理商資格進而 失去了該產品的售後服務權力,原告自2006年起到2012年 止銷售日本精工品牌桌上型XRF約上千台可期待的每年售 後服務收入即會喪失。原告怎可能違約銷售其他中國品牌 桌上型XRF,因為中國品牌桌上型XRF之每台獲利不過僅約 人民幣3萬元左右,與銷售日本精工品牌桌上型XRF的每台 獲利實有非常大之差距,如果違約而被解約,原告所蒙受 的損失則不可計量。另科邁斯集團(本公司,華南分公司, 上海分公司)於2009~2012年間均無銷售過其他與精工簽 約儀器(桌上型XRF)之任何記錄,就可證明其因為為精 工品牌的地區合約代理商,且是精工授權的地區指定售後 服務商,是絕對不會被精工公司允許銷售其他競爭廠牌簽 約儀器(桌上型XRF)的。
(三)被告為使暫無資力或需要購買價格較高之精工公司產品者 仍能成為雄邁公司之潛在客戶,為維持商誼而先轉介華唯 公司之低價產品,此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擔任雄邁公 司業務經理為使銷售業績成長,長期以來均致力於拓展開 發新廠商,故被告為使本身仍能獲得客戶之信賴始與璽權 商行合作,於推展業務過程中,遇到需求價格低、規格低 機器之廠商時,則先以璽權商行之名義提出華唯公司中國 製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報價,以建立其與廠商顧客間之信 賴關係,以圖日後客戶資力更足或另有更高階之精工公司 產品需求時,仍能有機會為雄邁公司推銷精工公司之產品 ,此方法為同業間業務慣用之同業合作手段,山衛公司是 目前手持式XRF Thermo Niton在台灣唯一獨家代理商,由 於其客戶指定希望採買桌上型XRF,所以其為謀求客戶未



來仍有可能選購她所屬公司之機會,故與澤權公司進行同 業合作,並以澤權公司名義向客戶推薦華唯公司之桌上型 XRF,除可保有該本非山衛公司客戶資訊外,尚可因與澤 權公司之同業合作獲得澤權公司未來如有手持式客戶之訊 息機會。同理可證,被告確實可能藉由與璽權商行合作, 以建立其與廠商顧客間之信賴關係,於日後客戶有高階產 品需求時,仍能有機會為雄邁公司推銷精工公司之產品, 市場上實際業務案例如下:
1.深圳市安姆特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先於101年7月 間向華唯公司購買X射線螢光光譜儀,嗣於102年11月間因 其公司業務上需求,必須購買更精準之日本製X射線螢光 光譜儀之需求,而再購買島津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 儀之情事(島津公司生產之XRF其價格約為人民幣35萬元 ,與雄邁公司所代理之日本精工公司SEA1000AII及SEA100 0S為同等級之產品,亦為最主要競爭對手),由此可知, 廠商確實有於購買使用華唯公司產品後,因公司產品及業 務需求,而購買與日本精工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同屬高 階產品之島津公司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情形。 2.揚明光學公司於96年4月間其於中國昆山分公司先向華唯 公司購買X射線螢光光譜儀,嗣於99年3月間因該公司台灣 總公司業務上之不同需求,必須購買更精準之X射線螢光 光譜儀,而再向科斯邁公司購買精工公司之X射線螢光光 譜儀之情事。故而,被告確實可藉由與璽權商行合作,於 遇到需求價格低、規格低機器之廠商時,先以璽權商行之 名義提出華唯公司中國製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報價,以圖 日後原使用華唯機器之廠商需求購買精工公司高階產品時 ,獲取更多為雄邁公司推廣業務、開發新客戶之機會。被 告因與璽權商行合作,確曾獲得華唯公司轉介欲購買雄邁 公司所代理較高階之精工公司產品之機會。經查,華唯公 司之人員確曾將原向華唯公司接洽購買機器之廠商,因其 主要客戶為台達公司,必須購買更精準之日本品牌桌上型 XRF之需求,而轉請璽權商行章經理協助後,再轉由被告 以雄邁公司名義發出電子郵件與該廠商接洽之情事,故而 ,被告確實可因與璽權商行之合作,於原使用華唯機器之 廠商,需要購買精工公司之日本製X射線螢光光譜儀時, 獲取更多推廣業務、開發新客戶之機會。
3.甚者更有璽權商行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持續向廠商推 銷雄邁公司所代理之產品者,不能僅因廠商最後仍購買較 低階之產品,即認為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璽權商行於101 年5月2日向興登堡公司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於101年5



月8日再以雄邁公司名義發出電子郵件,向興登堡公司推 銷其所代理進口品牌產品,並提出更優惠之節稅方案,使 該公司可降低其購買之成本,以爭取興登堡公司之訂單; 換言之,被告反而是在璽權商行報價後仍再以告訴人雄邁 公司名義報價,從而,被告不僅未害及雄邁公司之利益, 反而係積極為雄邁公司追求利益。又興登寶公司最後雖因 價格因素購買中國品牌之桌上型XRF,為此仍不能歸咎被 告,被告確已盡最大心力追求雄邁公司之利益。(四)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係因被告銷售膜厚分 析儀予良特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良特公司之期待利 益云云,然查,良特公司雖為雄邁公司之既有客戶,惟良 特公司先前向雄邁公司購買日本精工公司之X射線螢光光 譜儀時,因不滿意雄邁公司保養合約所提供之服務及收費 標準,甚至將其維修保固廠商轉至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 海)有限公司。因雙方間已有不愉快之合作經驗,良特公 司後欲購買膜厚分析儀時,根本不考慮向雄邁公司購買, 始轉而向其他公司詢價購買,故而,實非因被告以璽權商 行名義推銷膜厚分析儀,而造成良特公司轉向璽權商行購 買,雄邁公司對於良特公司實無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之期待 利益。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雄邁 公司本就無此產品的銷售代理權,且無任何相關產品之對 外廣告,客戶自無從因需要該產品而搜尋到原告公司,所 以這些客戶本就非原告公司之期待客戶。且因客戶在尋找 該產品時先找了璽權商行,璽權商行在獲悉客戶需求後循 報備制度而向該產品負責原廠報備成功後始進行後續業務 活動,原告公司自無法販售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八)部分認定被告於江蘇藝騰玻璃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藝騰公司)與雄邁公司簽約約定購買日本精工公司 X射線螢光光譜儀後,再以璽權商行名義推銷華唯公司產 品,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藝騰公司之期待利益云云,然查 ,實係因藝騰公司於100年公司財務狀況已發生問題,無 法支付購買機器之費用,最後始未與雄邁公司完成交易, 實非因被告另以璽權商行名義推銷華唯公司產品而造成。(五)上海雄邁公司在大陸從未賣過精工公司所生產以外之其他 公司所生產之桌上型XRF產品,蓋雄邁公司於大陸僅有販 售其他公司之手提式XRF之紀錄,而事實上精工公司根本 就沒有生產手提式XRF,又豈有立場禁止代理商上海雄邁 公司販售?簡言之,上海雄邁公司所販售之桌上型XRF產 品絕對就是精工公司所生產的。復析言之,事實上,上海 雄邁公司本就可以合法代理日本精工與中國精工之產品,



即可依客戶需求選擇販售日本精工或中國精工生產之桌上 型XRF產品,但無論是日本製或中國製,精工公司所生產 之產品因品質故,價格均較高,分別達人民幣32萬餘元與 36萬元,此與其他中國製品牌之價格較低廉之桌上型XRF 產品根本不同,以華唯公司為例,價格僅約人民幣16萬元 左右。簡言之,上海雄邁公司絕無可能、亦絕對沒有銷售 過中國精工以外其他中國製品牌公司所生產之桌上型XRF 產品。於此情形下,原告竟能主張「確曾提供過價格較低 之大陸當地製造之XRF產品」,被告夫復何言?究竟是誰 在昧於事實?此外,揆諸偵查卷及刑事卷,足證原告法定 代理人林瑋翔於事前即已確知與上海寶鋼公司契約簽訂之 初即包含人民幣6萬元/套之支架,甚至契約中亦已明白確 認支架之設計及規格,絕非驗收過程之問題或客戶另有要 求而須再增支架,故林瑋翔於原審作證時陳稱被告向渠表 示因需改善而寶鋼公司要求須有支架云云,似欲暗示被告 欲藉此牟利,絕非事實,特此敘明。末查,刑事判決所認 定上海雄邁公司喪失期待利益之廠商,事實上其中僅有萬 旭公司與興登堡公司為雄邁公司之實際客戶,就萬旭公司 而言,事實上根本就是因成本考量而本來即決定購買中國 製品牌低價桌上型XRF產品,甚至被告仍不放棄而告知應 以精工品牌優先;就興登堡公司而言,被告的確已竭盡所 能保護公司利益,甚至於璽權公司報價後仍持續以上海雄 邁公司名義提出以舊換新方案以接近客戶預算XRF產品之 報價,興登堡公司最後購買較低廉之中國製品牌桌上型XR F產品,確實並非被告有何背信行為所致。原告既無損失, 被告自不負原告所提之所有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14,103,7 18元之責。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日受聘擔任原告臺灣區產品經理乙 職,其於到職時業與原告明文約定,任職期間不得經營或投 資與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除非經公司核准,否則 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嗣原告為積極拓展大陸地區業 務,遂於98年3月1日委派被告前往上海地區擔任華東地區之 業務主管,薪資部分則由原告支付本薪,另由雄邁公司支付 主管加給及津貼,除此之外,尚由雄邁公司在大陸地區租賃 房屋,作為被告外派之職務宿舍,然原告近來針對大陸地區 之業務績效進行內部檢視時,發覺由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之華 東地區業務表現每況愈下,甚至較諸其他新拓展地區之業務 量更少,因而要求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返回原告公司,親自



向公司之董事長林瑋翔及董事莊文亮進行業務報告及檢討, 期間原告公司董事長林瑋翔要求被告提交由公司配發之電腦 設備及相關檔案,但被告於聞言後竟當場立即動手刪除電腦 內檔案,在原告公司人員進一步制止並將電腦取回後,經逐 一檢視電腦內檔案後,始發覺被告竟在大陸地區借用其大陸 籍女性友人章萍之名義,於99年3月29日私自登記設立璽權 商行,並以璽權商行名義向原告既有客戶銷售同類商品,造 成原告重大營業損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已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競業、背信 之行為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為新臺幣14,103,718元,原告自 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 原告為背信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原告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是否各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如 是,其數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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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