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江華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泣奉江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7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支票原本一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同 年10月7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簽發支票分別給付借款予被 告,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票號XA355 8521,發票日103年1月17日)、0000000元(票號XA0000000 ,發票日103年2月17日)及0000000元(票號XA0000000,發 票日103年3月27日),總計0000000元,供被告票貼使用。 被告同時簽發三張支票,票面金額亦為0000000元(票號AC0 786563,發票日103年1月14日)、0000000元(票號FA70556 39,發票日103年2月13日)及0000000元(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103年3月24日),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承諾在其簽發 支票發票日,會將款項返還存到帳戶讓支票兌現,惟被告於 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資金週轉困難, 已開出之支票無法兌現,將尋求解決方法。原告信以為真, 對於已交付之支票(票號XA0000000、票號XA0000000)仍讓 其兌現,如數給付被告借款。然而,被告交付予原告前揭三
張支票,竟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停止營業,法定代理人 去向不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諾還款之清償期均已到期,就 原告所交付之借款0000000元、0000000元,共0000000元, 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0000000元。 2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即無清償能力,依據被告票據信用資料查 詢表可知,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有多張跳票記錄,並在103 年1月間即停止營業,被告明知無力清償,卻仍向原告借款 ,已構成詐欺,原告誤信被告之財務狀況無虞方同意借款,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律師函對被告撤銷先前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行蹤不明而遭退件, 原告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第三張支 票原本一張(票號X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4日、金額 0000000元)予原告。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0000000元、支票號碼XA3 558523、發票日103年3月27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上開支票原本一張返還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簽發支票影本三紙、被 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律 師函、退件信封、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表為證,並經原告法定 代理人具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就原告所給付第一、 二筆借款共0000000元,清償日分別為103年1月14日、103年 2月13日,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000000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就原告給付之第三筆借款,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消費借貸合意 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0000000元、支票號碼 X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7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撤銷後視為自
始無效,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上開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原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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