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運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10號
PCDV,103,訴,910,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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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麟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利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如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號上儲存槽內之廢油混合物全數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街00號、34號、36號、42號及44號之廠房乙棟(以下稱系爭 廠房),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於102年9月30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2年10月底為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申請竣工圖,始發現被告於系爭廠房違反建築法增設大量輕 隔間,原告為使系爭廠房符合法令規定而拆除輕隔間,就所 生廢棄物清運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551460元。查被告所 出售之系爭房屋具有不符建築法規之物之瑕疵,原告必須將 違建拆除後始得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物顯然具有減少系爭房 屋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清運費用551460元。 2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甲 方(即原告)貸款核撥前,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搬遷騰空 ;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運費用 由乙方負擔」,原告於102年12月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廠房屋 頂上設有儲油槽,內有廢油,該廢油係被告所留下,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被告負有清除之責任。被告雖於103 年8月12日委由第三人抽取廢油,然仍有部分廢油留存槽內 底部、內側槽壁、管線內,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



仍有訴請被告將儲存槽內之廢油混合物全數清除之必要。 3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 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 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地下 室□壹樓空地…」,即賦予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應事先告 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是否有增建、違建或占用他人產權等情 形之義務,惟被告卻無視上開約定,未事先告知原告有關系 爭房屋內之多處隔間及屋頂上之廢油儲存槽係違反建築法令 所增建,核被告之行為顯屬民法第366條所稱「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故被證2同意書第二條免除瑕疵擔 保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
4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號上儲存槽內之 廢油混合物全數清除。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業經仲介帶看系爭廠房多次,早 已知悉被告係經營化工業,更對廠房有設置儲藏廢油之儲存 槽知之甚詳,被告同意原告先行進入系爭廠房裝修,原告在 102年9月間既已進入系爭廠房,豈會不知廠房有儲存槽之存 在?況且,兩造於簽約當天,復經地政士於系爭契約第16條 加註:「依現況交屋,依固定物交屋」等文字,則原告理應 知悉所謂「交屋」應係根據簽約當時系爭房地之狀況為之, 連同其中原經被告設置、擺放之器具設備亦在點交之列。原 告誆稱被告交屋時仍留置大量廢棄物及儲存槽云云,自與客 觀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清除運送該等廢棄物之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即難謂有據。
2被告於簽約前本欲拆除廠房將空地交予原告,然原告表示交 屋後會自行裝修,甚至多次在仲介洪瑞河陪同下至現場丈量 ,確認廠房之空間隔局及用途,原告始同意在系爭買賣契約 第16條加註「依現況交屋,依固定物交屋」,絕無被告故意 隱瞞違建之情事。又兩造簽立被證二借屋裝修同意書,原告 自102年9月23日借屋裝修,無條件放棄對系爭廠房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354、360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3被告已於103年8月12日雇工將儲存槽內之廢油抽取完畢等語 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違建係屬物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拆除違建 所生之清運費用551460元等情。經查,兩造於簽約前,原告 曾至系爭廠房現場看過,仲介人員有介紹廠房之隔間及用途 ,買賣時原告即知有增建,並約定依現況交屋等情,此業據 證人洪瑞河即仲介人員證述在卷(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原告想要買的是有增建之廠房,被告亦已依現 況交付有增建之廠房,兩造並陳報買賣前後並無遭新北市政 府認定為違建通知拆除之情事,則被告所交付之廠房並無減 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係因為要通過消防檢 查始自行將增建部分拆除,被告又未保證「不必拆除增建可 通過消防檢查」,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360條請求被告 給付清運費用55146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廠房屋頂 上設有儲油槽,內有廢油,該廢油係被告所留下,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規定,被告負有清除之責任。被告雖於103年8 月12日委由第三人抽取廢油,然仍有廢油留存槽內底部、內 側槽壁、管線內,未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履行,仍 有訴請被告將儲存槽內之廢油混合物全數清除之必要等語。 經查,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 甲方(即原告)貸款核撥前,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搬遷騰 空;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運費 用由乙方負擔」,是被告負有騰空遷讓之義務,對原告而言 ,廢油對其無益,係屬於廢棄物,對被告而言,亦係無益, 否則被告於搬走時會該廢油抽走,兩造既然對於廢棄物應由 被告搬走,如未搬走,亦係應由被告負擔清運費用有所約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運廢油,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已將 廢油全數清除等語,惟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仍有部分廢油 留存於槽內底部、內側槽壁、管線內,自不能認為已經全數 清除,就此留存之廢油,被告仍負有清除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儲存槽內之廢油全部清除,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依 原告所提原證四報價單,清除工資20萬元,其他為運費,是 所餘廢油之清除工資應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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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