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
法定代理人 朱玉嶺
再審被告 夏忠(即志洋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 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 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亦經最高法 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備建材」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性質,且依合約內 容,再審原告亦供給材料(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並按進度給 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定期計價給付再審被告所 自備之材料(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再審原告有指派監工員 、隨時變更工程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第八條、第十三條)及再審被告依再 審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樣按圖施工等情,可知工作物全部材料係再審原告供給,當 事人間之意思係以再審被告勞務之供給,即完成一定之工作所為之承攬契約,且 工作物完成時,再審原告即依承攬關係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合約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完成工程部分::為甲方所有::),系爭工程契約應認屬承攬契約, 再審被告請求之工程款,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之適 用等情為由,認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動產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再 審被告之報酬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二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同 時對於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 自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